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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利)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及其代理人范某某和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关系不错,2007年9月原某和他人在柏山信用社还贷款时,被告想借用,并承诺承担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于是被告借原某x元,给原某出具了借条,并言明期限一年。之后,被告按照承诺支付了贷款利息。期满后,经原某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从2008年9月27日起,被告连本带利分文未还。原某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某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口头答辩认为,被告根本未向原某借款,被告虽曾给原某打过x元的借条,但系被告与他人合伙办厂期间,他人向原某借款,他人死后,原某要求被告分摊借款,被告给原某出具了借据,后被告认为不妥又收回了借据。原某现所诉称的借据,是被告当时作废扔掉的借据,原某告之间的借款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某借款x元及利息。

原某原某某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26日证明条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某借款x元。2、证人赵××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给原某打借条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某和他人2007年9月29日在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山信用社贷款x元和还款情况。被告对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007年9月26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正是被告当时作废扔掉的条据。证人赵××的证言,前后矛盾,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款合同来源不合法,是复印件,没有本部门的盖章,不能证明原某有关利息方面的主张。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某提供2007年9月26日的借据和赵××的出庭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原某所提供的证据,同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还款凭证,与本案借款条据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做生意向原某借款x元,并于2007年9月26日给原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原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张某,07年9月26日”。后经原某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原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某借款,并给原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向原某的借款,而长期拖欠不还是没有道理的。原某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某要求被告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条据上尚未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其给原某出具的借条是作废的借条,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能,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某x元。

二、驳回原某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元,专递费60元,合计163元,原某原某某负担15.5元,被告张某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路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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