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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68号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23岁。

辩护人梁某乙,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平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会同县X乡X村,将村民曾某关在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盗走,连夜将该牛牵至会同县城农贸市场附近的铁路桥下藏匿。后被告人在会同县城销赃时,被失主发现追回耕牛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被告人交待了当晚同时在漩水村盗窃曾某丁两头母子水牛的事实,并称被盗母子水牛当晚在被其拴在209国道岔路X路牌时被他人牵走。经查,该母子水牛系被当晚巡逻民警发现牵回,已退还失主。

经鉴定,曾某丁被盗母子两头水牛价值计4940元,曾某被盗母水牛一头价值43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梁某乙辩称,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且所盗窃耕牛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丙陈述,证明2010年8月29日晚23时许,我关在牛栏内的一头母水牛被盗走,后我在会同县城发现被盗的耕牛并把梁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2、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9日晚,我家的母子水牛拴在209国道岔路X路牌时被他人盗走。后该母子水牛被巡逻民警发现,退还给我。

3、证人李某某、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曾某、曾某郁耕牛被盗现场的具体位置。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曾某丁被盗母子两头水牛价值计4940元,曾某被盗母水牛一头价值4380元。

5、相关书证:①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②连山派出所关于梁某甲盗窃耕牛案赃物去向说明,证明赃物已退还失主。

6、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2010年8月29日晚23时许,在会同县X乡X村,将村民曾某丙一头母水牛盗走,后在会同县城销赃时,被失主发现追回耕牛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及当晚在漩水村盗窃曾某丁两头母子水牛,后该母子水牛系被当晚巡逻民警发现牵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梁某乙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且所盗窃耕牛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平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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