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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厂长。

原告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临,人民陪审员严丽君、陈文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杨泽,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号房屋交原告拆迁,拆迁价总额为x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以前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号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腾空被拆迁房屋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后,原告即将协议载明的拆迁补偿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原告应被告要求已提前支付给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并腾空长沙市开福区X路X段X号X栋X号房屋;2、扣除被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金额中的奖励部分共计x元,其中提前搬迁奖励x元,支持项目建设奖励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其协议内容与当时双方协商的内容不符,双方协商的就一次性货币补偿金额为41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x元。之后被告在空白协议书上被拆迁人处签了名按了手印。其次,原告诉称的已给付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0万元,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这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被告就积极寻找二手房源,尽力争取在春节前搬迁。2010年1月15日,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看中了一套二手房,并与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前付清房款。2010年1月16日被告携合同至拆迁指挥部,并向其申请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之内先行支付被告36万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剩余拆迁补偿款5万元在春节前被告搬迁后交房时一次付清。指挥部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但直到1月27日上午拆迁指挥部都未履行承诺。2010年5月12日被告才领到一张30万元的支票。综上所述,被告早在春节之前就做了搬迁的安排,并没有原告诉称的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之意图,故被告不予接受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之说,亦无承担诉讼费用之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对被告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号房屋进行拆迁,并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拆迁。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托拆迁人)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9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号房屋交原告拆迁,拆迁价总额为x元。其中含提前搬迁奖励、支持项目建设奖励,原告同意另支付被告困难补助x元,两项综合原告共应支付被告拆迁补偿金额x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腾空并交房屋后将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长沙市X路上麻园岭项目指挥部名义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坚决做到拆迁补偿标准前后一致”。另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该承诺书上手写签字“总金额肆拾壹万元”并签署名字,现原告方对工作人员在承诺书上所签事项不予认可。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元。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腾空房屋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附件二,被拆迁房屋装修、附属设施补偿及各项补助费计算表中被告的提前搬迁奖励x元,支持项目建设奖励x元(按产权面积55.7平方米分别给予200元/平方米、400元/平方米的奖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领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的通知》、《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拆迁工作的意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腾空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方应立即腾空房屋并交原告拆除,被告在交房后可按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金额x元要求原告支付余款;被告提出协议补偿款x未到位故未搬迁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被告在腾房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且合同约定金额与困补金额累计总额为x元,原告提出的x补偿款的依据不足,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未按时腾房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扣除该部分奖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长沙机床电器厂、湖南金色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临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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