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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楚某丁、楚某戊、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赵×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洲、李×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灿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漯河市郾城区X乡第二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洲,男,60岁,汉族,农民。系上诉人赵×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漯河市郾城区X乡第二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民,男,47岁,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李×生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漯河市新天地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楚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上述五上诉人、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楚某丁、楚某戊、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赵×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洲、李×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8)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赵×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洲、李×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楚某戊、楚某丁、李某乙、李某丙酒后去漯河市郾城区X乡河沿李某,楚某戊、楚某丁、李某乙三人在前面走,李某甲、李某丙二人在后面走。当李某甲、李某丙行至漯河市郾城区X乡第二初级中学外东北角一煤场处时,发现后边跟过来三个人(是去河沿李某网吧上网的二中学生张×灿、李×生、赵×轲三人),李某甲即给楚某戊打电话叫“拐回来”。被告人楚某戊、楚某丁、李某乙拐回后,李某甲五人无故对张×灿三人进行殴打,接着李某甲让张×灿三人跪下喊“爷”,三人不从,李某甲等五被告人又拳打脚踢逼迫三人跪下喊了“爷”。被告人李某甲随后提议将张×灿三人拉到学校外东南角麦地里,在麦地里,李某甲又让三人面朝墙跪下,五被告人继续殴打三人,并将张×灿跺倒朝其头上、身上乱跺、乱踢,李某甲以将其填井里威胁张×灿跪好,张×灿未跪好,李某甲同楚某戊、楚某丁、李某乙四人将张×灿向南抬出几米远后,见张×灿伤势过重,五被告人逃离现场。张×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楚某戊、楚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张×灿系生前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赵×轲、李×生所受损伤均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的立功表现。

另查明,由于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楚某丁、楚某戊的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部分经济损失,张×丽书面对被告人李某甲、楚某丁、楚某戊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楚某戊、楚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供认不讳,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所供犯罪情节与被害人赵×轲、李×生的陈述,证人杨×杰、李×记等人的证言一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情况、尸体检查报告记载的被害人张×灿伤情及死亡原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赵×轲、李×生伤情及损伤程度相吻合。本案还有极强烈支持所送检现场提取烟蒂为楚某戊所留;极强烈支持所送检楚某戊裤子上血迹、现场提取地面血迹为受害人张×灿所留的生物物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楚某丁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楚某戊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人民币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轲人民币111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生人民币749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漯河市郾城区X乡第二初级中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丽上诉称:1、对被告人楚某丁、楚某戊、李某丙、李某乙量刑轻;2、一审民事赔偿判决少,要求赔偿22万余元,黑龙潭二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赵×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洲、李×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民上诉称:1、民事赔偿少,均要求赔偿2万元;2、黑龙潭二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在共同犯罪中,不起组织、指挥作用;2、未踢跺被害人头部,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其直接造成的;3、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在麦地第二次殴打被害人,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丽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张×丽、李×生、赵×轲上诉称“民事赔偿少,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一审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适当,上诉要求过高赔偿部分及要求学校赔偿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对引发本案负主要责任,在殴打三名被害人过程中胁迫被害人“喊爷”,并提议将被害人拉到麦地继续殴打。现有证据亦可以证实李某甲对被害人张×灿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李某甲应对被害人张×灿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李某甲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不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其直接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甲上诉称“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已充分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均直接对三名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均积极主动,应为主犯,且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一审对二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丙另诉称“没有在麦地殴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李某丙在麦地也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人楚某丁、楚某戊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赵×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洲、李×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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