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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M某rgaretEveCarter与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姓名权、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民初字第13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昆汉,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M某(略)(玛佳),女,45岁,澳大利亚国籍,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4岁,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电子技术学院昆明训练大队中尉。

委托代理人张怡,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现负责人于某麟,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北川,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胡琛,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略)(玛佳)诉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汉、原告(略)(玛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云南民族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民族电影制片厂)委托代理人王北川、王文印、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以下简称丽江电影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周胡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夏某某生长在特困山区,所受教育不多,且身带残疾,并因一次不愉快的婚姻而留下三个小孩,原告玛佳生长条件优越,受过高等教育,但在夏某某人格魅力感召下,怀着对其身残志不残及对中国、云南、虎跳峡的一片深情而与夏某某结为夫妻。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对其采访后所出品的电影《幸福花园》的首映中大肆广告“本故事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位客栈主夏某某”等等,侵犯了其姓名权。且被告民族电影制片厂在该片中以浪漫的爱情对原告残疾人夏某某进行嘲讽,对玛佳纯朴感情进行讽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其中姓名权请求5万元,名誉权请求5万元),赔偿侵犯名誉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民族电影制片厂答辩:电影《幸福花园》是发生在世博会期间表现云南美好风土人情的影片,不存在名誉侵权。且该片中未提及原告姓名,不存在侵犯姓名权。

被告丽江电影公司答辩:影片中的笄属于上级部门,其系按上级领导的指定进行宣传,不对原告构成侵权。

针对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举证如下:

一、两原告提交的《幸福花园》首映期间的广告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在对该片进行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其姓名。被告民族电影制片厂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丽江电影公司对该照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两原告提交的一份书证及名为徐新民、(略)的证词及其个人陈述,以证明被告确实到夏某某家进行采访并将其真实故事拍摄为电影的事实。被告民族电影制片厂对其对两原告进行过采访的事实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丽江电影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两原告提交的《春城晚报》之“春城周刊·影视新潮”(1999年9月29日),以证明该报所刊登的对该片的“改编自一个真实的故事”,该故事正是两原告的真实故事,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刊登了其真实故事,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其要求刊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民族电影制片厂提交的《幸福花园》影片的宣传画两幅、该影片的获奖证书、省电影发行影映公司《关于举办“云南旅游节民族题材影片展映”活动的请求报告》及《“中国昆明国际旅游节民族题材影片展映”活动实施意见》,以证明该片系宣传云南美好风情的影片,没有讽刺的内容,也未在宣传中使用两原告的姓名。两原告对宣传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国列明的该片出品人及编辑均系到夏某某的客栈对其进行采访的人员,被告提交的宣传画并非唯一的宣传品,被告采取了多种宣传方式。对获然证书及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文件,原告认为证明该片系其真实写照。对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丽江电影公司提交的《〈幸福花园〉首映式主持辞》、《地委领导讲话稿》、《云南电影》报(1999年10月1日)登载的《〈幸福花园〉宣传策划方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广告照片中的宣传画是根据该片的宣传策划照搬制作。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该片拍摄的系两原告的真实故事,被告民族电影制片厂参加了该片在丽江的首映式,两被告对其构成共同侵权。对两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夏某某居住于中甸县X镇X村,身带残疾,玛佳来自于澳大利亚。1998年6月,被告民族电影制片厂自媒体上得知两原告的跨国恋情而亲临中甸夏某某所开设的山泉客栈对两原告进行采访。1999年,为配合世博会的召开及迎接国庆50周年,民族电影制片厂拍摄完成一部音乐风光故事片《幸福花园》,该片讲述了年轻美丽的澳大利亚姑娘凯瑞只身来到丽江,在与淳朴善良的峡谷客栈主人纳西族小伙子木大川的交往中逐渐相爱,凯瑞冲破家庭阻力毅然来到木大川身边,两人共创幸福花园的动人故事。同时,该片以两人的爱情发展为主线,贯穿全剧地再现了世博会、丽江、中甸等地的优美风光与风土人情。该片引用了两原告真实生活的部分情节。1999年,该片被批准列为国庆50周年的献礼片之一。为宣传该片,《云南电影》报1999年第19期(内部资料)刊登了《〈幸福花园〉宣传策划方案》一文,该文对该片的影片定位、影片特色、观众层面分析、排映策略、宣传策略、宣传词等作了详细介绍与策划。其中,在“影片特色”第二部分中介绍:“更为奇特的是,这个故事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位客栈店主夏某某,并与他共创幸福家园”。国庆期间,该片作为献礼片在被告丽江电影公司放映点丽江县人民电影院举行首映式,该院在门口设置广告栏对该片进行广告宣传,广告编中正下方为民族电影制片厂制作的该片宣传画,宣传画的左侧,以红色字体书写着:本故事是根据真人真事改编而成,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位客栈房主夏某某,并与他一同共创美好的家园。2000年5月,该片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授予99年度中国电影华表奖评委会奖。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侵犯两原告姓名权问题。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某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有使用权,只能由公民本身为标志其独立主体资格而使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其姓名。被告丽江电影公司下属的丽江电影院在影片《幸福花园》首映期间,未经原告夏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夏某某的姓名,以夏某某的名义为该片作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夏某某对其姓名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且丽江电影院明知其未征得夏某某同意而使用,目的在于吸引观众,增强宣传效果,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其主观上存有过错。而丽江电影院无法人资格,应当由其上级管理部门丽江电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辩称该行为系根据上级部门的宣传策划方案进行之主张,因其提交的《云南电影》报(内部资料)上《〈幸福花园〉宣传策划方案》一文系对该片的影片特色、观众层面分析、宣传策略、宣传词等作介绍分析及策划,而该文所拟定的宣传词中并无使用原告夏某某姓名的用语,仅在“影片特色”部分介绍该片系根据夏某某的真人真事改编而成,而对影片特色的介绍并非宣传词,两者不能等同。丽江电影院自行将该文中属“影片特色”介绍部分作为宣传词在广告中进行引用,并非其所辩称的系根据上级领导的宣传策划而进行,故被告丽江电影公司不具有免责事由。丽江电影院在其制作的广告中虽提到“确有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爱上了丽江虎跳峡旁的一位客栈房主夏某某”,但并未使用原告玛佳的英文或中文名字,虽该段广告词中“一位澳大利亚姑娘”的指向特定,但这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侵犯姓名权的范畴,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玛佳的姓名,故对其不构成姓名侵权。

(2)关于是否侵犯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某人就其自身属性和某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诽谤与侮辱。本案争议影片《幸福花园》是一部风光音乐故事片,它以男女主人公的爱情发展为主线,贯穿全剧地再现了中国云南世博会、丽江、中甸等地优美的自然风光与古朴的民俗风情,颂扬了自然之美与人心灵之美的和某统一。是一部以世博会为背景、倡导人与自然和某统一为主题而制作的影片。该片里并无对夏某某进行嘲讽、对玛佳进行讽刺的情节或内涵,不存在对两原告进行侮辱、诽谤的事实,故不构成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对两原告认为该片男主人公的形象塑造与男女主人公的感情刻划与其现实相距甚远,影片对此的美化同时也构成对原告夏某某作为残疾人的一种侮辱、嘲讽及对原告玛佳感情的一种伤害之诉由,因电影作为一门综合艺术,在将现实生活中汲取的素材经过艺术加工向观众再现的同时,给人以视觉及听觉的感受。该片对人物形象的美化系根据剧情的需要,是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艺术追求,而非对两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且客观上并不存在侵犯两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及后果。两原告认为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丽江电影公司对原告夏某某姓名权之侵害,本院考虑侵权程度、影响范围等酌情支持原告夏某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夏某某的姓名权;

二、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丽江日报》上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文章一次(赔礼道歉的文章内容由本院审定);

三、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驳回原告(略)(玛佳)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10元由被告丽江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王政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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