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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37号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1岁。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周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事先购买读卡数据采集器、微型摄像头、磁条刷卡器和电脑等作案工具,自2011年2月17日至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会同县X路分理处、靖州县支行汽车站分理处等地ATM机上,实施安装微型摄像头和读卡数据采集器,窃取银行客户的银行卡帐号和密码,然后用电脑、磁条刷卡器复制客户银行卡,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6日、27日窜到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X路兴隆支行、武陵南路武陵支行和怀化市火车站对面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将其中复制的陈某某x银行卡内的存款分四次提取现金x元,另将6100元转帐至其复制的另一银行客户梁某某x银行卡上,之后在其复制的梁某某银行卡中提取现金x元;在其复制的银行客户杨某某x的银行卡内分8次提取现金x元,同时将该银行卡中x元转帐至其复制的户名陈某某x的银行卡上,之后又在复制的陈某某银行卡中分6次提取现金x元,余额x元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在其复制的户名李某某x的银行卡中先后三次提取现金6000元;又在其复制的雷某某x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500元、梁某某x银行卡中分4次提取现金x元。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共计盗取及转帐他人银行卡内金额为x元。2011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会同县信用联社ATM机上再次作案时,被巡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复制他人银行卡,并持复制的银行卡盗取他人存款x元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犯罪金额中,有x元仅仅是从一个复制卡转帐到另一个复制卡中,还来不及取款就被公安机关冻结,这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诈骗没有得手,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因此认为本案犯罪金额应为x元,而不是x元。

二、被告人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会同县境内的犯罪行为,由于受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之前已经掌握,而被告人到案后,还主动如实交待了其在靖州县境内的一些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一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或自首行为。

三、被告人有主动退赔赃款的行为。除犯罪未遂部分外,被告人还主动退赔了x元。挽回了社会影响,减轻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是法律应该鼓励及肯定的行为,与拒不退赃的犯罪行为相比,在量刑时应该有明显的差别。

综上,请合议庭罚当其罪,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在最大限度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某:①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了其建设银行卡于2011年2月25日在怀化市建设银行兴隆分理处ATM机上被人盗取和转帐共计x元的事实;②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了其建设银行卡于2011年2月25日在怀化市建设银行武陵南路分理处ATM机上被盗取和转帐共计x元的事实;③被害人雷某某陈某了其建设银行卡于2011年2月25日在其它银行的ATM机上被人盗取1500元的事实;④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了其工商银行贷记卡于2011年2月25日至27日分3次在怀化市工商银行怀兴支行的ATM机上和跨行被人盗取6000元的事实;⑤被害人梁某某陈某了其建设银行卡于2011年2月25日在怀化市建设银行兴隆分理处ATM机上被人分4次盗取x元的事实;⑥被害人梁某某陈某了其建设银行卡被人盗取了56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①证人曹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在出租房里放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②证人童某某证实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的卧室搜查出多张空白银行卡及一些仪器设备的事实;③证人杨某某证实应被告人徐某某的要求,帮徐某某在会同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交给了徐某某的事实;④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2月25日晚上发现本人在会同建行的银行卡上被人从别人的账上转入x元钱,同时还发现别人从银行卡上取过款的事实。

(3)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被告人徐某某对其被抓获的地点、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的地点、持复制的银行卡盗取客户存款的地点一一进行了指认。

(4)相关书证:

①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份,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用于银行ATM机上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和复制银行卡的作案工具,其中包括存折6本、银行卡14张,以及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复制的银行卡盗取的被害人的存款已被追回x元的事实;

②相关银行帐户查询清单,证实了上述6名被害人被被告人徐某某用复制的银行卡盗取存款的事实;陈某某的银行卡于2011年2月25日被转入x元及被6次取款共计x元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户名为杨某华的邮政银行卡存入赃款共计x元的事实;

③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信用卡诈骗案退赃情况的说明》及《退还赃款领取表》,证实已退还6名被害人的损失金额共计x元人民币,其中会同县公安局垫付了6800元人民币的事实;

④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21时许,在会同县X村信用社自动银行服务处的ATM机上取款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

⑥中国建设银行会同支行关于解放路储蓄所ATM机被安装盗码器的情况汇总,证实经调阅监控录像发现2011年2月16日、21日、24日有人在解放路储蓄所营业时间终了后在ATM机上安装盗码器,5名客户被复制银行卡并资金受损、11名银行卡客户被复制用户信息。

(5)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在银行ATM机上安装盗码器、窃取储户信息、复制银行卡并盗取他人存款,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复制他人银行卡,并持复制的银行卡盗窃他人存款x元的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金额中有x元是从一个复制卡转帐到另一个复制卡中,来不及取款就被公安机关冻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犯罪金额应为x元,而不是x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复制的杨某某的银行卡内分8次提取现金x元,同时将该银行卡中的x元转帐至其复制的陈某某的银行卡中分6次提取现金x元,余额x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冻结,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在如实供述了会同县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同时,还供述了在靖州县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主动坦白或自首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在会同境内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同时,还供述了在靖州县境内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这只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不同,不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主动退赃的行为,已主动退回赃款x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赃款是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但本案中的涉案金额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绝大部分并已返还被害人,在很大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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