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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杜康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X楼。

代表人郑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武军、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投保了全险的车辆豫x小客车于2008年4月28日在嵩县X镇与张天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该事故致张天奇死亡,原告车辆极度损坏、该乘员受伤。原告及时向交警和被告报了案(被告及时到达了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碰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与张天奇家属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天奇家属x元。豫x小客车因碰撞用去修理费x元。保险理赔时,被告针对交强险仅赔付了x元;对车损仅赔付了x.5元;对车上乘员受伤的医疗费分文不付。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保险利益,双方协商不成,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x.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也领取了理赔款项,说明原告已经对被告的理赔予以认可,现又反悔,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天奇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只能是x元,不可能算到x元;车辆损失险中,按车损x元计算50%为x.5元也完全正确;车上乘客赵佳所受伤害的损失费用应由事故的对方(张天奇)承担,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解释的义务2、被告在交强险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车辆损失的理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车上乘员的人身损害应当如何赔偿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依据保单计算原、被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合同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赵佳是车辆的乘坐人员。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向死者张天奇家属赔偿款为x元。这是在嵩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目前为止原告得到了一部分的赔偿款,并不妨碍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4、被告出具的交强险赔偿计算书和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计算的数据与交强险的条例相违背。5、被告出具的三责险赔偿计算书和通知书;6、车辆维修发票及其他车辆支出票据,证明维修费用及其他费用共x元。7、赵佳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赵佳医疗费为7893.79元。当初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提供的保单是格式条款,就格式条款的内容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看到,被告更没有告知免除责任的内容。如果不计免赔只有8%,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释与一般正常人的认识不一致。原告在申请理赔时将所有有关票据都交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应当赔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栏注明了免责的条款,被告已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解释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中原告和受害人应负同等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保险人签字同意,原告私自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所理赔的金额医药费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该调解书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书是被告按规定对赔偿范围进行的核定。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方已认可了被告的理赔。对证据6、其中2008年9月24日的欠条是原告方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2008年6月2日、6月4日、8月20日的施救费及其它票据都还在原告处,说明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并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说没有见到保险条款是不诚实的表现,不计免赔约定的很清楚,是对事故责任中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理赔,免赔率是符合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很清楚,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伤害,应先由对方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才有商业保险进行理赔。调解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单方进行理赔,理赔超出了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证据。1、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2、2008年6月2日,原告单方和受害人亲属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3、2008年9月25日,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应赔付伤亡费用x元,财产费用2000元;4、2008年5月6日,嵩县公安分局田湖镇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张天奇的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河南省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受害人张天奇的《居民伤亡医学证明》一份,共三份;5、2000年9月27日,原告领取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结案赔款的《赔款收据》一份,金额x元;证明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原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单方和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赔偿金额超出了合理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张天奇为农业户口,伤亡赔偿金应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计算,金额为x元。被告方已支付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赔款,原告方已领取。第二组证据:车辆损失险理赔的证据。1、原告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编号:x。2、2008年5月30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008年9月25日,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应赔付车辆损失x.5元;4、原告方投保的商业保险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5、原告方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金额x元。6、2008年9月27日,原告领取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结案赔款的《赔款收据》一份,金额x.5元。证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利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方没有与被告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进行协商,单方到"4S"店进行维修。被告方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数额,经重新核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x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赔款,原告方已经领取。第三组证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赔付的证据。1、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编号:x。2、2007年2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中保协《2007》X号《关于印发(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一份,证明车上乘客赵佳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本次事故的对方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直接进行赔偿,机动车交强险虽然是行业协会制定的,但已报保监会认可,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所投的保险条款作以说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保单上已经清楚的载明原告已经告知了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原告以没有明确告知为由拒绝承认保险条款的存在是苍白无力的。3份保单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53条的规定,交强险的保单是经过保监会认可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目前为止,也没有见到原告提供在调解时被告公司人员参与调解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目前为止原告向被告交了保费,但并没有见保单,更不用说条款了。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是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同意的。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当地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交强险的规定不相符,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的说法也是相矛盾的。4、没有异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在领取保险赔款时,第三联也有王某某的签字体现出来原告对理赔数额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是被告单方面做的保险条款,原告没有见过,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告知。2、没有异议。3、不符合合同约定,客观上造成原告应得的保险利益减少了一半,不符合合同约定。4、没有异议。5、车损情况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始终派人和原告一起到4S店进行协商,在理赔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清单;6、原告并未认同数额,领款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第三组证据:1、属于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从来没有交给原告,更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约定的车上人员的责任和保单上记载的相冲突。2、该份证据的性质就是各个保险公司在一起所达成的公式,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属于内部的规章制度。作为内部规章制度与交强险约定的原则相违背,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嵩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协议第2条“另外王某某再赔偿张天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于2009年7月31日到嵩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调查。经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官查阅卷宗、向领导汇报后表示:在调解书第2条内容中“死亡赔偿金”之后应添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案警官当时在调解书中添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加盖了公章。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原告为豫x小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种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2008年4月28日,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嵩县X镇与张天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天奇死亡、豫x车上乘员赵佳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7893.79元及车辆极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当时伤者赵佳就被送到嵩县人民医院做了磁共振检查,后来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由原告支付了检查费、医疗费共7893.79元),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和张天奇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王某某与张天奇家属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死者医疗费70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修理费)单中的材料费为x元,但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金额却只有x元(漏报了2008年6月2日的车辆技术检验费200元、同年6月4日的拖车费600元和同年8月20日的施救费3290元,三票合计为4090元)。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单据为基础删减后形成)中确认:材料费x元、残值扣减630元、工时费7050元,车辆损失费计x元。2008年9月27日保险理赔时,被告阳光公司支付了张天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x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查勘费160元,合计为x元。另按其计算的机动车车辆损失费总额的50%支付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x.5元。原告在两份赔款通知书上签名并签注:请保险公司出理赔清单。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8日,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嵩县X镇与张天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张天奇死亡、豫x车上乘员赵佳受伤住院及车辆极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各持已见,本院在此分述如下:

第一、被告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解释的义务。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也就是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中的名词含义、免责内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其已告知原告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且该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栏内写明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但这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为这些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而不能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又否认保险人曾就相关条款进行了告知、说明,则只能认为被告未履行其告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致使原告理解为: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就是投保人不管受到什么样的损害,保险人均应全额赔偿投保人的损失;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则车上乘员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人全部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不生效。

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与张天奇家属在嵩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王某某赔偿死者医疗费70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该协议是王某某对死者家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包括全部项目的一次性赔偿,而保险理赔时,被告阳光公司却只计算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为x元(实为x元),另把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计入了赔付范围,而没有计算死者被扶养(其父张平安的生活费x元)、抚养人(其未成年的女儿张贺毅的生活费5353元)的生活费以及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已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共11万元进行全额赔偿;另支付死者张天奇医疗费用赔偿金705元;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三项合计为x元,扣减已付的x元后,实际应付款x元。

第三、车辆损失的理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在交警的指挥下进行了应急处理,后来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才开始进入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以下简称豫龙公司)开始修车,豫龙公司最后确定的车辆修理费为x元;原告理赔时漏报的发票有:2008年6月2日的车辆技术检验费200元、同年6月4日的拖车费600元和同年8月20日的施救费3290元,四项合计为x元。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认车辆损失费为x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了被告确认的车辆损失费数额。原告购买了不计免陪的保险,保险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不计免陪条款的含义及免责规定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使仅具有一般生活常识的投保人提出:保险业务推销员说的是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后,不论出现什么保险事故,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相信了推销员的解释才购买了此险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被告同意其到豫龙公司进行的修理,其修理费数额不能以豫龙公司的发票数为依据。车辆技术检验费、拖车费、施救费共4090元票据均是在理赔前已开出,但理赔时原告没有提交,视为其对这三项费用放弃了理赔请求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从车损总额x元中扣减交强险中的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和已支付的x.5元后,剩余的车损费x.5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第四、车上乘员的人身损害应否赔偿。与车损的赔偿理由一样,原告购买了机动车车上的保险,保险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不计免陪条款的含义及免责规定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使仅具有一般生活常识的投保人提出:买保险时,保险业务推销员说的是买了驾驶员和乘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后,车上人员不论受到什么样的伤害,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现在车上乘客受了伤害,保险公司分文不赔,与买保险时的宣传完全不一样,有一种被人欺骗的感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上乘员赵佳在事故中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7893.79元已由原告结算完毕,原告购买有此项保险,所以被告承担此笔款项。

综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案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将该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中的名词含义、免责内容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让投保人明白其名词含义及保险人免责的内容,由当事人决定其是否购买该商业保险。本案原告提出被告未就上述合同中的特殊名词及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支付其被扣减的实际损失的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x元交强险赔偿金给原告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x.5元车辆损失赔偿金给原告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7893.79元机动车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赔偿金给原告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河南鑫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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