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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与被告肖某乙、袁某、被告汤阴县金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金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庄信用社)因与被告肖某乙、袁某、被告汤阴县金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庄信用社于200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我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庄信用社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刘用田,被告袁某、金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庄信用社诉称:1999年袁某以被告肖某乙的名义开办私营独资企业汤阴县远邦铜业制品厂(以下简称远邦铜业制品厂),但袁某是该厂实际的业主和负责人,是远邦铜业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外也以该厂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民事行为。

2000年12月13日袁某以远邦铜业制品厂负责人的身份与我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远邦铜业制品厂库存的价值100万元某原材料作抵押向我社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1年9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01年5月25日将50万元某款交付远邦铜业制品厂,还款日期顺延至2002年5月15日。

2001年4月30日,袁某再次以远邦铜业制品厂负责人的身份以该厂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远邦铜业制品厂价值34万元某机械设备、价值45万元某四部汽车等抵押物清单载明物品和袁某价值28万元某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2年4月,利率为月息6.825‰。信用社于2001年5月25日将其中20万元某付远邦铜业制品厂,于同年7月3日将另外30万元某付远邦铜业制品厂,其还款期限也调整为2002年2月15日。

2002年1月26日袁某以远邦铜业制品厂价值28万元某设备和自己价值37万元某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6.825‰。

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袁某和金开公司分别对上述三笔借款结息至2004年4月。在此期间,远邦铜业制品厂已不存在,其抵押的设备、车辆等财产现已被袁某投入至金开公司作为金开公司的财产。袁某是上述债务的第一偿还责任人,而肖某乙明知袁某以其的身份证开办远邦铜厂,还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可以认定肖某乙以其名义开办远邦铜业制品厂是明知的,肖某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金开公司是在远邦铜厂的财产基础上,由袁某负责组建的,该公司接受了该厂的债权债务,三笔借款利息也都是由金开公司结息,故金开公司也应该对袁某以远邦铜业制品厂借款100万元某连带责任。要求:1、袁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某截止起诉日2006年3月28日的利息x.98元。2、肖某乙对袁某以远邦铜业制品厂名义的借款100万元某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金开公司对袁某以远邦铜业制品厂名义借款100万元某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要求对袁某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

被告袁某、金开公司答辩称:韩庄信用社所诉袁某的借款与远邦铜业制品厂借款不应合并审理,借款合同明确显示是远邦铜厂,信用社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远邦铜业制品厂是贷款人,合同债务又没有转移,信用社应向远邦铜厂、肖某乙主张权利。依照工商登记,远邦铜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袁某当时只是经办人,袁某是金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在远邦铜厂工作期间仅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金开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与韩庄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至于金开公司承担部分利息,该利息是为了支付远邦铜厂部分设备价款,代远邦铜厂偿还部分利息。

被告肖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4日肖某乙开办远邦铜业制品厂,该厂负责人为肖某乙。2000年12月13日,袁某以远邦铜业制品厂负责人的身份以该厂名义与韩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9个月,即2000年12月13日至2001年9月13日,月利率为6.825‰,如遇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所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具体抵押物,但远邦铜业制品厂向韩庄信用社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载明抵押物为价值100万元某库存原材料,借款人远邦铜业制品厂加盖有公章,法人代表、经办人栏内分别加盖有袁某、元某娟个人印章。远邦铜业制品厂还出具有空白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栏内分别加盖有袁某、元某娟个人印章。2001年4月30日,袁某再次以远邦铜业制品厂负责人的身份以该厂名义与韩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一年,即2001年4月30日至2002年4月30日,月利率6.825‰。远邦铜业制品厂以该厂变压器等34万元某机械设备进行抵押,并经汤阴县工商局进行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汤财押字第X号。但抵押清单显示财产价值为x元,分别有变压器1台、动配电柜1个、三柜异生循环机1台、冲天炉1座、配烧炉3座、吹风机5台、油罐1个、发电机组X个。其余部分用四部价值45万元某汽车作抵押,该四部汽车未进行抵押物登记。贷款时远邦铜业制品厂向韩庄信用社出具有借款申请书,载明以价值69万元某械设备和28万元某房产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110万元,申请书上加盖有远邦铜业制品厂公章,法人代表、经办人栏内分别加盖有袁某、元某娟的个人印章,同时远邦铜业制品厂向韩庄信用社提供有位于汤阴县X镇X路南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袁某私产房产证。韩庄信用社于2001年5月25日、7月3日分别支付20万元、30万元。上述二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仅加盖有远邦铜业制品厂公章和袁某个人私章,无借款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远邦铜业制品厂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06年12月31日,远邦铜业制品厂共偿还利息x.08元,尚欠利息x元。2002年元某26日袁某与韩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一年,即从2002年元某26日至2003年元某26日,月利率6.825‰,袁某以个人位于汤阴县X镇X路价值37万元某产及远邦铜业制品厂价值79万元某设备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以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抵押物清单上均有袁某签字和加盖的个人印章,远邦铜业制品厂也在上述手续上加盖印章。袁某还提交有借款单位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元某娟代表远邦铜业制品厂办理借款事宜,远邦铜业制品厂在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公章,袁某在法人代表栏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袁某并向韩庄信用社提供有其房产证。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袁某除支付x.15元某息外,尚欠利息x元。

另查明,工商登记手续显示远邦铜业制品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肖某乙,经营期限自1999年11月至2002年12月31日。金开公司系袁某、袁某国、宋海有三人以货币出资,注册资金为50万元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还查明,韩庄信用社提交韩庄信用社帐页、传票、进帐单证明之前30万元某款袁某存到了远邦铜业制品厂帐上。还提交2000年3月30日袁某以远邦铜业制品厂名义与韩庄信用社签定的远邦铜业公司贷款封闭运行协议,远邦铜业制品厂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袁某在法人代表拦内盖有个人印章。韩庄信用社还提交有远邦铜业制品厂现金支票及预留印鉴,印鉴上加盖有远邦铜业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和袁某、元某娟个人印章。上述证据均证明袁某是远邦铜业制品厂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信用社还提交有2001年8月13日贷款时向信用社递交的个人简历一份,载明:“我叫袁某,现任汤阴县远邦铜业制品厂厂长……”“……我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坚信有能力干一番事业,于是经过市场调查,多方筹集资金,于1999年11月份成立了汤阴县远邦铜业制品厂,经过一年多的生产,于2001年又承包了予星化工厂……。”该简历上加盖有远邦铜业制品厂公章。韩庄信用社据此证明袁某系远邦铜业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但袁某对上述个人简历是其本人书写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除上述查明事实部分提及的证据外,还有原告韩庄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清单、远邦铜业制品厂营业执照、金开公司工商登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13日、2001年4月30日韩庄信用社与远邦铜业制品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远邦铜业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看,该企业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肖某乙。但签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韩庄信用社均主张系袁某出面,袁某系远邦铜业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从韩庄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看,从借款申请、贷款封闭运行协议、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书到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银行预留印鉴,袁某均是以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出现,远邦铜业制品厂其中一笔贷款袁某还以其私有房产进行抵押,将房产证交予韩庄信用社。袁某以个人名义贷款50万元某手续中均加盖有远邦铜业制品厂的公章,且授权委托书上明确法人代表为袁某,2001年8月13日个人简历中也注明其为远邦铜业制品厂厂长,铜业制品厂在证明上加盖有印章,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应当认定袁某为远邦铜业制品厂实际控制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韩庄信用社与远邦铜业制品厂,现远邦铜业制品厂已超过经营期限,该厂作为私营独资企业,其债务100万元某息及袁某个人名义贷款50万元某由其实际控制人袁某负责偿还。袁某个人名义借款50万元某息,应予合并审理,由袁某本人承担偿还责任。肖某乙作为名义负责人对以其名义注册成立远邦铜业制品厂有一定过错,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其应对袁某偿还100万元某息承担连带责任。金开公司系袁某等三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金开公司代远邦铜业制品厂偿还部分利息不足以证明金开公司应对远邦铜业制品厂借款承担责任,故韩庄信用社要求肖某乙及金开公司对袁某的借款100万元某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邦铜业制品厂在抵押担保借款时,袁某及韩庄信用社对部分抵押物进行了登记,韩庄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远邦铜业制品厂未进行抵押物登记的物品,抵押合同未生效,韩庄信用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某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从2007年元某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付)。

二、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万元某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从2007年元某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付)。

三、肖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袁某借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某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抵押权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袁某以汤财押字第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抵押财产(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致孝

审判员王云生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瑞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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