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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与被上诉人武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昆山,系辽阳市白塔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阳石化分公司尼龙厂工人,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崇慧,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离婚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8)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昆山、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某乙与武某某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肖某乙、武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武某,现随肖某乙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于2007年4月分居至今,武某某出外租房居住。武某某于2008年3月17日到肖某乙住处即(略),将门锁用硫酸破坏,又于4月20日领人将该房屋室内铝合金窗框、玻璃、洗衣机、座便等砸碎,肖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肖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另查,肖某乙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武某某2008年5月至10月工资及奖金收入平均为每月3408.56元。再查,肖某乙、武某某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由武某某保管)及座落于(略)房屋一处(原楼号为辽阳市宏伟区X区X栋X单元X号),该房屋价值经双方协商确定为x元。又查,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武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肖某乙扶养费800元,武某某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照、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询问笔录、工资证明、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乙与武某某作为夫妻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而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已分居,肖某乙起诉要求离婚,武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对无固定收入的肖某乙及婚生女疏于照顾,又未支付生活费用,且故意毁坏家庭财产,故其存在过错,对武某某的行为予以批评。关于双方婚生女武某的抚养问题,肖某乙、武某某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因子女年龄较小,且长期与肖某乙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应随肖某乙生活为宜,武某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对子女抚养费应考虑婚子女的具体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肖某乙、武某某的收入情况确定合理数额。关于共同财产,肖某乙提出武某某保管有x元存款,武某某对此予以承认,虽武某某提出该x元因其租房生活已花费了大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武某某每月有较高的固定收入可供其正常生活,故应认定双方存在x元存款。关于武某某提出在肖某乙处保管有共同财产x元存款的意见,肖某乙对此予以否认,而武某某又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肖某乙提出辽阳市宏伟区X区X栋X-X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意见,武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武某某认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现已由民政局统一核定重新编为“龙鼎山庄CX-X-X号”,认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其父武某成,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号)出售协议、维修基金交款票据、购房款发票办证联予以证明,而肖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肖某乙提供的4份交款票据又与武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肖某乙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武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抚育子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综合本案情况,原审判决:1、准予肖某乙与武某某离婚。2、婚生女武某随肖某乙生活,武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财产分割:座落于(略)房屋一处(原楼号为辽阳市宏伟区X区X栋X单元X号)归肖某乙所有,肖某乙给付武某某房屋折款x元;共同存款x元(在武某某处保管),由肖某乙分得x元,由武某某分得x元。

上诉人肖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08)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3项,改判武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9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二套房屋,分别是座落于(略)的房屋和龙鼎山庄CX-X-X号的房屋,判决将座落于(略)的房屋归肖某乙所有,再另分得6万元财产。

被上诉人武某某辩称:1、现辽化企业经济不好,工资下降,每月负担500元子女抚养费不少。2、龙鼎山庄CX-X-X号房屋产权人是其父武某成所有,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肖某乙没有工作,靠其一个人没有能力去购买龙鼎山庄的房子,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武某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指导原则,肖某乙要求与武某某离婚,经审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较长,已无合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肖某乙上诉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为按每月800元为宜;关于肖某乙上诉要求分割“龙鼎山庄CX-X-X号”房屋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肖某乙与武某某共有,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8)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8)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婚生女武某随肖某乙生活,武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自2009年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都伟

审判员毕寒光

代理审判员王立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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