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男,4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女,48岁。系被害人史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男,57岁。系被害人袁晓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女,57岁。系被害人袁晓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男,12岁。系被害人袁晓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女,2岁。系被害人袁晓明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女,34岁。系被害人袁晓明之妻,袁××、袁××之母。

被告人赵某某,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男,49岁。系肇事船主。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镇平县××水库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镇平县××水库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周××、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潘金豹,被告人赵某某,证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王芬杓申请本院调取新证据及申请新证人到庭,申请延期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中午史×、袁××等12人在赵某某家饮酒后,被告人赵某某到××水库借曹××的快艇驾驶,送史×等10人到水库对面的三黄某游玩,后快艇返回时乘坐12人,于15时2分在返回途中因赵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快艇侧翻,乘船人员全部落水,导致乘船人史×、袁××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水库管理局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间接受害人扶养费(x%年×8837元÷4=x元,合计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周××、仝××、袁××、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水库管理局共同赔偿其丧葬费x元/年×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8837元×6年÷2=x元,女:8837元×16年÷2=x元,父母:8837元×40年÷3=x.67元,合计x.67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新春的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认为曹××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1、船是没有经过船主同意开走的;2、船主对船失去了管理能力,致使造成本案的发生,故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3、船主属合法经营,且经过海事部门的检测;4、调取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人大的文件取缔一事上级没有传达,也没有人直接去落实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水库管理局代理人潘金豹认为:1、水库管理局对水上的船只没有管理权,在法律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船主由相关职能部门发有证件,故发生事故也应由相关部门承担;3、造成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过错引起的,载人过多造成的;4、法定职能部门也没有相关文件证实水库管理局有一定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水库管理局代理人张××认为:人大的文件只是一个建议,××水库没有行政执法权,船主只要取得了证件,可以在任何水面上行驶,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超载、驾驶不当引起的,所以本单位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中午史×、袁××等12人在赵某某家饮酒后,被告人赵某某到××水库借曹××的快艇驾驶,送史×等10人到水库对面的三黄某游玩,后快艇返回时乘坐12人,于15时2分在返回途中因赵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快艇侧翻,乘船人员全部落水,导致乘船人史×、袁××死亡。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蒋××已得到第一笔赔偿款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周××、袁××、袁××、仝××已得到第一笔赔偿款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有子女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有子女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蒋××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x元/全年×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x元/全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史××:8837元/全年×20年÷4=x元,蒋××:8837元/全年×20年÷4=x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周××、袁××、袁××、仝××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x元/全年×6个月=x元;2、死亡赔偿金x元/全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袁××:8837元/全年×6年÷2=x元,袁××:8837元/全年×16年÷2=x元,袁××:8837元/全年×20年÷3=x.33元,周××:8837元/全年×20年÷3=x.33元。合计x.66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赵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供述;证人曹××、张×、曹××、马×、李×、王××、赵××、夏××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水库管理局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他过高要求部分属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征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的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认为船是没有经过船主同意开走的,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马×、赵××等称被告人开船前和曹××之妻张×说过话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船主对船失去了管理能力,致使造成本案的发生,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意见推脱船主应对船只尽到的安全管理职责,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船主属合法经营,且经过海事部门的检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对人大的文件取缔一事上级没有传达,与曹××称镇平县××水库管理局的负责人马××和辛×给其说过及证人马××称通知过其停航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水库管理局代理人潘金豹认为水库管理局对水上的船只没有管理权,在法律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与水库管理局具有负责库区旅游安全的职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船主由相关职能部门发有证件,故发生事故也应由相关部门承担之意见,推脱水库管理局的职责,本院不予采纳;认为造成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过错引起的,载人过多造成的之意见,虽是案发的直接原因,但××水库管理局在2009年1月16日接到镇平县交通局的春运期间船只停航通知后,未尽到督促、落实水库船只停航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为法定职能部门也没有相关文件证实水库管理局有一定责任之意见,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水库管理局代理人张××认为人大的文件只是一个建议,××水库没有行政执法权,船主只要取得了证件,可以在任何水面上行驶,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超载、驾驶不当引起的,所以本单位不承担责任之意见,与××水库负有的库区旅游安全职责及督促、落实春运期间船只停航职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害人乘坐酒后无证被告人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船只,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害人各自承担民事部分10%的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事故的直接造成者,应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的其余部分,确属自愿,且已达成协议,并签收了由本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新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蒋××经济损失x%,即x.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周××、袁××、袁××、仝××经济损失x.x%,即x.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水库管理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蒋××经济损失x%,即x.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周××、袁××、袁××、仝××经济损失x.x%,即x.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