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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被申请人熊某、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孔某某与被申请人熊某、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本院(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于2007年1月2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13日,其与孔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将航海东路×号院×号楼×号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孔某某,孔某某应于2004年5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房款。由刘某某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经其多次催要,孔某某以没钱为由推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孔某某支付房款50万元及利息,判令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由孔某某、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被发回重审后,熊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房屋;二、请求判令孔某某赔偿损失15万元;三、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熊某与孔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熊某为卖方,孔某某为买方。由于熊某已收到孔某某预付的购房定金(大写)十万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宜,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熊某自愿将坐落在管城回族区X路×号院×号楼×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92.36平方米)出售给孔某某。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申请表中。孔某某已对熊某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x元。孔某某由2004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04年5月1日前由熊某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孔某某。房屋移交给孔某某后,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孔某某。……五、违约责任:孔某某中途违约,不得向熊某索还定金。……”熊某、孔某某在该契约上有签名,并捺有手印。该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熊某、孔某某于2004年4月30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2004年5月2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孔某某换发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熊某已将上述房产交付孔某某,但孔某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熊某催要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有40万元房款未付清。2004年4月30日,刘某某为熊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孔某和孔某某购买熊某的两套房的房款,孔某37万元,孔某某5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否则,由我全部负责,担保人刘某某”。2005年12月1日,刘某某又为熊某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自己的担保期限自即日起为两年。

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熊某前妻马艳华以熊某为被告,以孔某、孔某某为第三人向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119万元的房产四套,马艳华诉称,熊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至2004年间,隐藏出资在郑州购买了四套房产,并将房产转移至第三人孔某、孔某某的名下。2005年12月25日,该案被周口市中院提级审理。2006年3月16日,孔某某以熊某先后向其借款70万元,熊某将郑州市X路×号院×号楼×单元第1-X层×号房产以40万元的价格抵偿过户给孔某某,孔某某又将该房过户给其女孔某,熊某仍欠其30万元债务为由,将马艳华与熊某起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艳华、熊某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06年7月11日,经周口市中院主持调解,马艳华与熊某、孔某、孔某某(该调解书中孔某、孔某某均为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孔某某自愿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X、X层×号房屋交付给马艳华所有,马艳华享有该套房屋所有权,熊某表示同意。孔某某有义务协助马艳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马艳华承担,上述行为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马艳华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孔某某自愿放弃熊某于2004年6月18日书写的30万元欠条载明的债权;四、各方当事人永无纠葛。五、诉讼费x元由马艳华承担。”该协议达成后,周口市中院于次日出具了(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6年7月17日,孔某某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马艳华、熊某关于30万元欠款的起诉。2006年7月26日,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孔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认为,熊某和孔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熊某已依约将房产交付孔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对于熊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孔某某不表示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对合同剩余房款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孔某某辩称争议房屋剩余房款已和熊某口头协商抵消熊某欠其和孔某的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熊某欠款和协商抵消欠款的充分证据,熊某也不认可,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故对孔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孔某某称熊某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周口市中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马艳华、熊某、孔某某和孔某虽约定“各方当事人永无纠葛”,该约定熊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争议的孔某某所欠的房款,不能免除以前和以后该案件当事人发生的其他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故孔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熊某主张的解除合同、退还房产的诉讼请求,孔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将剩余房款支付给熊某,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熊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屋,故对熊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熊某要求孔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熊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被告孔某某已付定金10万元,孔某某因迟延履行付款而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该定金熊某不予返还,熊某要求按照房租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在熊某与孔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为熊某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孔某某剩余房款三个月付清,其第二份担保书又对保证期限作出了另行约定,两份担保书虽独立于房屋买卖契约之外,但均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故刘某某对支付房款的担保成立。因担保是对孔某某支付房款的担保,熊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孔某某退还房屋,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刘某某担保书认可的范围,故对熊某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一、熊某和孔某某于2001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予以解除,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36平方米的房地产退还熊某。二、驳回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20元,由熊某负担4664元,孔某某负担x元。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孔某某和熊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熊某已按约将房产交付孔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应予认定。孔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房款。而孔某某未按约定将剩余房款支付给熊某,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熊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这一焦点,经查,本院已于2007年4月17日下发(2007)郑法指字第X号函,指定由该院审理。孔某某关于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熊某身份是否有误这一焦点,其代理人已向本院提交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一份证明:熊某原系我城郊乡X村人,原身份证号为×××,系同一人,特此证明。关于刘某某担保是否成立这一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孔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孔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惠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该案争议的房产已经周口法院调解解决,调解书中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永无纠葛”,一审法院对调解书的解释错误;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熊某向孔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因此,不可能还欠熊某房款,即使有债务也已超时效。

被申请人熊某辩称,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指定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程序合法;二、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本案与另案当事人不同,且法律关系也不同。三、欠条本身是假的,孔某某既不能说明欠条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说明该欠条与本案的相关性,原审不予采信正确。一审有三位证人出庭证明熊某曾主张过债权,起诉不超时效。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孔某某和熊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熊某依约将房产交付孔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孔某某却未能依约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熊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孔某某再审称,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本院已于2007年4月17日下发(2007)郑法指字第X号函,指定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孔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孔某某再审称,熊某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熊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争议的孔某某所欠的房款,且该案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也非基于同一事实,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不能免除以前和以后该案件当事人发生的其他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此,孔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某某再审称,熊某给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证明其已不欠熊某房款。熊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为了转移财产而出具的虚假欠条,且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孔某某和熊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孔某某支付剩余房款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孔某某始终未提供其支付剩余房款的证据,仅提交熊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与契约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也未注明任何与支付房款有关的内容,且熊某也不予认可,因此,孔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仅据欠条证明其已不欠熊某房款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孔某某再审称,熊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一审庭审期间,刘某民等三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熊某曾于2005年9月向孔某某主张过债权,因此,熊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孔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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