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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关高飞、王某国(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镇X路X巷口处,将被害人牛××放的黑色豪爵x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80元。

2、201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关高飞到登封市区登封豫剧团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马××停放的白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7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关高飞的供述;被害人牛×、马××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相关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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