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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十二组X号,农民,系被害人张福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十二组X号,农民,系被害人张福建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十二组X号,农民,系被害人张福建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十二组X号,农民,系被害人张福建之子。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系被害人之妻。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路X排污站综合楼三楼。

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职员。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渭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阴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渭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轻型普通货车,由大荔县金土地果渣加工厂拉运果渣返回潼关途中,沿大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大桥中段,将同方向停放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及在车旁换轮胎的该车驾驶员张福建碰撞后逃离现场,致张福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福建系因交通意外致右胸部严重的闭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在原审中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诉称,杨某某的肇事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中遭受重大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张福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张某甲、任知贤、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尸检费等;赔偿财产损失手机1200元,轮胎1200元,其他损失x元。

再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当庭增加交通费1007元,通讯费583元,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张福建按运输业计算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轻型普通货车,由大荔县金土地果渣加工厂拉运苹果渣返回潼关途中,沿大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大桥中段,将同方向停放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及在车旁换轮胎的该车驾驶员张福建碰撞后逃离现场,张福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福建系因交通意外致右胸部严重的闭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华阴市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毁灭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x轻型普通货车系2003年以其妻刘某玲的名义购买。2006年1月11日,又以刘某玲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11日。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张福建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均已成年。张福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100元,事故丢失手机和轮胎损失各1180元。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观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不是交通强制保险,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应按交强险对待的观点,缺乏明确的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杨某某肇事后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181元计算,按照扶养人的多少分担。被扶养人张某丙为未成年人,有父母两个扶养人,出事时16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为2181元;被扶养人张某甲出事时已七十五周岁以上,有四个子女为扶养人,按五年计算为2726.25元。任知贤因当年已死亡,故不再赔偿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6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交通票据和车主的雇车用途说明,故应赔偿3000元、误工损失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尸检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手机1180元,轮胎1180元应予赔偿。停尸费、火葬场花费760元因与丧葬费重复,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因张福建死亡而形成的丧葬费8459元、死亡补偿费x元、尸检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手机费1180元,车轮胎1180元,以上合计x元。三、杨某某赔偿张某甲生活费2726.25元,赔偿张某丙生活费2181元。四、驳回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3日凌晨5时左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轻型普通货车,由大荔县金土地果渣加工厂拉运苹果渣返回潼关途中,沿大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大桥中段,将同方向停放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及在车旁换轮胎的该车驾驶员张福建碰撞后逃离现场,张福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福建系因交通意外致右胸部严重的闭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华阴市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毁灭证据,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x轻型普通货车系2003年以其妻刘某玲的名义购买。2006年1月11日,又以刘某玲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11日。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张福建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均已成年,张福建之母任知贤在张福建死亡后去世,张福建有子女各一,女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子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张福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500元,尸检费100元,事故丢失手机和轮胎损失各1180元,律师费1000元,王某某通讯费票据90元。杨某某亲属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据此,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观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不是交通强制保险,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杨某某肇事后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181元计算,按照扶养人的多少分担。被扶养人张某丙在张福建死亡时为未成年人,有父母两个抚养人,出事时16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为2181元;被扶养人张某甲在张福建死亡时已七十五周岁以上,有四个子女为扶养人,按五年计算为2726.25元。张福建之母任知贤在张福建死亡后去世,可酌情赔偿存活期间生活费500元。归任知贤丈夫张某甲所有。死亡补偿费按照陕西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6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陕西省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845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审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交通票据和车主的雇车用途基本说明,故酌情赔偿3500元、误工损失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尸检费100元,其财产损失手机1180元,轮胎1180元应予赔偿。王某某通讯费90元应予赔偿。停尸费、火葬场花费760元因与丧葬费重复,不予赔偿。律师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杨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因张福建死亡而形成的丧葬费8459元、死亡补偿费x元、尸检费1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2360元,通讯费90元。以上合计x元(已支出x元)。四、杨某某赔偿张某甲生活费2726.25元,杨某某赔偿任知贤生活费500元,归张某甲所有;赔偿张某丙生活费2181元。五、驳回四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四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张福建已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的附带民事共同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辩称,该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刘某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肇事发生后,肇事人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重审查明,2006年10月2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x轻型普通货车,由大荔县金土地果渣加工厂拉运苹果渣返回潼关途中,沿大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渭河大桥中段,当日凌晨5时左右,将同方向停放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及在车旁换轮胎的该车驾驶员张福建碰撞,杨某某停车后,确认与张福建有过对话,在张福建存活的情况下,杨某某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而是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凌晨七时左右,张福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福建系因交通意外致右胸部严重的闭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杨某某在返回潼关后的几天内,即将肇事车辆受损部位修复。直至2006年11月28日在破案后被抓获。经华阴市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毁灭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x轻型普通货车系2003年以其妻刘某玲的名义购买。2006年1月11日,又以刘某玲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11日。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张福建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均已成年,张福建之母任知贤在张福建死亡后去世,张福建有子女各一,女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子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张福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335.50元,尸检费100元,事故丢失手机和轮胎损失各1180元,律师费1000元,王某某通讯费票据90元。

杨某某之妻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

再查,被告人杨某某在2006年10月23日凌晨4时左右在大荔县金土地果渣加工厂拉运苹果渣,交通事故出事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凌晨5时左右。2006年10月23日凌晨6时10分赵小栓曾给被害人张福建打去电话,并交谈。韩万里、王某兰夫妇在2006年10月23日凌晨7时左右到达事故现场,见张福建已说不出话仅能张嘴哼哼,二人并予以救助。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报案材料和破案经过,证明2006年10月23日凌晨,被害人的亲友到案发现场并报案,华阴市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通过现场遗留的苹果渣调查到陕x轻型普通货车在案发前的当日凌晨4时在大荔县金土地果渣加工厂装运苹果渣,案发地是其返回潼关必经之地,且系杨某某一人驾驶,作案嫌疑最大。又经多方调查,于2006年11月28日从潼关将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3)杨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10月23日凌晨,其从大荔城北果渣厂拉苹果渣回潼关,行驶至大华公路渭河大桥中段时,发现前方右半侧停着一辆拉水泥的农用车,且车尾部双侧(左右)黄某应急灯一闪一闪的。同时对面又过来一辆车,大灯亮着,在接近停靠车辆其打转向灯准备超车时,对面的车辆突然加速并转换远近灯光,按喇叭。其看超车不成,又打回转向灯沿原路线行驶。因对面灯很亮,看不清路面情况,对面的车刚驶过,就发现前面几米远处就是停着的那辆车,急忙向左打死方向,急踩刹车,但已来不及了,车右前轮碰撞到前面车旁平放的轮胎,车前脸右侧及前保险杠右侧碰撞到车旁站立的那人身上,这人就飞了出去,紧接着两车又发生了碰撞。其将车在前方5-6米远处停下后,看这人被撞昏了,就拦车救人,十来分钟只挡住一辆汽油三轮车,开车的一看说人死了,他不拉。其一看人死了,就害怕了,便开车跑了。回潼关后对碰撞部位进行了修理。

公安机关对杨某某的讯问笔录共有五次五份。

2006年11月28日21时0分至2006年11月29日3时0分做的第1次讯问笔录。其中第5页到第6页记载,警察问:你把你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谈一下杨某某答:……我想检查一下我车及拉的苹果渣,就下车走到农用车前面,看见在农用车紧前方正中路面上躺着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头西脚东仰躺着。我问这名男子:“这是哪里的车,停在这里。”这名男子说:“这是韩城的车,拉的水泥。”我又问:“你咋睡到这里。”这名男子说:“刚才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又说:“我把你扶到车上,这里危险。”这名男子说:“我腿疼。”我就把他扶到桥西的水泥护栏旁,背部靠到护栏上。我又说:“我给你挡辆车到医院去。”这名男子说:“我这车给华阴送水泥,我已叫人了。”说完我就走到了我车跟前,看我车的右侧,发现右侧倒车镜破碎了,地面上有洒落的苹果渣。我见我车停在逆行道上比较危险,再没有仔细看,就驾上车向南行驶走了。其中第8页记载:警察问:你车与停着的农用运输车碰撞时是几时杨某某答:当时天快亮了,大约在2006年10月23日5时30分左右。其中第9页记载:警察问:你有驾驶证吗杨某某答:我有准驾“B”型机动车驾驶证,是1998年9月11日在渭南市公安局车管所办理的。警察问:你知道你车与停着的农用运输车碰撞,这是什么事杨某某答:我车与停着的农用运输车碰撞,这是交通事故。警察问:你知道是交通事故,那么你报案了吗杨某某答:我没有报案。警察问:你为什么不报案杨某某答:当时我看停着的农用运输车损失小,我的损失大,所以我就没有报案。

2006年12月12日10时0分至2006年12月12日16时0分做的第2次讯问笔录。警察问:你讲你的犯罪事实其中第3页记载:杨某某答:我停住车,下车看被撞的人怎么样,我看见这人倒在停着的农用运输车左前角路面上,这人是名男子,年龄在40岁左右,可能是被撞昏迷了,我扶起并叫醒这名男子,问“你是哪里的”,这名男子说:“我是韩城的,我腿疼”,我就把他扶到桥西的水泥护栏旁,背部靠到护栏上,我看见这人不说话可能又昏了,我就站在桥上挡车,我挡了十几分钟的车,只挡了一辆汽油三轮车,这汽油三轮车上一男一女,我叫他们把受伤的男子送到最近医院,这名男子说:“你给我二百元钱”,我说行,这名男子走到受伤男子的旁边说:“这人死了”,那名女子说,那不拉了(不送了),这名男子就驾驶汽油三轮车走了,我一看人死了,我就害怕了,不知怎么办,就驾驶着自己的车逃离事故现场。其中第5页记载:警察问:当时发生事故后,你为什么不救人,不报案杨某某答:我当时害怕,不知怎么办,心里慌了,自己家里经济困难,就想逃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所以我没有救人也没有报案。警察问:你驾车逃离现场后,修车厢护栏加高板、换前保险杠,你知道这是什么行为杨某某答:这是毁灭证据,想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我愿意承担在这起事故中造成的一切后果,接受政府对我的处罚,我愿意给事故中的那名男子民事赔偿。

2006年12月31日15时40分至2006年12月31日16时40分做的第3次讯问笔录。其中第2页记载:警察问:谈一下你的犯罪经过杨某某答:2006年11月23日5时左右,我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沿大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华公路渭河桥南段,将前方同方向停放的陕x低速自卸货车及在车旁换轮胎的该车驾驶员张福建碰撞,后逃离现场,致张福建死亡。在此事故中,我承担全部责任。

2007年2月2日16时35分至2007年2月2日17时40分做的第4次讯问笔录。其中第2页记载:警察问:当时你车前脸右侧及前保险杠右侧碰撞到站立的一名男子身上,之后你与这名男子有对话是真的吗杨某某答:我与这名男子在事故现场中的对话是千真万确有的。警察问:你当时为什么不用你车去救助这名男子杨某某答:我当时慌了,没有想到用我的车去救助这名男子。

2007年2月26日15时40分至2007年2月26日18时10分做的第5次讯问笔录。警察问:谈一下你的犯罪事实其中第4页记载:杨某某答:我停住车,下车看被碰的人怎么样,我看见这人倒在停着的农用运输车左前角路面上,这人是名男子,年龄在四十岁左右,可能是被撞昏迷了,我扶起并叫醒这名男子,问:你是哪里的,这名男子说:“我是韩城的,我腿疼”,我就把他扶到桥西的水泥护栏旁,背部靠到护栏上,我看见这人不说话可能又昏了,我就站在桥上挡车,我挡了十几分钟的车,只挡了一辆汽油三轮车,这汽油三轮车上一男一女,我叫他们把受伤男子送到最近医院,这名男子说:“你给我二百元钱”,我说行,这名男子走到受伤男子的旁边说:“这人死了”,那名女子说,那不拉了(不送了),这名男子就驾驶汽油三轮车走了,我一看人死了,我就害怕了,不知怎么办,就走到了我车跟前,发现地面上洒落了不多苹果渣,再没有细看,我就驾驶我车向南行驶走了。其中第7页记载:警察问:当时发生事故后,你是否抢救伤者和报案了杨某某答:我当时害怕,不知怎么办,心里慌了,自己家里经济困难,就想逃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所以我没有救人,也没有报案。警察问:你驾车逃离现场后,修车厢护栏加高板,换前保险杠,你知道这是什么行为杨某某答:这是毁灭证据,想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我愿意承担这起事故中造成的一切后果,接受政府对我的处罚,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给事故中那名男子民事赔偿。

(4)在潼关和平北路开农机修理部的李明军证言,证明在2006年10月份给杨某某车厢右侧做了一个加高护栏。

(5)陈某选、刘某平证言,证明接张福建之妻王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的情况及张福建已死亡的事实。

(6)潼关县屈伟汽车修理厂的屈伟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给杨某某换过损坏的前保险杠和车前角灯,并给车喷了白漆,当时杨某车脏,车厢上沾满苹果渣。

(7)艾伟亮(西安市伟亮汽配批发中心)、张文香(潼关县秦东托运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在2006年10月23-24日,给杨某某发送过一副保险杠和一只车前角灯。

(8)杨某龙证言,证明杨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23日两次从大荔县城北果渣厂给其肉牛养殖厂拉运苹果渣之事。

(9)大荔县金土地果渣厂的王某明证言,证明杨某某于2006年10月23日凌晨4时从该厂给潼关拉运苹果渣及杨某某本人特征。

x%潼关县西安农机配件修理部孔新民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5日,杨某某从他那买过一个后视镜。

x%交通肇事逃逸案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肇事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中最大的一片是在潼关县屈伟修理厂提取的汽车保险杠上的分离物。

x%尸体鉴定书,证明张福建系因交通意外致右胸部严重的闭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x%潼关县屈伟汽车修理厂的屈伟辨认笔录。证明辨认照片中的杨某某就是在他厂修车的老杨。

x%提取保险杠笔录,证明从屈伟修车厂提取与肇事现场遗留的塑料碎片材质相同的缺损保险杠。

x&%提取果渣厂给杨某某开的拉果渣证明条笔录和证明条及发票,证明杨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和10月23日两次从大荔给潼关的杨某龙拉运果渣。

x`%痕迹勘查笔录,证明张福建驾驶车辆陕x低速自卸货车被撞痕迹与杨某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货车碰撞痕迹吻合。

x%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现场提取的白色塑料碎片与杨某某车辆换下的保险杠断痕一致,两车撞痕部位吻合,杨某某肇事后重新制作了被撞坏的右侧加高护栏板等。

x%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毁灭证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x%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身份情况。

x%华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证明杨某某供述中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人均未找到。

x%王某某(张福建之妻)证言,证明其在2006年10月23日7时左右接一男子电话说张福建的车出事了,其给华阴的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先到现场并与同村的姐夫和哥一同来华阴的经过。

重审中补充侦查提供的证据:

(1)韩万里(王某兰之夫)2009年3月10日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3日凌晨大约6时左右,赵小栓给被害人打电话,并嘱咐其留意事发车辆情况。他和妻子王某兰大约凌晨7时左右路过事故现场停留时,他询问被害人,被害人说不出话,右手抓着手机,只能张嘴哼哼,然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情况。

(2)王某兰(韩万里之妻)2009年3月10日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3日凌晨大约5时左右,赵小栓给被害人打电话,并嘱咐其留意事发车辆情况。她和丈夫韩万里大约凌晨7时左右路过事故现场停留时,她询问被害人,被害人说不出话,右手抓着手机,只能张嘴哼哼,然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情况。

(3)证明,证明“120”急救中心接诊登记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

(1)张某甲、任知贤、张福建、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原告人年龄及身份情况。

(2)武仪村委会证明,证明张福建之母在张福建死亡后去世。

(3)王某某通讯费票据90元,王某存通讯费票据10元,陈某某通讯费票据123.03元,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的通讯支出。

(4)律师费票据1000元,证明诉讼支出。

(5)尧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说明张福建在尧柏公司承接运输业务,运费公司每月结算一次。

(6)手机购买票据1180元、轮胎及钢圈票据1180元,证明财产损失。

(7)雇车证明条、车票共计4335.50元。

(8)停尸费、火葬场花费760元。

(9)尸检费100元。

x%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当时机主号码为张福建的x)。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保险单据,证明杨某某驾驶的陕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车辆综合保险。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共同诉讼委托代表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并提供机主为张福建号码为x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说明在事发当天凌晨6时10分张福建曾接过两个电话,人当时还活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公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且认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排他性、唯一性,也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对重审中补充侦查的证据,因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共同诉讼委托代表人王某某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结合公诉人提供的补充侦查的证据,对事发当天凌晨6时10分张福建曾接过电话并存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供述确认在2006年10月23日凌晨5时左右肇事后,曾与被害人张福建有过对话,明知张福建处于存活状态,杨某某作为有八年以上驾龄的老驾驶员,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的法定义务而驾车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张福建在2006年10月23日凌晨6时10分曾接打过两个电话并存活;无利害关系人韩万里、王某兰夫妇证明在2006年10月23日凌晨7时左右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张福建尚能张嘴哼哼,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张福建在肇事后存活大约一个小时以上两个小时以内,由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逃逸而没有及时拨打“110”、“120”报警或求助,使被害人张福建失去了得到及时救助的机会而死亡,所以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共同诉讼委托代表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观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杨某某应在法定最低刑七年以上量刑。考虑到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相比故意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杨某某在肇事后曾有挡车欲救助张福建(因故未成功)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杨某某之妻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曾想方设法赔偿被害人家庭损失人民币x元的四节情形,所以对杨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二)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不是交通强制保险,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杨某某肇事后逃逸,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因事故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560元计算,按照扶养人的多少分担。被扶养人张某丙在张福建死亡时为未成年人,有父母两个扶养人,出事时16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为256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出事时已七十五周岁以上,有四个子女为扶养人,按五年计算为3200元。张福建之母任知贤在张福建死亡后去世,可酌情赔偿500元。张福建死亡补偿费按照陕西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645元,按照二十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六个月计算,为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交通票据和车主的雇车用途说明证实,故酌情赔偿3500元。误工损失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尸检费100元,其财产损失手机1180元,轮胎损失1180元应予赔偿。王某某通讯费90元应予赔偿。停尸费、火葬场花费760元因与丧葬费重复,不予赔偿。律师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张福建按运输业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仅提供张福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尧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而没有提供张福建从事运输业法定的货物运输营运许可证,按运输业赔偿的要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

三、杨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因张福建死亡而形成的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尸检费1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2360元,通讯费90元。以上合计x元(已支付x元)。

四、杨某某赔偿张某甲生活费3200元,杨某某赔偿任知贤生活费500元,归张某甲所有;赔偿张某丙生活费2560元。

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高峰

审判员王某贤

审判员冉强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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