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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XX、孙X与被告费XX、X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孙X(系费XX之母),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x。

被告:费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镇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费X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X镇x。

委托代理人:但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x。

被告: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颜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女,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村书记,住重庆市北碚区X镇x。

原告费XX、孙X诉被告费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法定代理人孙X、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费XX、被告XX村负责人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孙X诉称:我们与被告费XX于1998年共同向北碚区X镇XX村XX组承包了土地,因承包地被征用,我们应得补偿款x元,被告费XX将该款领取后不交给我们,故要求被告费XX偿付;因原告孙X与被告费XX已离婚,婚生女费XX由原告孙X负责抚养,我们将此情况向被告XX村作了报告,而被告XX村在登记上报材料时仍将我们的承包地登记在被告费XX户头上,致使我们未得到补偿费,要求被告XX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费XX辩称:我户头上的承包地2.7份是1992年向社里承包的,其中我和我姐费XX各一份,我父母有0.7份,根据国家30年不变的土地政策,该承包地仍是我们几个人的。原告孙X与我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我社和费XX出生后,没有向社里承包土地,所以该土地补偿费二原告不应分得。

被告XX村辩称:被告费XX所述承包地情况属实,土地征用上报材料是社里上报的,与村里无关,村里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在八十年代土地开始承包时,被告费XX所在的家庭向社里承包了数份土地。后来因情况变化承包地随之被调整。至1992年,以被告费XX为户主的家庭向社里承包了2.7份土地,当时家庭成员有被告费XX,其姐费XX及其父母。

1993年2月,原告孙X与被告费XX结婚,1995年原告孙X将户口迁入被告费XX户内。1997年1月,原告孙X与被告费XX生育了原告费XX。2009年7月,原告孙X与被告费XX离婚,原告费XX由原告孙X负责抚养。

被告费XX父母于1993年和1996年去世。被告费XX之姐费XX户口于1997年迁出XX村X组。

1998年5月20日,以被告费XX为户主的家庭继续承包1992年所承包的2.7份土地,此时该户内成员有二原告及被告三人。

2010年,XX村X社因被国家整体征用,以被告费XX为户主的家庭所承包的2.7份土地获得土地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x元,荒地补偿费x.95元,青苗补偿费3861元,共计x.95元,已由被告费XX领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孙X与被告费XX离婚协议书、补偿费发放表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我国农村土地的第二轮承包,虽然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长,且30年不变,但它是第一轮承包结束后进行的新一轮承包,承包的前提仍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998年5月20日以被告费XX为承包户主的农户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成员只有原告费XX、孙X和被告费XX三人,原有的成员其父母因去世和其姐费XX因户口迁出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再享有在该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原告费XX、孙X对被告费XX为户主的2.7份承包地与被告费XX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地因征用所获得的补偿费x.95元也应共同享有。虽然原告孙X与被告费XX已离婚,但离婚后对土地未作处理,土地承包关系未变,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费XX、孙X应享有的份额,被告费XX应予偿付。原告孙X与被告费XX离婚后土地承包关系未变,针对农户发放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妥,被告XX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费XX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费XX、孙X因土地所获得的补偿费各x元;

二、驳回费XX、孙X要求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费XX、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由费XX、孙X负担28元,费XX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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