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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又名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离婚纠纷一案,梅XX于2011年4月27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与被告许XX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梅XX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三月二十九举行了结婚典礼,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取名梅孜悦,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0年5月份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1年2月被告因抑郁发作到河北大名钱氏中医精神病医院和焦作市精神病院治疗,为看病向其姨妈姬云借款x元。后被告和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柜机空调1台、布艺沙发1套(2个单人、1个三人)、茶几1个、木制餐桌1套(含4把椅子)、双叶高衣柜X组(3开门X个、2开门X个)、双叶电视柜1个、29寸康佳彩电1台、被柜1个、被子4条、毛毯1条,以上财产存放于中站区西花坛X号楼(王封矿家属楼)X单元X楼北户。2004年5月17日梅XX与其母亲许金香各出资25万元成立焦作市宝芳精细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芳公司),梅XX系法人代表。2010年5月6日梅XX将其持有的宝芳公司的50%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给了其父亲梅喜成。许XX在庭审时表示对房屋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梅孜悦,因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宜,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庭审中将抚育费变更为每月6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该院酌定抚育费为每月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原告认可,对此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转让股权所得25万元的一半即12.5万元,因宝芳公司是在原、被告婚后成立,且工商登记也显示原告出资并任公司法人代表,后原告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持有的25万元股权转让给其父亲,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该2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宝芳公司系其父亲投资,且其父亲并没有将转让的股权25万元归还,因其所述与工商登记不符,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宝芳公司系其父亲投资,故对原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系虚假及该转让款的去向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得到转股的25万元,被告要求分割12.5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x元,因借款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看病所借,不仅原告认可看病事实,而且证人姬云即债权人也证明该事实存在,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K白金项链1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梅XX与许XX离婚;二、婚生女梅孜悦由许XX抚养,梅XX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三、许XX的个人财产: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柜机空调1台、布艺沙发1套(2个单人、1个三人)、茶几1个、木制餐桌1套(含4把椅子)、双叶高衣柜X组(3开门X个、2开门X个)、双叶电视柜1个、29寸康佳彩电1台、被柜1个、被子4条、毛毯1条归许XX所有;四、梅XX从宝芳公司股权转让所得的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XX12.5万元;五、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梅XX、许XX各负担x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梅XX负担150元,许XX负担175元。

梅XX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是2003年12月1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此前我的父母就开始筹措资金开办宝芳公司,我既没有收入来源,也不懂开办公司、经营之类的工作,至于父母为何以我的名义开办公司,当时我不明白,只有父母清楚。宝芳公司成立的日期是在我与被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的4个月后成立的,在这短短的4个月时间里,我既没有参与其中,也不可能和被上诉人积累25万元的共同财产,我在宝芳公司的股权实际不存在,仅是一个空名而已。宝芳公司怎样开办,股权怎样转让只有我的父母清楚,上诉人一概不知。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5万元股权转让金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夫妻劳动积累创造的财富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2、孩子梅孜悦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综上,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12.5万元股权转让金;孩子判归由上诉人抚养。

许XX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梅XX的25万元股权转让金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婚生女梅孜悦由谁抚养更适孩子生长。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梅XX认为25万元股权转让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宝芳公司开办是在双方结婚后4个月内成立,上诉人的收入仅为400元,无力开办公司;公司实际是上诉人的父亲开办的,与上诉人无关,注册资金是上诉人的父亲投入的。当时上诉人的父亲未退休,不能开办公司,所以才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办。并当庭提交三份证据(梅喜成书写的注册资金来源证明一份、佛山邮政储蓄所个人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一份共3页、建行交易查询明细一份共4页)予以证明宝芳公司50万元资金的来源。许XX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后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系上诉人的父亲书写,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且与工商登记及上诉人一审的证人证言不符;后两份证据没有出具证据单位的印章,无证明效力,账户交易时间与公司出资成立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父亲是公司投资人。针对争议焦点许XX认为25万元股权转让金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资金的筹措、来源是多方面的,上诉人的月收入与开办公司无必然联系,其父亲是否参与公司经营与其是否股东、是否出资无关。本院认为无论该三份证据所显示的50万元资金来源真实与否,均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档案,不能否定梅XX的25万元股金。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梅XX称女方无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对孩子关心不够,且还有抑郁症,所以孩子不宜由女方抚养。许XX称其在中药药材供应站工作,有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恰恰是男方不关心孩子,不给抚养费。我的抑郁症已经痊愈,提交焦作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抑郁症已痊愈。梅XX质证称,该证明不能证明病情已痊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25万元股权转让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理由充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且就该款(25万元股权)也未作特别约定,故梅XX上诉称该款系其父亲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婚生女(现4岁多)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梅XX也没有证据证明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有什么不利情形,故梅XX上诉要求由其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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