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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变更企业负责人协议、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保明、刘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变更企业负责人协议、借款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2、判令郭某某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x元及2008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郭某某承担以李某某名义在林州市城郊信用社借款20万元的本息(该款用于了企业经营)。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保明、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企业转让合同还是民间借贷;2、郭某某是否应偿还李某某款50.3万元;3、李某某要求郭某某付息有无依据;4、李某某在城郊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郭某某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某某出资开办了林州市亨通汽拖配件厂,后由李某某与郭某某(李某某内弟)共同经营。2003年3月29日,经双方协商,李某某以90万元将该厂转让给郭某某单独经营,并由郭某某支付李某某经营期间工资款x元。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七日内,郭某某支付李某某60万元及工资x元,其余30万元至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并约定分期付款的30万元,由郭某某按年息8%支付利息。协议签定后,郭某某于2003年四至五月份先后支付李某某款43万元;2004年至2007年又陆续付给李某某及家人款17.7万元,剩余32.6万元至今未付。郭某某于2004年5月12日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按2003年3月29日原协议执行,推迟还款期限内按月息8%支付利息,并保证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

2002年10月20日李某某为湖北荆州轻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有“收到荆州轻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提雪铁龙轿车一部”的收据。2003年4月8日李某某出据有“今取到财务现金10万元(购焦化厂铁)”的取款条一张。李某某还占有厂里面包车一辆,李某某对车目前在其手中无异议,郭某某要求折价5万元,但李某某不同意以车抵账。

根据已生效的(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李某某于2001年7月31日从城郊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是李某某2000年6月29日为购车向城郊信用社借款的展期。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确定企业投资人的凭证,是其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李某某提供的申请开业登记、营业执照及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注销企业有关情况证明,均记载了林州市亨通汽拖配件厂属李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足以认定该企业之前属李某某所有,双方签定的协议中90万元是企业转让的对价,本案应为企业转让纠纷。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于2003年四至五月份先后支付李某某款43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于郭某某于2004年至2007年陆续付给李某某及家人款17.7万元,李某某认为其中的5万元是郭某某用于归还2003年5月20日的暂借款,但李某某提供的5万元收据,明确记载是公司借款,因此不应从郭某某个人欠款中冲抵;李某某认为其中的2004年5月12日其给郭某某出据的收到x元的收据,不应另算作郭某某的还款,实际是2004年5月12日双方纠纷经中间人宋全成说合后,郭某某当时承诺的保证金,且该款未实际给付,并提供了宋全成的证明一份,但证人宋全成未能当庭作证,不能对抗李某某的亲笔书写的收据,因此应认定该收据有效;李某某认为其余的11.7万元,是郭某某支付的欠款利息,但在未明确该11.7万元系借款利息,本金未还清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利息。为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该17.7万元为郭某某实际偿还李某某及其家人的款;2002年10月20日李某某出具的收到荆州轻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提雪铁龙轿车一部的收据,该收据明确记载要款行为发生在2002年10月20日,是企业转让前的行为,当时企业属李某某个人独资,郭某某未提供转让时有该笔债权,因此不应从企业转让对价中抵扣;2003年4月8日李某某取款条一张“今取到财务现金10万元(购焦化厂铁)”,因该条明确记载是“取款”且注明用于“焦化厂购铁”,且李某某也提供了企业购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不应认定为还款。李某某还占有厂里面包车一辆,其对车目前在其手中无异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又均未申请对车辆评估,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在企业变更负责人协议签定后,郭某某实际支付李某某60.7万元,尚欠款32.6万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双方对逾期还款有利息约定,郭某某应支付李某某迟延履行部分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年息8%”或郭某某承诺的“月息8%”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郭某某应按照与李某某签定的《变更亨通汽拖配件厂企业负责人协议》双方约定,对分期付款的30万元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起到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李某某利息。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5)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某某于2001年7月31日从城郊信用社的20万元借款是李某某2000年6月29日为购车向城郊信用社借款的展期,之后,李某某又向城郊信用社归还利息三次,判决李某某归还城郊信用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李某某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亨通汽拖配件厂,故其要求郭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郭某某双方签订的《变更亨通汽拖配件厂企业负责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该协议中约定由郭某某偿还李某某的90万元借款,名为借款,实为企业转让作价。在协议订立后,郭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李某某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2.6万元;二、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30万元的利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95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190元。

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林州市亨通汽拖配件厂是上诉人实际投资设立的,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营业执照认定企业系李某某投资建设无事实依据。实际是上诉人于1999年投资创建亨通汽拖配件厂,因与李某某是亲戚关系,向李某某借款90万元,且聘请李某某担任企业负责人,并支付其工资,为了经营方便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由此可知,虽然亨通配件厂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记载是李某某投资设立,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名义匿名投资设立的。从双方签定的变更协议书上看,该协议对亨通配件厂设立时的情况进行了叙述后,又分别对上诉人偿还李某某借款、变更企业工商登记手续、企业债权债务承担、解除聘用关系等进行了约定,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综合约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变更协议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却否认变更协议书中记载的,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片面采信对李某某有利的约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企业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2、变更协议中90万元现金是借款而非企业转让的对价。企业转让的对价,是指企业所有权人将企业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的约定对价。变更协议明确约定“99年郭某某创建亨通汽拖配件厂时,李某某借给郭某某现金90万元。”“郭某某把借李某某的90万元现金分期还清,由郭某某付给李某某x元工资(经营期间的所有工资)。”等内容,均证明该笔款项是在99年上诉人设立亨通配件厂时,为投资而向李某某借的款项,而不是在亨通汽拖配件厂转让过程中需要支付的转让款;3、上诉人已按照协议还清李某某的借款及工资。投资人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上便利侵占或挪用企业财产。李某某在担任亨通汽拖配件厂负责人期间,隐瞒企业经营状况,分别于2002年10月从荆州轻桥厂要回的16万元货款及一部价值14万元的轿车私自侵占,于2003年4月8日挪用企业用于购买生铁10万元现金,并占有企业所有的面包车一辆。李某某侵占或挪用的上述财产均属于亨通配件厂所有,也属于投资人即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可以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为此,李某某侵占的上述财物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0.7万元,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清了李某某的借款。

针对郭某某的上诉,李某某当庭答辩称:1、亨通汽配厂是李某某创办的独资企业,有相关登记手续为证,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2、相应的转让协议中90万元是转让的对价,而不是借款;3、上诉人应清偿全部债务。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郭某某于2003年3月29日签订《变更亨通汽拖配件厂企业负责人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99年郭某某创建亨通汽拖配件厂时,李某某借给郭某某现金90万元。投入到了亨通汽拖配件厂,该企业注册登记企业负责人为李某某。该企业成立后,由双方共同经营,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郭某某把借李某某的90万元现金分期还清,由郭某某付给李某某x元工资(经营期间的所得工资)。亨通汽拖配件厂企业负责人变更为郭某某。企业负责人变更后自该企业成立以来的一切资产、债权归郭某某所有,该企业自成立以来的一切债务由郭某某承担,该企业由郭某某独立经营,由郭某某独立享有该企业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为了进一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由郭某某先付给李某某现金60万元,在2003年4月7日前付清。2004年5月30日前郭某某付李某某现金x元,2004年12月31日前付x元,2005年5月30日前付x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x元(全部还清90万元借款)。二、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郭某某把该企业中的资产以物作价偿还李某某,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由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亨通汽拖配件厂企业负责人手续,企业负责人变更为郭某某。三、本协议生效后亨通汽拖配件厂自成立以来的一切资产和债权归郭某某所有(资产和债权的具体数额以帐目登记和现状为准)有什么交什么。该企业成立以来的全部债务由郭某某负责偿还,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郭某某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共同经营期间的工资x元。五、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双方到贷款银行变更所有贷款手续,贷款人变更为郭某某的名字。六、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双方将资产、债权、债物及有关手续交清。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见证机关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厂所占土地应付的租赁费由郭某某和各土地承包户签订占地使用协议,李某某不再负责。此协议生效后,该企业原帐目以外的所有往来,由李某某负责,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分期偿还的30万元借款,由郭某某按年息百分之八付李某某利息。见证机关:林州市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当日,林州市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针对郭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上述协议出据了2003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内容为:经审查核实,99年郭某某建亨通汽拖配件厂时,借其姐夫李某某90万元人民币,企业注册登记时,企业负责人登记为李某某。经双方协商同意,郭某某分期还清借款,企业负责人变更为郭某某,为此,双方签订了变更亨通汽拖配件厂负责人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现予见证。郭某某、李某某均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对上述《见证书》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依申请调取原审法院(2004)林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结合本案的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李某某于2003年11月25日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经中间人说合后撤诉,李某某在该次庭审中对其给湖北荆州轻桥股份有限公司出据收据一事称“不是我写的,货款和车我不了解情况,没有收到”,本次原审庭审时却称“车只是走了走手续,送给了湖北老板,此收条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两项内容,实际是一回事,此手条是原被告双方03年签订的协议之前,该企业还是原告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无关”。对于豫x号面包车,李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于2004年2月10日庭审中先称“在我手中,是我个人的”,后称“原来是厂里财产,在协议之前,我3万元买下了”,本次原审庭审时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欠款,无奈才开了面包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针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李某某与郭某某于2003年3月29日签订《变更亨通汽拖配件厂负责人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协议)时,林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情况进行了见证,并出据了《见证书》,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在变更协议上的签字、捺手印以及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并无异议,应认定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契约应当信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根据变更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围绕变更亨通汽拖配件厂企业负责人进行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综合约定,并非是企业转让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变更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却认定当事人在履行变更协议时产生的纠纷为企业转让纠纷,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变更协议约定,亨通汽拖配件厂为郭某某1999年创建,协议中约定的90万元,为李某某借给郭某某的借款。协议第二条“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郭某某把该企业中的资产以物作价偿还李某某”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亨通汽拖配件厂系郭某某创建,否则,郭某某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其无权以该企业中的资产以物作价偿还李某某。李某某以工商登记手续中登记的内容为由,对抗双方关于亨通汽拖配件厂产权的约定,主张亨通汽拖配件厂是自己投资开办,其主张不能成立,况且双方当事人在变更协议中就开办时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表述。原审认定,亨通汽拖配件厂为李某某出资开办,李某某以90万元将该厂转让给郭某某,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相悖。李某某称协议中约定的90万元借款实际应为企业转让价款,之所以约定为借款,是为了逃税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先后两次起诉均以借款为由要求郭某某依协议约定偿还,庭审时却辩称协议是郭某某起草的,双方是亲戚,自己对协议内容没有仔细看,以借款起诉是将错就错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某2002年10月20日为湖北荆州轻桥股份有限公司出据收据收回的货款,郭某某认为该货款应归其所有,从而主张以此抵销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时任荆州轻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邓宏波的讯问笔录,李某某出据的“今收到荆州轻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壹拾陆万元整。提雪铁龙轿车壹部”的收条,实际是荆州轻桥股份有限公司以雪铁龙轿车折价16万元抵其欠亨通汽拖配件厂的货款,后邓宏波为从中谋利,只给了李某某14万元,让李某某将轿车留下,因此,应认定李某某收回了货款14万元。郭某某主张李某某收回货款16万元,并提回雪铁龙轿车一部顶帐14万元,属理解错误。根据李某某就该收条先是否认,后又作其他解释的事实,结合证人石某某(时任企业会计)关于企业帐目上没有收回荆州该笔款项的证明,应认定李某某收回该笔货款后没有交给亨通汽拖配件厂并入帐。按照协议约定,收回的该笔货款应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以互负到期债务,主张抵销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从财务取走用于购买生铁的10万元,能否抵销借款的问题。李某某虽然提供了票面金额为x.88元的亨通汽拖配件厂购买生铁的发票,但该发票的票面金额与其取走的10万元不符,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取走的10万元与该发票所记载的购买生铁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生铁交给了亨通汽拖配件厂。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取款条仍由郭某某掌控,郭某某凭条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郭某某主张抵销协议中的约定借款,理由成立。

关于李某某占有使用的豫x面包车,能否以物抵债,抵顶借款的问题。依据李某某就该面包车在几次庭审时的自相矛盾的陈述,结合出庭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应认定豫x面包车属企业固定资产,依据协议约定应归郭某某所有,该面包车自2003年以来一直被李某某占有,根据面包车的特征,再对当时车价进行鉴定评估已不现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定纷止争,不宜让当事人另案处理。以李某某3万元购买面包车的陈述,结合石某某就原审审判人员关于面包车作价问题的询问,其“估计3-4万元”的证言,将面包车折价3万元比较合适。郭某某依据协议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主张以李某某长期占有应归郭某某所有的面包车抵销借款的理由,应予支持,但其以2002年购买面包车的价款,主张抵销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郭某某已支付李某某款60.7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下欠的32.6万元,郭某某以互负到期债务进行相应抵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扣除应予相应xx%14+10+3)万元,郭某某还应偿还李某某5.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因其承诺月息8%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郭某某认为经抵销后,自己已经还清李某某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郭某某应支付协议约定分期偿还30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该利息应依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数额及年息8%的利率,分段计算。原审关于双方约定年息8%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认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协议约定分期偿还3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为30万元,自2003年4月8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止;本金为22.5万元,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本金为15万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0止;本金为7.5万元,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年息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x元,由郭某某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郭某某负担1200元,由李某某负担4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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