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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王某英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王某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王某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王某英之母。

以上四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国华,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

诉讼代理人韩素丽,系该公司职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林、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长安奥拓轿车沿京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京积线15KM处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英相撞,致王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英系左膝部严重毁损致血管破裂并大出血而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某证言、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林诉称: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尸检费、抚慰金共计x.35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予以赔偿。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醉酒、无证驾驶属免赔情况,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免赔情况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长安奥拓牌轿车沿京积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京积线15KM处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英相撞,致王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王某英于2011年1月9日18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英系左膝部严重毁损致血管破裂并大出血而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英无责任。

案发当天,受害人王某英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人王某某替王某英医垫付医疗费1257.62元,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x元,共计给付x.62元。

另查明,豫x号长安奥牌拓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支付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为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9日下午16时左右,我驾驶豫x号长安奥拓牌轿车顺京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当中岗村X路段时,看见路南有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我从路北与那辆货车错车,这时从货车后边过来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我就赶紧踩刹车,我的轿车的左前边就撞住电动车的车头,把那个骑电动车的老人和电动车一起撞到了路北边的坑里。当时路边停着两、三辆大车,我就赶紧将车停到当中岗村冯×家门口的胡同里,把车停好后,过来一个人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打了我两耳光,我就赶紧回到现场,到现场后那个人又打了我两耳光,伦掌派出所的民警就将我带到了派出所。我有摩托车驾驶证,没有汽车驾驶证。当天我喝了大约一、二两白酒。

2、证人郭××证言证实,我母亲王××那天去当中岗村聚会,后骑电动车从当中岗村出来顺京积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一辆奥拓轿车给撞了,送到安阳市六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系左膝部严重损毁致血管破裂并大出血而死亡。经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已支付我们赔偿款x元,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3、证人焦××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妻子的姐姐王××来我们村聚完会(我大姐信奉的基督教),到我们家串亲戚,后来她骑电动自行车出来,顺京积线往西行驶,约过了二、三十分钟,就听别人说西边出事了。我到村西边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时,看见路北边坑里翻着她的电动自行车,我姐姐王××在路北边坑里躺着,当时只会“哼哼”,已经不会说话了。听旁边的群众说那辆奥拓车往村里跑了,可能那辆轿车轮胎没气了。我就骑摩托车到我们村修车的地方,也没找到那辆奥拓轿车。我就往回走,不知听谁说那辆奥拓车到了当中岗村X胡同里,我到那辆车跟前就闻见那个司机满身酒气,奥拓轿车的左前轮没气了。我和附近的群众一块拽着那个司机往现场去,到现场后,那个司机还在现场一直乱说胡话。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把那个喝了酒的司机带走了。我们家属用面包车将王××送到安阳市六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王××死亡。

4、证人焦××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9日下午四、五点钟,我领着孙女在当中岗村转,听说瑞林家亲戚在村西头出事了,我就跑到了村西头,看见有一个妇女在路北边沟里,有人已将那个女的抬到沟西边的小土路上了,电动车还在那个沟里倒着,路上没有发现肇事车辆,后来就听说那辆肇事车往村里跑了,焦××骑摩托车去找那辆肇事车了,我也往村里走,走到和平街西头时,看见那辆肇事车在和平街X胡同口停着了,露着半截车头,焦××和焦××拽着那个司机由东向西往现场走了,那个司机满身酒气。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将那个肇事司机带走了。

5、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6、王××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英出生于X年X月X日。

7、购买电动车信誉卡复印件证实,电动车价值2700元。

8、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奥拓轿车所有人是张××。

9、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准驾车型为D型。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执行回执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1月9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日。

11、归案情况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1月9日在京积线当中岗村X路段被抓获。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1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英无责任。

15、尸检报告证实,王某英系左膝部严重毁损致血管破裂并大出血而死亡。

16、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x/x,王某英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有支付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金额为2700元。

被告人当庭提供有买车协议、保险单、垫付费用单据共计x.62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应由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原告人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醉酒、无证驾驶属免赔情况,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免赔情况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拒赔。经查,豫x号长安奥拓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257.62元,共计x.6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6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257.62元,共计x.62元(含被告人已赔偿的x.1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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