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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的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2010年12月4日下午,投保车辆在濮阳市京开道北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利霞当场死亡。后经调解,原告支付赔偿金21万元,2011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请求赔付,被告拒赔,现要求依据交强险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司机王某强属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的豫x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12月4日18时,王某强醉酒后驾驶投保车辆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里商三岔路口标牌处时,与行人顾利霞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顾利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强驾车逃逸。2011年5月13日,经本院调解,王某强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当日,原告垫付20万元,代履行了义务,受害人家属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2011年8月5日,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顾利霞,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内赔偿保险金11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内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关于第三者的损失,《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顾利霞的死亡赔偿金x.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丧葬费x.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1元,已超过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醉酒,保险公司不赔偿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失。因此被告辩称原告醉酒驾驶,属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其不应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熙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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