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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程某某、何某某、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乐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柴志强,系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江西省浮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军,系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乐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乐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乐平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地址:景德镇市瓷都大道(市公安局对面)。

负责人殴阳道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成,系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程某某、何某某、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志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程某某、何某某、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x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平市X镇X村装载石头往乐平方向行驶,途径乐涌线双田镇X村地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时,导致车辆右侧车厢护栏碰挂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往乐平市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后因无钱救治未愈出院。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一级,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一人护理,并建议继续治疗。治疗期间,第一、二、五被告共支付救治费7万元。第二、三、四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被告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4元,第五被告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原告后续治疗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追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车辆登记单位为第四被告;3、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有一个儿子蔡某亮需抚养;4、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原告需赡养母亲一人;5、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3天,后转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6、南昌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情况;7、南昌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66天,左侧下肢截肢、神智不清;8、2009年X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需一人护理,建议继续治疗;9、乐平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费用为7018.87元;10、乐平市个体诊断收费收据四张计人民币170元;11、救护车费1500元;12、南昌大学附属医院发票、费用为x.33元;13、江西医院三附院门诊收据及购食品、日用品等费用2426元;14、司法鉴定费1200元;15、交通费3333元;1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额x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额20万元,投保人和车主为第三被告;17、租赁汽车运输承包合同,证明该车辆承包关系的事实;18、原告及其丈夫的暂住证各一份,证明便于原告治疗,以后暂住在景德镇。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杨某某是被告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某发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经过检测,多项指标不合格,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不合格造成的,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被告杨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原告舒某某是农村村民,从事家务,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论是定残前,还是定残后,均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每月600元计算。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乐平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杨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和灯光系统不合格;3、2008年11月1日被告程某某亲笔书写的担保书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系驾驶员,本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是有资格的驾驶员。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要有正规发票和车票。因原告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员年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杨某某已负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如果原告参加了农村医保,应先扣除医保,再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原告救治费2.5万元。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2007年6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徐某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对因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护理的计算。

被告何某某辩称,1、2007年10月26日我与被告程某某签订车辆承租合同,租期为两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承租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承租人程某某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显然在承租期间,故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诉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供2007年10月26日程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车辆承租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在被告程某某承租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2007年6月29日,赣x号车主申请落户(挂靠)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有关协议一份,证明车主何某某与乐平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该车落户(挂靠)协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公司已积极赔偿(抢救费)4.5万元;2、我公司只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提供赣x号货车投保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险种,强制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发动机号码为x货车的挂靠单位,即法定车主,该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对被告何某某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注册登记,取得了该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赣x,同年6月29日被告何某某补办挂靠协议(详见协议)。2007年10月26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租赁汽车运输承包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租金每年八万元。承租期间,被告程某某雇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杨某某为其驾驶该车跑运输。2008年8月30日,被告程某某以被告何某某的名义,将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保险种类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x重型自卸货车由乐平市X镇X村装载石头往乐平方向行驶,途径乐涌线双田镇X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原告时,该车辆右侧车厢护栏碰挂原告自行车,造成原告舒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3天,花去医疗费7188.87元住院(含个体诊所购药170元),出院诊断:1、急性重度型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掌损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颞顶粉碎性骨折;④头皮裂伤。2、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后转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江西医学院三附院住院治疗共66天,花去医药费x.83元,另购食品、日用品等358.5元,医疗费用合计x.2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第一、二、五被告共支付原告救治费7万元。2008年11月9日,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月12日原告伤残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其生活不能自理,建议配备护理人员一名,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及家属往返的交通费3333元。2009年4月乐平市公安局作出(2009)乐公刑诉字第X号起诉意见书,依法追究被告杨某某刑事责任。(在检察院公诉中)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程某某承诺,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部份由其负责承担。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适用计算标准有争议,对5万元抚慰金赔偿有争议。根据原告伤残为一级,其生活不能自理,故应享有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应为每天15元。但原告系乐平市X镇X村农户,其丈夫、母亲、儿子均一直工作生活在农村。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及其丈夫蔡某华于2009年5月21日办理景德镇市区暂住证,是为原告今后治疗方便而作出的选择,原告受伤后至今仍生活在双田镇X村,其护理人员分别是其丈夫、母亲、弟妹轮流护理,其丈夫、母亲、弟、妹系农民,无固定工资收入,亦应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其护理费较为合理。现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其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一人护理。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年龄、户口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收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标准,原告受伤后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具体计算如下:营养费1065元(15元/天×定残前一日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5元/天×住院天数68天),误工费2130元(30元/天×定残前一日71日),原告儿子蔡某亮,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617天,其抚养费2796.96元(3309.21元/年÷365天×617天÷2人),原告母亲华美英,X年X月X日出生,赡养年限为18年,其赡养费9927.63元(3309.21元/年×18年÷6人),护理费分别为定残前2人护理费4260元(30元/天×定残前一日71天×2人),定残后一人护理费x元(30元/天×20年×1人),护理费合计x元,伤残赔偿金x.80元(4697.19元/年×20年),现原告伤残一级,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一人护理,其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确认后续治疗及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追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乐平市人民医院记录,南昌在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用票据,原告家人户籍及原告父母亲户籍,被告杨某某提供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被告何某某提供租赁汽车运输承包合同、被告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该车挂靠协议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提供该车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雇请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承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既是雇主,又是该车辆承租的直接受益人,现被告程某某已承诺同意为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属雇主与雇员的内部承诺协议,但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受害人原告。因此,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亦是受益人,应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法定车主,根据其挂靠协议及法定义务,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已收了投保人何某某的保险费,其提出的免赔率20%,在其提供的该保单中,未有约定,其抗辩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亦未提供该免赔进行协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赔偿各项损失的标的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准计算。原告请求确认后续治疗等追偿权,应待原告其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元、交通费3333元、营养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130元、抚养费2796.96元、赡养费9927.63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8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给付赣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理赔金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杨某某、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医疗x元),被告杨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何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乐平市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舒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损失x.59元在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43元,决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518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4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炳南

审判员程某敏

审判员王新泉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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