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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建房与大伯王xx发生矛盾,遂于2010年2月10日21时许到王xx家中,跺开堂屋门,用木棍将王xx及其妻子殷xx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殷xx轻伤、王xx属轻微伤。现已经民事赔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殷xx、王xx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莹敏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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