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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辽阳市首山农场后三块分场荒山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矿山实业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后三块分场(以下简称后三块分场)。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分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荒山承包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辽阳市首山农场后三块分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灵二山西1-2-3段荒山129亩荒山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二、承包期为50年,即2002年3月20日至2052年3月20日。三、承包金总额x元,每5年结算一次,每次交承包金8170元。上打租,即2002年3月20日起交。四、承包四至:东与第4段承包户邹广和相邻,以自然流水沟为界;西与向阳寺交界老道为界,直至西北角前三块至向阳寺公用道为界;南至齐大山界,至前三块界;北至刘某某果园、蔡某果园、张洪昌果园、刘某丽果园界。五、双方责任:1、乙方只许在承包界内栽树,不准开荒种地,破坏植被,不能埋坟、开矿。2、承包期内,允许乙方继承、转让,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流转协议。3、如国家收取各种税金,由乙方负担。六、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如甲方违约,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权,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甲方不作任何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荒山交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007年11月9日,被告将其承包荒山以外的建设改造道路和梯田建设植树造林道路借给白立新使用。2008年3月26日,被告又将其承包的荒山7000平方米租给罗歧筛选矿石使用,并与罗歧签订出租协议书,。年租金5000元。

再查明,辽阳市首山农场是国有农场,后三块分场为其派出的分支机构。经济性质属事业法人。工作人员是国有农场职工。经营管理的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刘某某是鞍钢矿石实业总公司退休工人。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原告在2004年春天打防火道时将被告承包荒山上的树烧了不少,又于同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荒山内取土。这二件事原告至今未给解决,但未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私自与罗歧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承包的荒山出租给罗歧筛选矿石使用,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承包合同第五条1-2项中关于“乙方只许在承包界内栽树及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流转协议”的约定,已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符合协议第六条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打防火道时烧毁其树木和在其承包土地内取土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后三块分场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迁出该荒山。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荒山内取土,已是先违约,上诉人为了回填将选矿废土回填上诉人所挖的大坑内后栽树,尽管双方签订了所谓“协议书”将承包荒地租给其使用,但只租了1个月,实际是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另上诉人与白立新的道路临时通过使用,未违反协议内容,原审认为违约改变了土地用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也是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双方协议不合法,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协议。

被上诉人后三块分场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土,而是公墓用土修道,罗歧给付上诉人5000元租金是用承包的荒山挑矿石,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协议规定只许在承包界内栽树,不准开荒种地。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理合法,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后三块分场在履行荒山承包协议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将承包的部分荒山出租给罗歧筛选矿石并收取租赁费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按双方协议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承包荒山。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要求继续履行承包荒山协议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年铁鹏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刘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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