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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武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郑某丁(又名闫某山),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

原告郑某甲不服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和王某某、第三人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即《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郑某甲曾于1988年至1993年9月任大虹桥乡土地所所长。郑某丁与郑某甲同住在大虹桥乡X村大街路北,郑某丁居西,郑某甲居东,双方宅基地均为祖上遗留的老宅基地。郑某丁在焦作市市建三公司工作,常年不在家居住,2005年夏天一场大雨将其临街三间瓦房及其过道淋坏,房屋发生严重倾斜,形成危房。2006年6月大高山村委通知郑某丁将其三间瓦房及其过道拆除。2006年7月郑某甲在未经郑某丁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郑某丁的过道墙和院墙推倒,在郑某丁原有的老根基上垒起自家的临街房楼梯和院墙,郑某丁回家发现后立即让郑某甲停止施工,并让郑某甲写下保证书。但是郑某丁回焦作上班后郑某甲瞒着郑某丁分几次将楼梯和院墙垒成,形成现状。郑某甲持有县政府1950年颁发的《房产土地所有证》,证上记载的宅基东西宽10米,南北长24.70米,其持有的县政府1993年颁发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其宅基东西宽11.30米,南北长24.70米,两证记载东西宽相差1.3米,差额土地使用权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并且国土资源部门通过调阅档案发现,郑某甲1993年登记发证的《地籍调查表》中内容均为铅笔所填,四邻签字处也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签章。武陟县人民政府认为,郑某丁的宅基地为祖上遗留下的老宅基地,四至清楚且有老房根基和院墙根基为证。郑某甲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登记过程中未按照原《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办证程序违法,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决定:1、注销郑某甲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郑某甲可在决定生效后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6年11月30日郑某戊代理郑某丁向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撤销郑某甲所持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

2、2006年6月12日郑某丁委托郑某戊全权代理全权处理其宅基地有关事宜的委托书。

3、相关争议宅基地的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

4、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5、郑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和郑XX、郑XX、郑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县存)复印件各一份。

6、2006年11月13日国土资源管理局信访处理笺,郑某丁反映与郑某甲宅基纠纷。

7、郑某丁提供的《适得其反》材料。

8、郑某丁提供的《我与郑某甲的庄界纠纷》材料。

9、2006年3月11日郑某甲出具的保证书(附示意图一份),其与闫金山是东西相邻,其与闫金山的边界暂时不清,待闫金山来家建房时,挖开灰界划清边界后,喜彪的一堵砖墙和楼梯板或协商或全部清除都由边界划清之后解决(以灰5Y为准划边界)。

10、2006年11月1日大高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005年郑某丁的三间一过道瓦房因下雨倾倒拆除。2006年6月,因郑某甲垒楼梯与郑某丁发生争议,后经多次调解无效。

11、2007年1月10日大高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现郑某甲楼梯墙下压的柱墩和碱角实属郑某丁原房东山墙部分,从其结构和用料均可证明。根据历史资料和实地核对,郑某丁总宅宽为9.5米。据了解,1950年土改时,为避免同院因纳税和出路发生纠纷,凡是屋下有过道的宅院,其总宽度不包括过道宽度。1993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填完后因发现问题未颁发,一直存村委保管至今。

12、2007年8月15日大高山村委证明三份,1992年丈量庄基填发的使用证,谁使用此证的谁拿走,其余仍都在村内保管。

13、2008年1月25日大高山村老年人协会证明,郑XX、郑XX同意老年人活动中心使用其宅基地。

14、1982年林权证花名册,郑XX(郑某丁父亲)林地宽9.4米,郑某甲位于郑某良东的林地宽10米。

15、2006年12月19日询问郑某甲笔录,现住宅基地是祖上留下的,街屋是2003年春天盖的,1992年办有土地使用证,东西宽11.3米,南北长24.7米,土地使用证在村委会存放。

16、2006年12月20日询问江XX笔录,其宅基西邻郑XX有灰5Y,西南邻郑某丁没有灰5Y。其与郑XX相邻的灰5Y是通边,直通大路。

17、2006年12月20日询问姚XX笔录,郑某丁的宅基地是老宅基地,村委没有他的任何手续,他本人有1950年的土地证。郑某甲1992年的土地证在村委会存放。郑某丁与郑某甲两家2006年9月底发生边界纠纷。10月15日左右,村委调解时郑某甲说郑某丁父亲郑XX盖房时就其山墙盖的,其有1992年土地证,按土地证办事。

18、2006年12月20日调查郑XX笔录,郑某丁家的宅基地系老宅基地,三间瓦房是2006年6月村委通知拆除的,宅基宽9.5米,有1950年土地证,证上显示是7.5米。2006年7月,郑某甲在未通知郑某丁的情况下,私自推翻郑某丁的墙,就郑某丁家墙基往上垒起了院墙。郑某丁回家后,郑某甲于2006年7月11日写有保证书。因郑某丁在焦作上班,常年不回家,郑某丁回焦作后,郑某甲垒成院墙。后来郑某丁找郑某甲,郑某甲说多年前郑某丁家的墙是借他家的地方垒起来的。2006年11月村委调解让郑某甲拆墙,他说有土地证,证上宽是11.3米。

19、2006年12月20日询问武XX笔录,郑某甲、郑某丁两家都是老宅基地,郑某甲持有1992年土地使用证,郑某丁持有1950年土地使用证,两家大约2006年10月发生纠纷。

20、2006年12月21日询问郑某甲笔录,其宅基地东西宽11.30米,有1950年土地证和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9月翻修主房,2003年翻修街屋,当时没有垒楼梯。2005年冬郑某丁的街屋损毁后,其于2006年3月盖的楼梯。1977年前与郑某丁街屋伙一个山墙,郑某丁大门过道的檩条是就其家山墙放的。1977年其翻修房时回收,西边往东回收一米半左右。

21、2006年12月21日调查郑XX笔录,其与郑某丁是前后院,其居后,郑某丁居前。前两家的东西边是通边,其出路和郑某丁伙一个出路。

22、2007年7月2日调查郑某甲笔录,1950年土地证填写东西宽10米不准确。1993年经过实地现场丈量,当时郑XX(郑某丁父亲)大门过道的檩条放在其家的西山墙上(具体放多少年了其也记不清楚),放檩条的山墙、砖机角与其房相连。原来其临街房是四间(大约1949年以前),1977年其翻修临街房时为给上房照齐,东胡同大门一间去掉了,西边山墙因郑XX盖门楼还用着留了下来,也就是其现在楼梯墙和院墙。1993年丈量宅基地时看着其砖机角在地面上与郑XX门楼墙相连,郑XX的门楼墙与其遗留下的后沿墙砖机角相连。其和后院的郑XX原来是一家的,1911年分家时,郑XX分在后院。郑XX宅基东西宽13米,其家宅基地东西宽11.30米加上东胡同(折合1.7米),胡同是郑XX家的出口。1993年丈量时确权组依据这些情况即丈量东西宽为11.30米。

23、2007年12月9日询问武XX笔录,1992年丈量宅基地时填的证书,现在都在村委存放,没有发放到户。当时因郑XX、郑XX打算在郑某丁的宅基地上办老年活动中心与郑某甲产生边界纠纷,他们提出看一下郑某甲的宅基证,其在村委将郑某甲的证书找出来让他们看。他们看后送到了其家。后郑某甲去村会计孟X家说事,需要查看证书,其从家将郑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拿去了。郑某甲走时将证书拿走没有再往村委送。

24、2007年12月10日调查江XX笔录,其和郑某甲是前后院,郑某甲居前院。其宅基地比郑某甲的宽,郑某甲临街房是三间。

25、郑某甲X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表,封面落款时间为1992年5月。宗地草图栏内丈量日期为“925”,丈量者未签署姓名;土地登记卡栏内,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土地证签收栏内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和签署意见。

26、郑某甲X号土地证的地籍调查表,填写时间为空白。在界址标示栏内,四邻没有签章,宗地草图栏内丈量者没有签名,丈量日期为“41”;在权属调查记事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也没有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签署意见和签名。

27、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核签公文稿。

28、2007年11月25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大虹桥乡X村民郑某丁申请注销郑某甲所持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建议注销郑某甲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9、2008年12月25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国土资源管理文件,即《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30、2009年1月5日送达决定书的回证两份。

31、2009年4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被申请人应在本复议决定生效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审查确认相关土地事项。

被告的法律依据为: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1991年4月19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1991)X号文件,即《关于在全县X村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19日武陟县土地管理局武土字(1991)X号文件,即《武陟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方案》。

原告郑某甲诉称:1、被告所作的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文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三人家1950年土地证记载东西宽仅有7.5米,而其现在主张8.4米,被告1984年为原告颁发的第x号土地证记载原告宅基东西宽为11.3米,所以被告仅以1950年土地证记载原告家宅基地东西宽为10米,即认定原告家武集建(1993)字第X号土地证记载的东西宽11.30米中的1.3米无合法权属来源是错误的。另自1984年被告为原告颁发x号土地证和1993年重新对原告颁发武集建(1993)字第X号土地证以来,直至2006年发生纠纷的二十多年时间里,第三人对原告家宅基地东西宽11.30米并无异议,表明第三人已经充分确认。其次被告以原告(1993)字第X号土地证记载东西宽11.30米与原告曾任土地所所长相关联之认定错误。再次,被告认定原告家(1993)字第X号土地证颁发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因为发证程序的内容,系发证人即被告掌管,系被告之职责。原告有理由确信被告为原告发证时已尽到了谨慎的发证程序之职责,且被告并未明指造成发证程序违法的责任归属于谁,也未明指违反了法律的哪个条款之规定。2、原告家武集建(1993)字第X号土地证权属来源合法,具体明确。首先,原告家1984年土地证即记载了原告宅基东西宽11.30米,被告1993年再次为原告发证予以确认,说明原告宅基东西宽11.30米权属来源合法。其次,原告1984年、1993年土地证均比1950年土地证宽出了1.3米,表明政府依据发证当时的法律为原告家土地使用权范围作了适当调整;并在事实上,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当时为了合理规划及合理使用土地的法律要求,对很多已经有1950年土地证的使用人的权属范围作了调整。如果仅以现在权属范围与1950年土地证相比,有调整的均认为无合法来源的话,将造成大量的纠纷产生,大批的建筑将被认定为违法,势必造成社会的混乱,无利于当前国家稳定、和谐及科学发展观之要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除提供武陟县人民政府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文件,即《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和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还提供有:

1、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加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和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落款时间为1993年4月;填发机关加盖有武陟县土地管理局印章,填发时间未填写。

2、加盖武陟县人民政府印章的1984年11月20日x号的宅基地证,户主为郑某甲,长25.10米,宽11.30米,东邻胡同,西邻郑XX和郑XX,南邻大道,北邻郑XX。

3、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2006年12月21日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核对“与原件无误”。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的时代背景。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首次提出了“在全面清查非法占地的基础上,各地要对所有非农业用地进行登记和发证,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由此拉开了全国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序幕。我县在1990年至1993年间集中开展了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期间对全县部分农户的宅基地也进行了确权登记,但是由于当时任务重、时间紧,为了按时完成任务,便把大量工作逐级委托给农村X组织来落实,而临时抽调的农村工作人员,因其未经严格的培训,素质不高,亦没有经验,在具体实施中带有很大随意性,特别是把提前盖好公章的空白宅基使用证一并下发到村委会,由农村工作人员填写代发,农村工作人员丈量填表后,在未报政府机关审批的情况下,就把填写多有缺项或有误的宅基使用证提前发放到村民手中,在政府和农村基层工作人员之间出现了只委托、不监督,只盖章、不审查,只发证、不负责,先发证、后审批等不按程序发证的现象。本案中,郑某甲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是在那个时代背景下颁发的。二、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第三人郑某丁申请,被告责令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勘察现状,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调查有关经办人员等方式,证实郑某甲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地东西宽度同其祖上1950年持有的《房产土地所有证》上的记载有误,后者比前者少1.3米,这一点从老房根基上也可以证明;同时,在调阅档案资料后进一步发现,该证档案中除土地登记表和地籍调查表外无任何其他资料;而地籍调查表中内容也均为铅笔所填写,在四邻签字处也未见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签章;土地登记表中初审意见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以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为空白;另外,档案材料中也没有有关土地登记公告的资料。所以,被告认为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违反了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着有错必纠,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等土地纠纷处理原则做出了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决定,撤销了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且要求郑某甲在该决定生效后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认为此举并无不妥。

第三人郑某丁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两院的房都是解放前祖传老房。1993年土地登记时仍是原来老房。2003年以前,原告的房都彻底扩建成了新房。第三人的老房到2005年上半年还是完好的,同年底,村委通知第三人的房突然变危,并令第三人于2006年初拆除了房顶,但老房墙体未动。原告乘机私自推倒第三人原东山墙,在第三人的墙基上垒砌楼梯。当第三人阻止时,原告还给第三人写下了保证书。若当时原告有现在的证据和理由,绝不会写保证书。大高山村X年土地使用证除极少数经核实发放外,绝大多数未经核实,至今在村委保存。原告所持该证,在本案审理初期,还在村委存放,后来非法取得。原告所持的1984年土地证,一无登记和存根,二与1982年林权地籍调查登记到1986年发完林权证相矛盾,三与1993年以前的老房实际宽度不符,实属伪造。原告宅院1998年时还是三家居住,而1993年私自偷写在自己名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5),用以证明启动审查程序,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启动程序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这一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证据6-14),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证违法,原告方认为证据6与被告的受理行为不符,不真实;证据7-14仅能说明双方存在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土地证违法;并且证据10-13,单位证明没有自然人的签名,无效;证据14仅能证明林木的权属,不能证明土地的权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6,仅能说明被告在受理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前,曾向国土资源部门信访反应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8本质上系第三人的陈述,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说明双方存在纠纷,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存在纠纷的事实的依据;证据10-13,系单位证明,没有自然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4,仅作为认定林木权属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据15-26),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证违法,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发生了纠纷,没有涉及土地权属及宅基地的长宽,不能支持《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十七、十八条规定;且对证据25、26,原告方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给其核实的原件不是原件,被告隐匿原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为原告发证时资料是齐全的。本院认为,证据15-24中共同反映的双方存在纠纷的事实可以确认,对证人姚XX、武XX以及原告本人共同认可的纠纷发生前原告的土地证一直在村委存放没有下发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方认为被告隐匿证据25、26的原件,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证据27-31),用以证明程序完备,原告方认为仅可以证明程序的完整性,土地局未对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丈量,形成的处理意见不合法;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被告程序性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本质上是同一证据,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处置的对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义,称原告在案件调查中从未提到过;另外若此证存在,现已作废。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1984年土地证是在林权证之后1993年土地证之前出现的,全村都无此证,即便发过,在颁发1993年证之后,该证已失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1993年土地证是否因程序违法而应注销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1991年4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发文决定对全县X村宅基地进行确权发证、实行有偿使用;为认真贯彻落实县政府文件精神,切实搞好全县X村宅基地确权发证和有偿使用工作,原武陟县土地管理局也发文对武陟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县、乡(镇)、村分别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县土地局负责培训到乡(镇)一级,并组成工作队分赴各乡(镇)指导工作,乡(镇)负责培训到村一级,并组成工作队,蹲点到村。原告郑某甲所在的村,也按政府安排开展了土地确权发证和有偿使用工作。在为郑某甲进行地籍调查填写的地籍调查表中,丈量者没有签名,丈量日期显示为“41”,权属调查记事、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栏内均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有签署任何意见。1992年5月在为郑某甲所填写的土地登记表中,丈量者没有签名,丈量日期显示为“92、5”,在土地登记卡栏内,初审意见、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土地证签收栏内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和签署意见。此次土地丈量确权发证直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始终没有为郑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2006年年初郑某甲垒楼梯时,常住焦作的邻居郑某丁回家发现郑某甲所垒楼梯墙占用了其原来的老墙基,让郑某甲停止施工。2006年3月11日,郑某甲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我与闫金山是东西相邻,我与闫金山的边界暂时不清,待闫金山来家建房时,挖开灰界划清边界后,喜彪的一堵砖墙和楼梯板或协商或全部清除都由边界划清之后解决(以灰5Y为准划边界)。”因郑某丁常住焦作,郑某甲在郑某丁回焦作后,陆续垒起了楼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村委会在调解纠纷时,应当事人要求在村委找到了1992年确权发证时填写的郑某甲的土地使用证,郑某甲在村委调解处理过程中拿走了该证。该证证号为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和“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发证专用章”,印章落款时间为“93年4月”,填发机关处加盖有“武陟县土地管理局”印章,落款时间未填写。

2006年11月30日,郑某戊代理本案第三人郑某丁向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本案原告郑某甲所持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调查,作出《关于大虹桥乡X村民郑某丁申请注销郑某甲所持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报请武陟县人民政府审批。2008年12月25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文件,决定:1、注销郑某甲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郑某甲可在决定生效后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郑某甲不服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3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应在复议决定生效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审查确认相关土地事项。郑某甲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本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进行确权登记,发现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了《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于1995年被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正,修正后的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对土地登记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参照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本案原告被注销的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左右被告在辖区内对全部农村土地进行普遍登记的基础上形成的,属于初始土地登记,应当按照上述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的初始土地登记程序进行。被告在接到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发现其在为本案原告办理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登记程序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有明显的违法情节,依法应当进行更正登记,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被告所作决定的第一项,即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土地权属确权登记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决定的第二项内容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作出的《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的第一项。

二、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作出的《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的第二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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