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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贺某丙与贺某丁、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72年1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陕西省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丙,男,生于2007年5月1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贺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丁,女,生于1987年10月11日,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生于1966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贺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生于1956年8月26日,回族,住(略),居民。系贺某丁继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35年12月1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黄某乙、贺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成,上诉人贺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贺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其妻贺某芳一生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贺某明(生于l963年4月27日)、次子贺某东、三子贺某军、长女贺某风及次女贺某凤,五子女均先后成家另过。l986年12月11日,贺某明与王某玉在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l987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贺某丁。l999年2月3日,贺某明与王某玉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贺某丁由贺某明抚养教育直到能自食其力,抚育费双方负担;(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茶店街中段的砖木结构(注:原文如此,实为砖混结构)二间二层及砖木结构厨房一间(座南朝北)靠东边一间二层归贺某明所有;靠西边一间二层一楼归贺某丁,厨房归贺某丁,二楼一间归王某玉折抵贺某丁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贺某丁的房屋的产权归贺某明所有,贺某丁不得转让或出售,贺某丁享有继承权。同时,协议书约定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1999年8月16日,贺某明以户主之名,就座落在勉县X镇X组即茶店信用社旁座南朝北住宅砖混结构楼房二间二层及附属的楼梯、厨房、院场、厕所,在原勉县土地局申请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7月18日,贺某明与王某玉将其此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交勉县X镇人民政府,并据此登记离婚。勉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人员填写了茶离婚字第X号离婚证发给贺某明、王某玉。离婚证中对一财产处理如此填写:1、砖木结构楼房二间二层,东边一间二层归男方所有,西边一楼一间归子女所有;西边二楼一间归女方所有(抵女儿的抚养费);2、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3、债务共计6300元,男方负担4300元,女方负担2000元。此后,贺某明即监护贺某丁并管理使用上述财产。2006年11月17日,原告黄某乙与贺某明登记结婚并居住于贺某明的住宅。2007年6月10日,贺某明与黄某乙生育一子贺某丙。2008年7月2曰,贺某明在新兴洲勉县公司采矿二区矿井采矿时发生事故死亡,其管理的财产转由黄某乙管理使用。2008年7月14日,贺某明之母贺某芳在勉县医院病亡。同年9月2日,杨某某以继承为案由,起诉黄某乙、贺某丙、贺某丁三人,要求继承贺某明座落在茶店街砖混结构楼房一楼一间、二楼两间及楼梯、室内家具等价值x元遗产中的份额x元。原审法院立为(2008)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该案在审理中1,当事人就争议财产的范围和价值达成协议,并约定房子附属设施楼梯、院场、水井等为房屋使用者共同使用。该案庭审时,杨某某提出遗产分割方式:贺某明遗产本应由贺某芳、黄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及杨某某均等继承,因贺某芳随贺某明之后病逝,贺某芳应继承的份额应由次子贺某东、三子贺某军、长女贺某凤、次女贺某凤及杨某某转继承及贺某丁、贺某丙代位贺某明继承,但贺某东、贺某军、贺某风、贺某风均声明将其应得份额转由杨某某继承,故贺某东、贺某军、贺某风、贺某风转继承应得份额归杨某某继承。2008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将杨某某诉争的贺某明遗产判归黄某乙、贺某丁、贺某丙所有,由黄某乙、贺某丁、贺某丙支付杨某某折价款x元。2008年12月18日,贺某丁以继承为由起诉黄某乙、贺某丙,请求将(2008)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判归黄某乙、贺某丙及自己共有的遗产中临街靠西;楼的一间、楼梯、院场等财产明确判归其个人所有。原审法院立为(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日判决贺某明遗产中临街二楼靠西一间归贺某丁所有,院场、水井、楼梯归贺某丁、黄某乙、贺某丙共有。上述两案判决均已生效。2009年10月13日,黄某乙、贺某丙将贺某丁、杨某某列为被告,以继承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争议的厨房一间价值2000元,楼房一层靠西一间价值x元。经原审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座落在勉县X镇X组茶店信用社旁贺某明遗产座南朝北砖混结构楼房一层靠西一间和院内厨房一间归被告贺某丁所有。限原告黄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腾清交付被告贺某丁。二、被告贺某丁支付原告黄某乙遗产折价款x元,支付原告贺某丙遗产折价款x元,支付被告杨某某遗产折价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40元,由被告贺某丁负担270元,由杨某某负担54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在勉县X镇X组茶店信用社旁贺某明遗产中座南朝北砖混结构楼房靠西一间二层房屋及院内厨房一间归上诉人黄某乙、贺某丙所有。由上诉人黄某乙、贺某丙向被上诉人贺某丁支付判归属其所有的二楼房屋一间及一楼一间房屋中其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于201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被上诉人杨某某所继承遗产份额x元,其中杨某某的一半份额x元,其自愿赠与给贺某丙,另一半x元,属贺某芳的份额,由上诉人黄某乙、贺某丙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审原告黄某乙负担540元,由原审被告贺某丁负担270元,由原审被告杨某某负担5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675元。其余67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持据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某刚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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