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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盘锦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油建二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市商业银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盘锦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盘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1日,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于1998年借款给盘锦市中银城市信用社X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1.008%。借款到期后,该信用社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尚欠本金62万元。2005年,该信用社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划归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多项再审情形,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盘锦市商业银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持有盘锦市中银城市信用社加盖公章的借据,由于该笔借款在信用社的账目中未有记载,及申请再审人自认几次还款也均是蔡某柱本人(原信用社主任,现服刑)以现金方式偿还,申请再审人现有证据虽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尚未达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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