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肖某乙等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案等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131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永峰,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黑龙江省林口县人,中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化工厂职工,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禹昌,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肖某丙,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昆明铁路公安局民警,住(略)。2000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大连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明强,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山东省莱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杨某甲、腾某某、肖某乙、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劫枪支弹药罪;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及杨某丁犯私藏弹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东、周国琼、刀慧勤、张玉英、郭丽芬、尹正华、柏怀昌、陈红玲、冯秀英、杜鸿睿、王家祥、吴福、李金全、冯正权、王俊芳、杨某宽、朱静、王敏、靳美荣、陈国芝、王亚林、王开学、伍光碧、朱纯光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0)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于同月二十七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均表示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柴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阅看辩护人书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共谋策划以暴力犯罪为手段敛取钱财。此后,杨某丁、肖某戊分别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腾某某、肖某乙、左某某、柴某某共同组成犯罪集团,并为实施犯罪准备了枪支、弹药、军警服装、警用械具、匕首等作案工具。至2000年5月31日止,该犯罪集团先后在昆明市及禄丰县等地,实施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盗窃等犯罪活动。共抢劫机动车9辆,抢劫枪支2支及弹药,杀死无辜公民19人,杀伤1人,盗窃机动车12辆。严重侵害了社会秩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1997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纠集腾某某、柴某某四人,持手榴弹、匕首等作案工具,乘杨某丁提供的汽车,于当日14日许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明里,强行进入停于路旁的牌照号为云(略)的警兴吉普车。肖某戊持手榴弹猛击驾驶员杨某东头部,柴某某持匕首刺杀杨某东身体。尔后,由肖某戊驾驶该车离开现场,途中肖某戊、柴某某又分别持匕首刺杀杨某东,致杨某亡后将该车和杨某东尸体丢弃于五华体育馆停车场,劫走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及其他物品的旅行包一个。尔后乘腾某某驾驶的汽车逃离。

1997年7月19日,经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事先策划,由肖某戊纠集被告人肖某乙、柴某某,分别着陆军少校军服和士兵迷彩服、冒充现役军人,由肖某乙驾驶盗来的吉普车窜至云南省禄丰县,尾随该县农机厂保卫干部周国祥至金山镇X路,由肖某戊以请求协助工作为由,将周诱骗上车后,肖某戊,柴某某持匕首将周国祥当场刺死,抢走周佩带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3发。尔后将周的尸体抛尸于禄丰县境内国道320线2861公里处附近。当晚三被告人将抢得的手枪交给了杨某丁查验。

1997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某戊纠集柴某某、腾某某、左某某、肖某乙,由肖某戊持抢得的五四式手枪,其他各被告人分别持手榴弹及匕首,驾车至昆明市X路四○三厂附近。由肖某戊冒充缉私警察,持枪拦下被害人刀国兴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由柴某某用手铐铐住刀国兴,将刀国兴及其所驾车辆带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杨某丁、杨某甲上车,由杨某丁对刀国兴“问话”后,杨某丁、杨某甲、柴某某共同将刀国兴扼压致死。尔后,由杨某丁、杨某甲、柴某某、腾某某、肖某乙共同将刀国兴尸体丢弃于昆明市X路与金刀营岔路口附近的窨井内,劫走刀所驾的三菱吉普车及金戒指等物品。此后,该车由肖某戊、柴某某销赃贩卖。

1997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持抢得的五四式手枪,与被告人腾某某、左某某驾一辆吉普车至昆明市X街X路电化小区,盗窃了一辆牌照号为云(略)的长安微型车。由左某某、腾某某将该车牌照卸下后,腾某某、杨某甲即驾该车先行离开。左某某在驾驶吉普车离开现场途中,因车辆故障停于路边修理时,被驾乘一辆东风牌翻斗车到达该处的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小板桥派出所联防队员赵洪才、彭健昌、尹正华、柏怀昌盘查。凌晨四时许,腾某某、杨某甲返回接应时见左某某正被盘查,杨某甲即下车持枪对联防队员进行射杀。致赵洪才、彭健昌头部等处中弹当场死亡,尹正华腰部中弹受轻伤,杨某甲又持枪追杀柏怀昌未遂。被告人认为被击中的三名联防队员已死,便由杨某甲、左某某将三名队员抛入东风牌翻斗车车厢内。由腾某某驾车去接杨某丁。后杨某甲发现受伤的尹正华逃离,唯恐赵、彭二人未死,又持钢管击打二人身体。随后,左某某、杨某甲与由腾某某接来的被告人杨某丁汇合,四人驾车逃离现场。

1998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持抢得的五四式手枪,被告人杨某甲、腾某某分别携带手铐,驾车至昆明市X村索道站附近空地,冒充缉毒警察对停放在空地上的牌照号为云(略)的昌河微型车内的王俊波、王晓湘进行盘查。由腾某某、杨某甲强行给二人戴上手铐,杨某丁持从王俊波身上劫取的七七式手枪,在车内将王俊波、王晓湘枪杀后,杨某甲又持械打击二名被害人的关部并劫取二人随身携带的微型采访机、传呼机等物品。当晚,三被告人将车连同二名被害人尸体丢弃于昆明市X路思远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门外,即逃离现场。

1998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劫取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腾某某携带手铐,驾车至昆明市晋宁县X镇附近,将被害人王芬诱骗上车。杨某甲与王芬发生性关系后,二被告人用手铐将王芬双手铐住,共同扼压王芬的颈部致其昏迷。尔后将王芬丢弃于昆洛公路昆明市呈贡县X乡月角办事处太平关新河沟内致王芬溺水死亡。

1999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携带七七式手枪,纠集杨某甲、腾某东、左某某,携带手铐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昆明市昆交会场馆东门外。冒充执勤民警对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牌照号为云(略)的尼桑公爵王轿车驾驶号吴峰及同车乘坐的一名女青年进行“盘查”,用手铐分别铐住二人。由腾某某驾驶该车将二被害人劫持到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杨某丁、杨某甲共同将吴峰及同车的女青年杀死后毁尸灭迹。所劫车辆由腾某江、左某某连夜驾驶欲往辽宁省大连市销赃。同年3月9日途经陕西省镇巴县时,因行车手续不全,被镇巴县交警大队扣留。

1999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戊、杨某甲分别持七七式和五四式手枪,被告人左某某、腾某某携带手铐,由腾某某驾车至昆明市X镇X路银海花园旁,冒充缉毒警察,将李双全驾驶的牌照号为贵(略)的三菱吉普车逼停。左某某、腾某某强行给李双全戴上手铐,将人、车劫持至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内。被告人杨某丁对李双全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由肖某戊、腾某东、左某某、杨某甲共同将李双全扼压致死并毁尸灭迹。所劫车辆由杨某丁销赃贩卖。

1999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戊持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杨某甲、腾某某、左某某持五四式手枪及手铐等作案工具,在昆明市昆华医院停车场,冒充辑毒警察,以查缉毒品为名拦下冯毅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肖某戊、腾某某强行给冯毅戴上手铐,将人、车劫持至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内。被告人杨某丁对冯毅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威逼冯毅与其女友电话联系未果,遂由腾某某、杨某甲、左某某共同用绳索将冯毅勒死并毁尸灭迹。用劫取的冯毅的牡丹卡两次提款共1400元。所劫车辆由肖某戊等人销赃贩卖。

1999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戊、左某某、肖某乙冒充警察,在昆明市X街庄附近将被害人张康劫持至昆明市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内,暴力胁迫张康交出其汽车钥匙。当日9时许,肖某戊、肖某乙至牛街庄X号院内将张康所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劫持至养殖场。尔后肖某戊、曙光、肖某乙共同将张康勒死并毁尸灭迹。所劫车辆由肖某戊等人销赃贩卖。

199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持七七式手枪,被告人腾某某、杨某甲携带手铐等作案工具。在昆明市官渡区大白庙附近,冒充执勤警察,由腾某某驾车将李亚鹏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逼停,将人、车劫持至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内。杨某丁对亚鹏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用七七式手枪将李亚鹏杀死,由杨某甲、腾某某毁尸灭迹。所劫车辆由杨某丁、腾某某等人销赃贩卖。

199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持七七式手枪,腾某某、杨某甲携带手铐等作案工具,伙同曹丽敏(另案处理)共同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在云南煤田地质民局附近,将王朝能、曾国祥驾乘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逼停,三被告人冒充执勤民警,将王、曾二人连同该车一起劫持。途中,杨某丁在车内将曾国祥扼死,后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杨某丁、杨某甲、腾某某共同将王朝能勒死。由杨某甲、腾某某毁尸灭迹。所劫车辆由杨某丁销赃贩卖。

200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丁和曹丽敏驾长安微型车物色作案目标后,杨某丁指使被告人腾某某、柴某某、杨某甲在昆明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冒充警察设卡,将王春所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堵停。杨某丁到达现场后,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将王春所连同该车劫持至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杨某丁对王春所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腾某某、柴某某、杨某甲共同将王春所勒死,由杨某甲、腾某某毁尸灭迹。所劫车辆由杨某丁销赃贩卖。

2000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丁指使被告人腾某某、左某某、杨某甲持七七式手枪和手铐等作案工具,冒充警察在石林至安宁公路大坝收费站守候。杨某丁与曹丽敏驾车尾随王元福、朱昆驾乘的牌照号为辰(略)的奔驰S320型轿车向昆明市区方向行驶,杨某丁通过腾某某等人在大石坝将该车堵停后,杨某丁和曹丽敏随即到达。曹丽敏驾车离后,杨某丁、腾某某、左某某、杨某甲将王元福、朱昆和该车劫持至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由杨某丁与收赃人联系并指使腾某某、左某某驾驶该车前往贵州省贵阳市销赃。尔后,杨某丁、杨某甲对王元福、朱昆问话并搜走朱昆的驾驶证、警民联系卡、交通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王元福的退伍证等物品,威逼朱昆说出其储蓄卡的密码并威逼朱昆、王元福分别用手机向单位谎称有事、有病不能及时回单位。随后,杨某丁、杨某甲共同将王元福、朱昆勒死,由杨某甲毁尸灭迹。

原审判决认定,该犯罪集团上述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亲属、及所在单位向公安机关报告失踪人身份及车辆型号、车牌、枪支型号及枪身号等有关情况的原始报案记录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决定;

2、被抢劫、盗窃的车辆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或破案后追缴在案。其车型、发动机号均与被害人亲属、单位报案记录吻合;

3、公安机关破案后分别从上列被告人、上诉人住所查获的部分被害人生前所用的手机、传呼机、手表、金戒指、计算器、衣物、驾驶证、工作证等物,经被害人亲属分别辨认无误;

4、从被告人肖某戊住处查获周国祥生前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从被告人杨某丁住处查获王俊波生前佩带的“七七”式手枪一支及“索尼”M425采访机一台,枪身、机身号码均与被害人所在单位的原始登记相吻合。

5、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周国祥、杨某东、刀国兴、王芬、王俊波、王晓湘、彭建昌、赵洪才被害、移民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尸检笔录、照片在卷。

6、七名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分别对各自参与作案的地点,杀人抛尸现场作了同一指认,在系烈照片中辨认出其参与杀害的被害人的照片交待出了部分被害人姓名,相关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均已收集在案;

7、公安机关从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杀人碎尸现场提起的15枚人指(趾)甲,经DNA测定,其中9枚系被害民警朱昆的指(趾)甲;从杨某丁住处查获的“询问”冯毅、王春所、李亚鹏的三份“笔录”,经笔迹鉴定,系杨某丁书写;

8、陕西省镇巴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3月9日在镇巴县境内扣留了左某某、腾某某驾乘的牌照号为云(略)的尼桑公爵王轿车的事实。该轿车系被害人昊峰生前驾驶;

9、七被告人对各自组织参与的杀人、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的事实均当庭供认,其供述能相互吻合且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此外,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杨某甲、腾某某、左某某、肖某乙、柴某某在上述期间内,还多次实施盗窃机动车辆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丁还实施了私藏弹药的犯罪行为,其中:

1997年6月23日晚,肖某戊、柴某某、肖某乙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停车场内,盗得牌照号为贵(略)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1997年6月23日晚,肖某戊、柴某某、肖某乙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停车场内,盗得牌照号为贵(略)的北京普车一辆。

199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杨某甲、肖某乙在云南省体育场招待所内,盗得牌照号为(略)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1997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丁、腾某某、杨某甲、左某某、肖某乙在昆明市曙光东区X栋院内,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昌河微型车一辆。

1997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腾某某、左某某、杨某甲在昆明市官渡区X镇X路银海花园南区停车场内,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昌河微型车一辆。同年11月14日凌晨,三被告人又在昆明市X街X路电化小区内,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长安微型车一辆。

199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丁、腾某某、杨某甲在成都军区物资供应站他库内,盗得牌照号分别为云(略)和云(略)的两辆长安微型车。

199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丁、腾某某在昆明市迎小区伟龙花园内,盗得牌照号为(略)的长安微型车一辆。

1999年3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戊、腾某某、左某某在昆明市X镇官渡区中医院门口,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1999年4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戊、腾某某、左某某、杨某甲在昆明市大树营立交桥下,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长安微型车一辆。

199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戊、肖某乙、左某某在昆明市X村电子设备厂宿舍,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昌河微型车一辆。

200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戊、肖某乙在昆明市董家湾君泰厨具店附近,盗得牌照号为辰(略)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200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对杨某丁租用的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进行现场勘查时,从被告人杨某丁住房内查获其私藏的TNT炸花0.8公斤、导火索2.27米、军用电雷管2枚、铜壳火雷管7枚、纸壳火雷管21枚、拉火雷管6枚、木柄手榴弹10枚、发烟手榴弹2枚、五一式手枪子弹310发、六四式手枪子弹147发、五九式手枪子弹16发、半自动步枪子弹430发。

上述事实,原审以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综合证实:

(1)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杨某甲、腾某某、左某某、肖某乙、柴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其各自供述的盗窃车辆的人员及时间、地点、所盗车辆型号等情节与被盗单位及个人的报案材料,证实车辆分别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等,均可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查获追缴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证实被盗的十二辆各型车辆折价共计人民币40.52万元。

(3)公安机关对杨某丁住处的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查获各类弹药的数量经当庭核实无误。杨某丁对私藏弹药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杨某甲、腾某某、左某某、肖某乙、柴某某分别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罪、盗窃罪、私藏弹药罪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肖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腾某某凶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缴获的牌照号为云(略)的长安微型车及军、警服装、警用械具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9、收缴的弹药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腾某某、左某某表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杨某甲以“不是主犯,是在杨某丁胁迫下参与作案,只起辅助作用”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杨某甲抢劫枪支弹药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为由,为杨某甲辩护。被告人肖某乙以“部分事实不清,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同样的辩护意见为肖某乙辩护。被告人柴某某以“一审未予认定其自首情节,违背我国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给予特殊的宽容。其辩护人以同样的辩护意见为柴某某辩护。被告人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腾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系从犯,其不具有抢劫枪支弹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抢劫抢支弹药罪”为由,为腾某某辩护。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左某某是受胁迫参与犯罪,部分事实不符”为由,为左某某辩护。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分别拒绝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为实施犯罪,共同预谋,纠集被告人杨某丁、腾某某、肖某乙、左某某、柴某某组成以暴力为手段,敛财为目的,成员固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并建立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昆明市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等三人杀人毁尸的犯罪据点。自1997年4月至2000年5月期间,频繁进行抢劫、杀人、盗窃作案。共杀害无辜公民19人,杀伤1人,抢得手枪2支;抢劫机动车9辆,盗窃机动车12辆共价值人民币370余万元;一审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以杨某丁、肖某戊为首结成的犯罪团伙,是一个组织严密、成员固定、分工明确、主观恶习相投、共同犯罪目的一致的暴力性犯罪集团。自1997年4月以来,疯狂地实施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盗窃等犯罪活动达25次。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毫无人性地技解烹煮11名被害人尸体,手段残忍至极。该犯罪集团所犯罪行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危害性极大,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法从严惩处。杨某丁、肖某戊是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暴力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要对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应依法予以严惩。

其他犯罪集团成员中,上诉人杨某甲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共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1次。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16人、杀伤1人。抢劫了七七式手枪1支,高档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92万元。参与盗窃6次,盗得机动车7辆。在残杀肢解被害人过程中,手段凶狠,令人发指。确系该集团主犯,应数罪并罚,依法严惩。

原审被告人腾某某在该集团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共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2次。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17人、伤1人。抢劫了七七式手枪1支,高档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92万元。参与盗窃7次,盗得机动车8辆。在残杀肢解被害人过程中,手段特别残忍,确系该集团主犯。应数罪并罚,依法严惩。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积极参加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参与抢劫、故意杀人7次。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10人、伤1人。抢劫了高档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248.7万元。参与盗窃6次,盗得机动车6辆。在残杀肢解被害人过程中,行为凶残。确系该集团主犯。应数罪并罚,依法严惩。

上诉人肖某乙积极参加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3次,直接杀害并肢解被害人1名,参与杀害2人。抢劫了五四式手枪1支,高档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82.7万元。参与盗窃5次,盗得机动车5辆。应数罪并罚,依法从严惩处。

上诉人柴某某在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第一、二次即参加作案并直接实施杀人行为,在三年多时间里先后共参与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4次,直接动手杀害被害人4名,抢劫了五四式手枪1支,高档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75.5万元。参与盗窃1次,盗得机动车1辆。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手段凶残。亦应数罪并罚,并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上诉人杨某甲、肖某乙、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不是主犯,是在杨某丁胁迫下参与作案,只起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杨某丁抢劫枪支弹药无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认为,杨某丁自加入以杨某丁、肖某戊为首的犯罪集团后,对该集团劫取枪支弹药,准备各类凶器,以利进行暴力犯罪的目的是明确的,犯意是共同的,并且在整个集团犯罪过程中,其直接参与抢劫、故意杀人达11起。其中直接开枪射杀保安人员2名、伤1名。伙同同伙亲手杀害刀国兴、王芬、吴峰、李双全、冯毅、王朝能、王春所、王元福、朱昆等被害人,并进行惨无人性的毁尸灭迹。其犯罪之疯狂,不是“受胁迫”所做得出来的;其杀人之多,手段之凶残,足以证明决不是仅起“辅助”作用。在伙同首犯杨某丁、主犯腾某某杀害王俊波、王晓湘,抢劫“七七”式手枪的犯罪过程中,按分工用手铐将“二王”铐住,使首犯杨某丁得以劫枪杀人,依法应当承担抢劫枪支弹药共犯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述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清,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在参与杀害被害人张康的过程中,参与暴力绑架张康至西山区明郎水库养殖场杀人场所后,又持逼迫张交出的“三菱”车钥匙到牛街庄X号院内将张的“三菱”吉普车劫走,随后与肖某戊、左某某共同将张康勒死并毁尸灭迹。在抢劫、杀害刀国兴过程中,按分工亲自驾车劫持刀国兴人车,在刀被杀害后,又与同伙将刀的尸体运至金刀营岔路口丢弃在一窨井内。在杀害保卫干部周国祥,抢劫周佩带的五四式手枪过程中,冒充现役军人,驾车将周诱骗上车,虽未直接动刀杀人,但杀人抢劫枪支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且事先有过策划,对被害人进行了跟踪,理应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在这3次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中,除首犯杨某丁、肖某戊起组织、指挥作用外,肖某乙与其他共犯仅是分工的不同,其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之别。因此,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归案后虽能坦白认罪,但是否从轻处罚,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综合裁量。据此,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未予认定其自首情节,违背我国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从已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柴某某是在销售该犯罪集团抢劫杀害被害人王春所后所获赃物手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侦控抓获,审查中百般狡辩,拒不交待其任何某罪事实。三天后,在公安机关出示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所获且经王春所亲属辨认确认的王春所生前使用的与该手机配套的车载手机充电器及耳机等部分犯罪证据后,才供述了本人所犯罪行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其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动投案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的情形,故不能以自首论,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柴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柴某某归案后虽然揭发了该犯罪集团中同案犯的重大犯罪行为,但尚不能等同于揭发同案外“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故对柴某某在本案中的立功表现应予认定,但其“重大立功”不能成立。

关于腾某某、左某某的二审指定辩护人分别提出“是受胁迫参与犯罪,系从犯”,“腾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无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腾某某、左某某自加入以杨某丁、肖某戊为首的暴力犯罪集团后,犯罪目的明确,行为主动积极,手段都极其凶残。在抢劫、杀人犯罪活动中,腾某某参加了12次,直接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6名;左某某参与了7次,直接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0名、伤1名,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并且,在该集团的犯罪活动中,抢劫枪支弹药用于暴力犯罪,既是该集团共同的犯意,也是该集团抢劫犯罪追求的目的之一。腾某某在伙同杨某丁、杨某甲共同杀害王松波、王晓湘,抢劫七七式手枪1支的过程中,与杨某甲一起将“二王”用手铐铐住,使杨某丁得以将王俊波的枪抢劫并将“二王”枪杀。此次抢劫的共同目的就是抢枪,客观上也共同实施了杀人抢枪的行为,腾某某依法必须承担抢劫枪支弹药罪共犯的刑事责任。腾某某、左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杨某甲、腾某某、左某某、肖某乙、柴某某的犯罪真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在该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审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二审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丁、肖某戊、杨某甲、腾某某、肖某乙、柴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某英

审判员吕俊

审判员陈爱和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