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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刁某甲、刁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刁某甲,男,汉族,成年人。

被告:刁某乙,男,2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某口北200米。

负责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史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刁某甲、刁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在本院民事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刁某甲、刁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2时30分,刁某乙驾驶登记车某为刁某甲的豫x号货某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皖S-x号货某在会车某相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损坏、皖x号货某上的货某受损及乘车某赵大妞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刁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大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豫x号货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及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某、货某、误某某、交某某、施某某、停某某、鉴某某等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交某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刁某甲、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关于交某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中交某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某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二、关于商业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2006)民一他字第l号文件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的答复:商业保险交某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l、答辩人首先认为原告不是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相对人,无权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答辩人提起诉讼。2、商业三者险条款第9条第6、7项约定:诉讼费、鉴某某、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与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被告刁某甲、刁某乙庭审中辩称,同意给被告修车,不同意赔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某、货某、误某某、交某某、施某某、停某某、鉴某某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次事故双方客观违章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及行车某各1份,据此证明豫x号车某驶人刁某乙的信息情况,该车某登记车某为刁某甲;3、交某险、三者险保单各1份,据此证明豫x号车某事故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定损单2份,据此证明皖x号车某本次交某事故所造成的车某为x元、货某为1050元;5、施某费发票1份,据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支出施某某4000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理由是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5,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该证据系公安交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某机构作出的估价鉴某结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0日2时30分,刁某乙驾驶登记车某为刁某甲的豫x号货某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310环岛北侧50米时,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某相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损坏、皖x号货某上的货某受损及乘车某赵大妞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刁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大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豫x号货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及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某车某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某为x元,货某鉴某为1050元,并因该事故花去施某某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某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某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刁某乙驾驶登记车某为刁某甲的豫x号货某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某在会车某相撞,造成两车某同程度损坏、皖x号货某上的货某受损及乘车某赵大妞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刁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刁某乙作为肇事车某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对原告进行赔偿,又怠于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行使索赔权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对李某某的车某、货某及施某某用直接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某某车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某某车某x元、货某1050元、施某某4000元,以上共计x元的70%,即x.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刁某乙、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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