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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任鲁山县林业局林政股副股长。因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犯罪,2009年9月7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鲁山县已禁伐六年的天然林纳入了正常化的管理,栎树采伐被解禁,县政府结合县域实际,对有关乡、镇下达了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为避免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力度,严格执行“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制度。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应张官营镇X村民张某乙(已判刑)之托,为该张办理采伐许可证时,违反《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等相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乙申请采伐林木的事宜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为张某乙办理1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事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将张某乙办理采伐证情况,通知所在镇主管部门,也未按照规定对张某乙的采伐活动进行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致使张某乙实际超伐林木81.6765立方米,当地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自己在2007年的时候去调查过林木现场,2008年年底办证时因为知道那个地方就没有去做调查;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因林政股和乡(镇)政府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权限不明,没有领导让自己去伐树现场进行监督和验收,认为这不是自己的职责和责任。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而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①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故意。②在客观上,被告人就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职权,无滥发问题。③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意图,被告人无尽到自己应该去现场调查设计的职责,属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程序违法,而林业局没有提出让两个人去做伐区调查,没有指派两个人进行伐中监督,也没有及时通知乡农业服务发展中心,属于林业局管理混乱所致,不能让被告人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④被告人仅是为张某乙办理1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做了虚假的伐区调查设计表,对张某乙后来多伐的81余立方米的林木,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也无法对此承担责任。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核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应构成玩忽职守罪,由于无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鲁山县已禁伐六年的天然林纳入了正常化的管理,栎树采伐被解禁,县政府结合县域实际,对有关乡、镇下达了2008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为避免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县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力度,严格执行“伐前审核、伐中监督、伐后验收”制度。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应张官营镇X村民张某乙(已判刑)之托,为该张办理采伐许可证时,违反《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等相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乙申请采伐林木的事宜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为张某乙办理10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事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将张某乙办理采伐证情况,通知所在镇主管部门,也未按照规定对张某乙的采伐活动进行伐中监督和伐后验收。致使张某乙实际超伐林木81.6765立方米,当地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自己在鲁山县林业局的职务、职责,如实供述了在没有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下就填写了伐区调查表,帮助张某乙办理1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没有进行伐中监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违法帮助张某乙办理1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经过,并证实在伐树期间没有相关单位前去进行监督。

2、证人王XX、褚X、朱XX证言,证实了林政股的工作职责、业务流程,并对张某乙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不了解。

3、证人董XX、王XX证言,证实张某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在张官营镇盖章的有关情况,并证实对张某乙持有1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不知情。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同张某甲一起去张官营镇进行伐前调查,张某乙办手续时的伐区调查设计表上的“张XX”不是自己的签字。

5、证人张X、杨XX、陈XX、齐XX证言,四证人受张某乙雇佣帮助伐树,证实在伐树期间没有见到相关部门进行监督。

三、相关书证

1、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复印件,张某甲职务证明,林业局班子会记录。

2、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和档案管理复印件。该材料显示非国有片林、林带采伐程序依次为:申请、现场勘验与伐前设计、公示、林业局审批、伐区拨交、伐中监督、伐后验收、更新验收。

3、张某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其办理时的相关手续,其中有张某甲没有进行实地调查而填写的“伐区调查设计表”。

4、(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张某乙超计划采伐林木81.6765立方米,因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依据相关规定,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该款罪强调了被告人的身份要件及主观上有故意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老乡,在为张某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明知道应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仍故意违反该规定,填写虚假证明,已经超出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范畴,其犯罪心态上体现的是明显的故意。故,辩护人对被告人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职务犯罪,保护森林资源,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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