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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经初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云高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唐荣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昆明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理。

原告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司)因昆明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唐荣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碧波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略)平方米,包括地下一层、地上商住楼X层、写字楼X层。施工中,由于昆明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加上昆明召开世博会和政府干预(翠湖周边不能建盖高层)等因素,造成停工7次,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至今中合公司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2600万元,利息800万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欠款26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8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略)元;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8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略)元。

被告中合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要求的数额与实际出入太大。根据我方委托审计的结果,整个造价仅为(略).14元,扣除我方已支付的440万元,我方实际尚欠工程款(略).14元。加上我方在建设中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总计我方尚欠原告方(略).14元。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1995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云建(五—7)合字第95—X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省五建司承建碧波大厦工程,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包括地下室、商场裙楼、商住楼、写字楼、框架结构等。其中,地下室基础工程由省五建司垫资施工,正负零以下完工后一次结清工程款。上部工程按核定的上部工程造价的10%预付备料款,同时按工程进度拨付进度款。1996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进一步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作了规定,要求中合公司在补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前,结清施工单位前期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项。地下室施工完,由施工单位编制预决算,经中合公司及有权机关15天审定结清给施工单位。以后每月的工程进度款由省五建司编制验工月报表,当月31日前交中合公司审核,次月5日支付。如延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1.5%加付利息。合同履行中,该工程已于1998年2月5日停工至今。另外,双方当事人还认可,中合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为440万元。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省五建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是多少,中合公司尚欠工程款为多少;2.中合公司尚欠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利息。

(一)省五建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是多少,中合公司尚欠工程款为多少。

原告省五建司针对已完工工程造价,分三个部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部分。

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及工程结算书7份。运用上述证据,省五建司欲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由双方盖章确认,有争议的才提交有关鉴定机关鉴定。因此根据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7份工程结算书,已经确定了该部分工程造价为(略)元。

被告中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由于正负零以下工程是由省五建司垫资施工,我方欠了对方人情,故在对方报价结算时,明知对方多报、重报,我方当时也签字认可。被告同时提交了署名为云南云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和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决算书中存在多报、重报的现象。正负零以下工程的实际造价为(略).67元。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第28条的约定,关于工程结算是由乙方(施工方)根据审定的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决算,经审定作为最终决算。乙方在工程竣工后15天提交结算报告,甲方(建设方)在接到乙方决算报告后10天内审批,审核批准后,3天内送到经办银行。而本案中省五建司提交的7份工程结算书已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中合公司现虽表示否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确认该7份工程结算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和情况说明,由于既无省五建司的签章,也无会计师事务所的签章,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故不能用以证明被告关于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有多报、重报的主张。

2.正负零以上上部工程部分。

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已由被告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工程造价为(略).47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关于停止A座14.4m以上施工的通知》,以此证明由于工程设计变更,被告曾于1998年23日要求原告停工10天,被告并承担支付停工损失11万元。

被告中合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正负零以上工程造价为(略).47元的主张表示认可,并提交了由云南云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予以证明。对于停工损失11万元,被告则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当时是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迫于无奈才作出的承诺,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正负零以上工程造价(略).47元,虽然只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审定结果,但由于双方当事人都表示认可,故可以予以确认。关于停工损失11万元,由于被告已经出具了书面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欺诈、胁迫而为,故被告也应按约支付。

3.关于其他零星工程部分。

原告提交了4份工程决算书、1份有关二次转运费的通知、1份《整体提升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和1份地下室停工损失预算造价计算表,用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造价共计(略).79元,属于双方尚未审定的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4份工程结算书中,有两份我方从未见过,不予认可,另外两份,虽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证,但由于我方当时已委托了监理公司,未经监理公司签证,我方也不予认可。关于二次转运费,实际根本不存在,当时出具该通知实际是考虑对方垫资施工而做的补偿;关于停工损失计算表,由于地下室工程已于1997年1月30日完工,而对方却从1997年2月开始计算停工损失,因此是没有依据的,我方也不认可。至于《整体提升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则是原告方与他人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零星工程部分,实际均属在施工前或施工中所发生的一些临时性工程项目,虽然在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中或者已经完工的建筑物中可能没有反映,但在客观上存在这样一些工程项目,因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工程结算书,有被告方签证的,应当确认,没有被告方签证的,则不予支持。关于二次转运费,由于被告在其出具的书面通知中已经予以承诺,也应按约支付。被告关于该部分款项属于补偿费的辩解,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且其辩解理由也与该通知上的记载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脚手架分项工程,虽然原告提交了合同,但由于其没有举证证明该项工程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地下室停工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仅仅是一份单方制作的计算表,该计算表上没有被告方的签章,被告方现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也不予支持。因此,关于零星工程部分,可以确认的工程项目造价为(略).19元。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和停工损失合计应当为(略).66元,扣除中合公司已付工程款440万元,该公司实际尚欠省五建司工程款(略).66元。

(二)中合公司尚欠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利息

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和双方于1997年4月16日签订的1份《协议书》主张,欠款利息应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月息1.5%和《协议书》约定的月息1.3%计算,计息时间应从《补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1997年9月16日)起计至2001年3月12日。具体计算方法是:1.地下室基础工程部分,由于该工程于1997年1月31日垫资完成,故利息自1997年2月1日起计至2001年3月12日,共拖欠垫资49个月12天,按月息1.3%计,欠款利息为(略)元。2.上部工程,根据双方复工协议,自1998年1月18日进场,至1999年2月4日,共13个月,累计垫资(略).47元,平均月垫资(略).49元,扣除中合公司于1998年2月(100万元)、3月(90万元)、11月(150万元)、12月(100万元)4次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1.5%分段计算,合计欠款利息为(略).83元。3.上部工程A区施工到X层,B区施工到X层,共垫资(略).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01年3月12日,共拖欠垫资24个月12天,按月息1.5%计算,计息(略).95元。以上三部分,合计欠款利息为(略).47元。

被告质辩认为,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不正确。计息基数应当以正负零以上工程造价(略).47元扣减已付工程款440万元后,再加上正负零以下工程造价(略).67元计算。另外,计算利息的利率也不能以月息1.5%和1.3%计算,而只能按国家金融机构1996年10月以后1—3年期贷款年利率4.95‰和3—5年期贷款利率5.25‰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虽然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和协议书中有延期付款应加付利息的约定,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1.5%和1.3%均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故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但是,鉴于本案纠纷是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引起,且被告在工程停工后一直不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原告方的资金,客观上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可以适当予以考虑。具体的计算是,按照被告方实际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略).66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1998年2月5日(工程停工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1份双方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000)云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昆明中院的1份限期履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曾经借款280万元给中合公司,并为其担保借款200万元,现已被法院要求限期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被告质辩认为,担保借款20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而还款协议涉及的280万元实际是指200万元借款和80万元利息,故我方只应返还200万元借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起诉的是拖欠工程款纠纷,其并未对借款提出诉讼,故借款和担保借款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200万元担保借款原告至今尚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尚不具有追偿权,故关于480万元借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有关利息约定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余部分均为有效。鉴于该合同自1998年2月4日停工后,至今已无法履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在施工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略).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4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略).66元,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自工程停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云建(五—7)合字第95—X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及《补充合同》;

二、由昆明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略).66元;

三、由昆明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欠款总额(略).66元偿付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1998年2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昆明中合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云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进

代理审判员凌云

代理审判员胡群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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