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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并中止原判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起诉称,1996年4月3日,其与杜某某结婚,婚生子李某奇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奇由其抚养,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住宅归其所有,洛斯公司股份及未分配利润归杜某某所有。

一审查明,李某某和杜某某双方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11日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李某某同前妻育有一女李某莹,现随其前妻生活,杜某某与前夫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育有一子李某奇,于X年X月X日出生,现跟随杜某某生活。李某某曾于2006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关于婚生子李某奇归谁抚养,经征求李某奇的意愿,李某奇称,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西2-4东房产一套,郑高开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书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杜某英,共有权证号为郑高开房共字第x号,该房屋共有权证显示共有权人杜某英所占份额为10%。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在杜某某处,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三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均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西2-4东房中。

另查明,郑州洛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和河南澳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所有权人均登记为杜某某,其中杜某某在郑州洛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5%,实交出资额为x元;在河南澳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0%,出资额为40万元。2004年6月19日,李某某向杜某某出具一份《自愿声明及承诺》,载明:本人李某某,为维护婚姻、家庭幸福,对妻子杜某某、儿子李某奇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自愿声明如下:一、声明:1、绝不背着妻子杜某某,做任何不利家庭团结的事情。为尊重妻子,有事情两人应一起商量决定,绝不擅自一人做主;2、所有修改密码的工作(包括工资卡、存折、信用卡、电脑密码、手机卡等等),均要经过杜某某的允许才可进行,不经允许不得擅自修改任何密码;3、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两人的任何收入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需要消费及其他用钱事宜时,都要经过两人共同决定,不允许自己偷偷的擅自进行;4、不许撒谎。不管是善意的还是非善意的,谎言在这里都是罪恶,绝不对妻子撒任何形式的谎言;5、背叛是婚姻的天敌,李某某从此之后绝不再做任何对不起妻子的任何事情。二、承诺: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如果本人做不到以上五点,双方即应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1、自愿放弃对儿子李某奇的抚养权,儿子归女方抚养,但本人每月应支付儿子生活抚养费五百元整,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2、自愿放弃两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金色嘉园X号楼X单元四楼东户共有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及处置权完全归杜某某所有;3、自愿放弃两人在郑州洛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15%股份权及分红,此股权归杜某某一人所有;4、自愿放弃在今后的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取得的任何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的所有权,所有财产及债权均归杜某某一人所有;5、自愿承担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所有债务均归李某某一人承担;6、除此之外,离婚时,本人自愿另行支付杜某某精神损害费三十万整。三、以上声明及承诺未经公证,具备同样法律效力。四、此声明及承诺自即日起生效。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李某某的签字和印章。2005年1月19日李某某向杜某某出具声明载明:本人若有存私房钱,愿自动与杜某某离婚,房屋及股份权归杜某某所有,另外,再赔偿杜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声明自即日起生效。李某某该声明上签字。杜某某提交借据九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2005年4月2日、2004年6月3日、2005年9月1日三份借据有李某某的签字并捺印,金额共计27万元;2007年3月5日、2007年2月28日、2007年4月21日三份借据系杜某某签字,显示其向李某借款共计9万元;2007年4月13日和2007年6月16日两份借据系杜某某签字,显示其向杜某平借款共计39万元;2007年7月15日借据系杜某某签字显示其向杜某建借款40万元。杜某某申请证人杜某建、杜某平、李某出庭作证,来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其中杜某建为杜某某的哥哥,杜某平为杜某某的弟弟,李某称其系杜某某的朋友和同学,三笔款项都是从银行取出后借给杜某某的。庭后,本院告知杜某某提供证人李某的取款凭证,杜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杜某某称2007年7月15日40万元借款用于投资河南澳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2007年4月13日34万元用于归还杜某建的无借条的借款,其他一部分用于生活消费。李某某称,对2004年6月3日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对有李某某签字的认可,其他李某某不知道的不认可。杜某某称该借据李某某虽然没有签字,但系其本人捺印。经杜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自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李某某涉嫌嫖娼一案的卷宗材料,其中有李某某和刘某于2007年7月20日分别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该说明显示二人自2005年12月份通过上网聊天认识,认识期间,两人发生过性关系,平时一个星期或一个多星期见一次面,事发当晚,李某某来到刘某住处,并发生性关系。刘某的说明还显示在其知道李某某是有妇之夫后,曾决定放弃,但李某某说正在起诉离婚,其才会继续交往下去。经杜某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李某某个人在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帐户清单,其中,建设银行卡号为x清单显示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该账户进出资金达二百余万元。李某某称,通过自己的卡走的是公司的资金,其中有一部分是自己的工资,2007年8月16日的100万元是公司资金紧张借的,是总经理的私人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李某某提交北京三盈联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在建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帐户资金的说明”三份,其中对帐号为x银行卡说明如下:该帐号为该公司现任财务部经理李某某所有,为李某某工资账户,该帐号除用于领取李某某本人每月工资外,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可作为公司临时资金周转使用,仅限于以下三种用途,对私借款临时周转;客户紧急货款临时周转;POS终端临时周转。杜某某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6]X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信用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银监会对POS系统禁止个人帐户作为单位结算帐户。2007年9月19日,北京三盈联合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某某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007年11月14日,根据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6月3日借条上“李某某”签名部位的指印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借条上借款人李某某签名部位的指印,是李某某左手食指捺印。杜某某申请证人杜某建、杜某英、杨争当庭所做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一审认为,李某某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李某某仍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请求与杜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奇的抚养,因李某奇已年满十周岁,其要求跟随母亲生活,故尊重李某奇的意见,由杜某某抚养为宜。对于李某奇的抚养费,考虑李某某月收入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考虑李某某现在有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同时参考李某某主张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人每月1000元的意见,以及郑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李某某每月支付李某奇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奇年满十八周岁止。考虑李某某现在北京工作,履行义务不便的实际情况,认为由李某某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计x元为宜。对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杜某某主张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莱茵河畔X号楼X室房中的热水器、小冰箱、手表、手机三部(李某某手中有两部)、李某某工资卡内的218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其中的100万元,关于河南澳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40万元,在李某某承认4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属于共同财产。对于河南澳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40万元和2007年7月15日借据所载的40万元债务,因双方均未请求分割,且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不予处理。对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莱茵河畔X号楼X室房中的热水器、小冰箱,因系李某某承租而来,对杜某某关于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某认可天梭手表一块、摩托罗拉V7手机一部,予以认定;对于工资卡内的200余万元,因其中多笔大宗款项系随进随出,李某某主张系其所在公司的资金走帐,不是个人财产,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考虑李某某的月收入只有7000元,且该帐户大宗资金随进随出,故对杜某某主张的21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共同财产还有郑州洛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分红的利润大概30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西2-4东房产(房产证号:郑高开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书)的90%的份额,郑州洛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5%的股份,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三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天梭手表一块、摩托罗拉V7手机一部。对于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杜某某主张共同债务共计115万元,李某某虽只认可其中的5万元,因其中2005年4月2日、2004年6月3日、2005年9月1日三份借据有李某某的签字及捺印,对于2004年6月3日借据上虽不是李某某本人签字,但经鉴定系其本人的捺印,故对该借据所载债务予以认定,据此对有李某某签字的三份借据所载债务共计27万元予以认定。对于2007年3月5日、2007年2月28日、2007年4月21日由杜某某签字的三份借据,显示其向李某借款共计9万元,因李某系杜某某的同学和朋友,李某称借款系从银行取款,但未提交相关取款凭据,且李某某不予认可,对这三份借据上所载债务不予认定。对于2007年4月13日和2007年6月16日两份借据系杜某某签字,显示其向杜某平借款共计39万元,因两笔借款时间间隔很近,杜某某虽主张2007年4月13日34万元用于归还杜某建的无借条的借款,其他一部分用于生活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李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这两笔借款亦不予认定;对于2007年7月15日借据系杜某某签字,显示其向杜某建借款40万元,不予处理。据此,认定双方共同债务共计27万元。对于李某某于2004年6月19日出具的自愿声明及承诺,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具有相应的预见和认知能力,李某某虽主张该声明是在杜某某的胁迫下写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愿表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受胁迫而为,故对李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自愿声明及承诺系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应视为李某某对离婚时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所做出的承诺,对李某某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对于李某某于2005年1月19日出具的声明,因为该声明将李某某的存“私房钱”的行为与离婚、财产分割联系在一起,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从法律上讲,所谓的“私房钱”大多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只要存有“私房钱”的一方在离婚时没有隐匿、转移“私房钱”的行为,则不能认定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私房钱”有多少之分,如果一方仅存有数百元甚至数十元的“私房钱”,就要面临离婚,财产分割不利,并赔偿50万元的后果,显然不合情理,故对该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李某某及刘某在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所写的说明,李某某虽主张说明只能证明自己有过一夜情,不能证明有长期婚外情,且发生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一夜情不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源。因李某某与刘某所写的说明显示二人自2005年12月起就开始认识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发生性关系,且第三者刘某对其是有妇之夫是明知的,故对李某某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李某某与第三者刘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因为杜某某无过错,应予适当照顾。而且李某某于2004年6月19日出具的自愿声明及承诺中载明了如果李某某背叛婚姻,做任何对不起妻子的任何事情,承诺放弃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金色嘉园X号楼X单元四楼东户共有房产的所有权;放弃两人在郑州洛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及分红;放弃在今后的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取得的任何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的所有权。因李某某与刘某的婚外性行为,已经违背了其在该声明及承诺中忠诚条款,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分割财产,因双方对河南澳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40万元均未提出分割请求,也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对该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西2-4东房产(房产证号:郑高开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书)的90%的份额、郑州洛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5%的股份、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三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杜某某所有;天梭手表一块、摩托罗拉V7手机一部归李某某所有。对于婚后共同债务27万元,因李某某承诺自愿承担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且该共同债务有李某某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根据李某某所作出的承诺,认定共同债务27万元应由李某某负责偿还。对于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且李某某在2004年6月19日出具的自愿声明及承诺中也承诺离婚时,自愿支付杜某某精神损害费30万元。因李某某与刘某的婚外性行为已违反了法定的和其承诺的忠实义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李某某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偿付能力,认定李某某应按照其作出的承诺支付杜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奇由杜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李某奇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奇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计x元,自2008年起分别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抚养费,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8年度的抚养费x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天梭手表一块、摩托罗拉V7手机一部归李某某所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西2-4东房产(房产证号:郑高开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书)的90%的份额、郑州洛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45%的股份、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三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归杜某某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27万元由李某某偿还。五、李某某支付杜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李某某与杜某某各负担3585元。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曾于2007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最终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再审诉称,一、《自愿声明及承诺》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1、《自愿声明及承诺》是在杜某某胁迫下签字的,内容显示公平,是无效的;2、《自愿声明及承诺》附条件,必须双方自愿离婚才能按照《自愿声明及承诺》中的承诺分割财产;3、2006年3月10日和2007年1月3日的离婚协议在《自愿声明及承诺》之后签订,与《自愿声明及承诺》中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最后的离婚协议作为判决依据;二、原判认定的27万元债务已不存在,10万元的买房款借条上已注明用房子的部分产权抵债,房子已归杜某某;5万元的股份投资借款已升值,所有人是杜某某,12万元的买车借款杜某某已将车卖掉,借款已还。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申请人杜某某答辩称,一、《自愿声明及承诺》合法有效。《自愿声明及承诺》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李某某认为附条件是其理解错误,后两份离婚协议没有履行,不能否定《自愿声明及承诺》的效力;二、27万元债务客观存在,无证据证明已归还。按照《自愿声明及承诺》应该由李某某承担27万元的债务;三、按照《自愿声明及承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该归杜某某所有,原判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3月10日,李某某和杜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动放弃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及分割权,财产包含1、在郑州洛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25%股份及分红款;2、在郑州西开发区X路X号院金色嘉园X号楼X单元四楼东户的住宅房一套及房屋内所有的家电、家具、财产等;二、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双方婚生子李某奇由女方抚养,但男方每月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若日后生活水平提高,则抚养费相应作出上扬调整;四、男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女方5万元精神抚慰金,此款在2006年底之前支付给女方,但应在签字之日给女方打下欠条。2007年1月3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李某奇,由女方抚养,每月X号前,由男方支付女方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某奇18周岁止,18周岁以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三、双方座落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金色家园X号楼X号房屋一套及房内家电、家具等归女方所有。四、双方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由李某某承担10万元(2007年底一次性付清),其它债权债务全部归女方所有和负担。双方婚姻期间因各种原因所产生的其它诸如互欠对方的借条、协议、要约等均作废无效。五、如男方临时或春节探望李某奇,可提前一天与女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对原判中的财产部分不服,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了原判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执行,原判中准予双方离婚和关于婚生子李某奇的抚养问题的部分继续有效,本院再审对该两部分不予审理,只对原判中的财产部分进行审理。2004年6月19日的《自愿声明及承诺》、2006年3月10日的离婚协议和2007年1月3日的离婚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关于27万元的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自愿声明及承诺》和两份离婚协议,结合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正确,但双方婚后共同债务27万元由李某某一人承担不妥,应予纠正;李某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给杜某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双方感情破裂负有责任,其应对杜某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27万元的共同债务由李某某偿还10万元、杜某某偿还17万元较为合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综上,李某某申请再审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婚后共同债务27万元,李某某承担10万元,杜某某承担17万元;

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70元,由李某某与杜某某各负担7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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