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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等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徐某乙,男,生于1957年4月26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陕西省紫阳县人,2002年4月至2008年5月8日任紫阳县X路管理段段长,家住(略)。2008年5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08年5月16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56年2月26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陕西省紫阳县人,2002年4月至2008年5月8日任紫阳县X路管理段党支部书记,家住(略)。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贪污被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61年10月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陕西省紫阳县人,2002年至2008年5月8日任紫阳县X路管理段副段长,家住(略)。2008年5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08年5月16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1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2002年至2008年5月8日任紫阳县X路管理段财务股股长,家住(略)。2008年5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8年5月13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鲁山县人,2002年11月至2008年3月任紫阳县X路管理段生产股股长,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8日任工程技术主管,家住(略)。2008年5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08年5月16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己,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陕西省紫阳县人,2002年至2008年5月8日任紫阳县X路管理段工会主席,家住(略)。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贪污被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某辛,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壬,男,生于1980年4月23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2002年至2007年3月任紫阳县X路管理段生产股副股长,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任生产股股长,家住(略)。2008年5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08年5月16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癸,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生于1972年9月6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紫阳县人,1999年10月至2008年5月8日任紫阳县X路管理段生产股职工(施工员),家住(略)。2008年5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8年5月13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g传智,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王某庚、罗某某、史某某、张某壬、向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雷德华、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伍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王某戊,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己,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徐某辛,被告人张某壬及其辩护人张某癸,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g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检察机关于2009年8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09年9月24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年底,徐某乙、张某丙、罗某某在安康市X路局参加年终决算会议,得知各县X路段在工程决算时,若结余有工程款将被省公路局收回。徐某乙召集杜某某、张某丙、王某庚、罗某某、史某某、张某壬、向某在一起商议年终决算以及如何处理2006年结余工程款等问题,决定将2006年结余的工程款截留,利用虚列工程的方法找施工队“背皮”,将结余的工程款套出。后杜某某等人找到包工头周某某,协商同意后,史某某、向某等人伪造工程结算单,徐某乙、张某丙、王某庚、史某某、张某壬、向某与周某某分别在伪造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后交给罗某某。由罗某某将虚列的55万元工程款挂在应付周某某工程款账上。2007年底,张某丙、杜某某等人听说徐某乙要调走,便数次找徐某乙商量所套出的工程款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徐某乙即召集杜某某、张某丙、王某庚、罗某某、史某某、张某壬、向某共同商议,经商议决定将套取的工程结余款中其中40万元8人平均私分。2007年12月27日,罗某某将72万元以应付水毁工程款的名义转至周某某账户,同月31日周某某取款80万元,将其中虚列工程套出的55万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自得5万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外将其他35万元按人均5万元分别交至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王某庚、史某某、张某壬、向某7人手中,下余15万元公路管理段做了其他支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王某庚、罗某某、史某某、张某壬、向某各自将所得赃款5万元用于各自生活开支。案发后,8被告人均全部退交了赃款。检察机关指控8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套取工程款40万元后各自非法占有5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庚、罗某某、史某某、张某壬、向某是从犯。被告人徐某乙、王某庚、向某有自首情节。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某乙等8人辩护,私分的40万元不是国家拨付的工程款,而是通过承包市X路局发包的工程款中标后,精打细算结余下来的盈余款,2006年底市X路局决定收回工程结余款,为了将这些结余款不被收回,才决定虚列工程,将结余的工程款套出来,2006年底开会时并没有决定私分该款,而是想留作解决职工福利和一些不能报销的开支。07年底,传言徐某乙要调走,40万元结余款留下来不好给下任领导解释,通过开会的形式,决定将40万元分给在第一线的人员,是补偿前几年的应该得到的奖金、福利,因而不是贪污。

被告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王某庚、罗某某、向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此案定性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该案套取40万元工程结余款,到私分应为两个阶段。2006年有徐某乙召集其余7被告人开会商议为了2006年结余的工程款不被市X路局收回,决定利用虚列工程款方法,让周某某背包,把套出来的40万放在与周某某的往来账上,在此阶段,没有任何人想私分公款,想的是为全段职工谋福利和解决一些问题。如扶贫帮困、职工的住院费用等。套取工程结余款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而不是犯罪。作为本案,只有被告人徐某乙和罗某某有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其他六个人都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而作为共同贪污,需要各个共犯彼此利用,共同以权谋私,本案以贪污定性不成立。单位负责人召集全体班子成员及一线工作人员进行讨论,由负责人作出决定交由财务人员实施,分钱的理由是一线工作人员平时的工作很辛苦,以往由于工作欠账,没有能力考虑大家的补偿,现在单位有这样一笔帐外经费,在负责人即将离任之即,理应对大家“慰劳”一下,在分配方案上有人提议按工作的艰苦程度分档次进行,最后确定在8个人范围内分,负责人在作出决定时认为,平时大家工作都很辛苦,不分档次,都拿一样的。这些现象都表明本案私分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集体私分给个人,不光是以单位的名义将财产分给大部分职工,也应包括以集体的名义将财产分给少部分职工,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别人与私分给大多数在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方面是没有区别的,本案将帐外资金在8被告人之中进行私分,是属于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一种具体形式。本案私分的数额较大,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壬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8人贪污公款40万元的指控不成立,这40万元是通过招标承包工程的盈利款。因此上级决定收回结余款项,是不正当的行政行为,紫阳公路管理段处分承包工程盈余款40万的行为属合法的有效行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壬不犯有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徐某乙、张某丙、罗某某在安康市X路局参加年终决算会议,得知自2006年开始,各县X路段在工程决算时,若结余有工程款将被市X路局收回。回紫阳公路段后,徐某乙召集杜某某、张某丙、王某庚、罗某某、史某某、张某壬、向某在一起商议年终决算以及如何处理2006年结余工程款等问题,经商议决定将2006年结余的工程款截留,利用虚列工程的方法找施工队“背皮”,将结余的工程款套出。后杜某某等人找到包工头周某某,协商同意后,由史某某草拟虚列加大的工程结算单19页,向某进行了誊写,随后徐某乙、张某丙、王某庚、史某某、张某壬、向某与周某某分别在伪造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后交给罗某某。由罗某某将虚列的工程款挂在应付周某某工程款账上。2007年底,张某丙、杜某某等人听说徐某乙要调走,便数次找徐某乙商量所套出的工程款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徐某乙即召集杜某某、张某丙、王某庚、罗某某、史某某、张某壬、向某共同商议,经商议决定将套取的工程结余款中其中40万元8人平均私分。2007年12月27日,罗某某将72万元以应付水毁工程款的名义转至周某某账户,同月31日周某某取款80万元,将其中虚列工程套出的55万元交给罗某某,罗某某自得5万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外将其他35万元按人均5万元分别交至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王某庚、史某某、张某壬、向某7人手中。案发后,八被告人均全部退缴了赃款。被告人徐某乙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庚、向某在未受到检察机关调查谈话和询问的情况下,向某察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紫阳公路段的单位性质。

2、中共紫阳县交通局党委职务任免通知、公路段聘用通知书、户籍证明、工资表等,分别证明了八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和周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其背皮套取工程款和取款的事实经过。

4、陕西省公路局1993年X号、2006年X号文件、安康公路局2006年度财务决算安排,证明了陕西省及安康市X路系统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2006年度有关财务决算的要求等。

5、真实结算工程单14份,证明了周某某的真实工程结算情况。

6、虚假工程结算单19份,证明了本案被告人制作虚假工程结算单的事实。

7、有关会计凭证、紫阳县X路段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周某某取款凭证,证明了本案所涉款项的财务处理情况,以及款项的流向某况。

8、各被告人退赃票据,证明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9、侦查机关分别对被告人王某庚、向某、徐某乙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庚、向某、徐某乙的自首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罗某某、史某某、王某庚、张某壬、向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采取骗取的手段,套取工程款40万元后各自非法占有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8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罗某某、史某某、王某庚、张某壬、向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身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丙虽为单位领导人,但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王某庚、张某壬、向某所起作用相当,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8被告人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全部退交了赃款,均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庚、向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调查谈话和询问的情况下,向某法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徐某乙、王某庚、向某的行为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被告人徐某乙、王某庚、向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向某自首,被告人张某壬、向某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又确有悔罪表现,对其3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罗某某、史某某、王某庚、张某壬、向某及被告人史某某、张某壬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各被告人行为不是贪污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已被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所否定,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罗某某、王某庚、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成立,应当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套取后又被私分的40万元“工程款”是被8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采取骗取手段所得,且分款行为也仅限于8名被告人之内,既无会议记录,又无登记造册,还无领取签名,此8名被告人又在此犯罪行为中均有作为,“不劳而获”,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罗某某、史某某、王某庚、张某壬、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王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徐某乙、杜某某、张某丙、罗某某、史某某、王某庚、张某壬、向某各自向某康市人民检察院、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所退缴的赃款共计40万元,分别由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袁仁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某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某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第三条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第四条第一、三款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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