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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塔区大营街供销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玉溪市分行大营街营业所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玉红经初字第462号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玉红经初字第X号

原告红塔区X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查志堂,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玉溪市X街营业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塔区X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营街供销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玉溪市X街营业所(以下简称大营街营业所)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查志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营街供销社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存贷业务关系。1993年1月中旬,被告要办一个经济实体,由于资金不足,自己贷款不好贷,提出由原告贷款后转借给被告,利息按银行规定计付。同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六十万元借条一张,并于同日和4月14日分两次贷款六十万元给原告,以上手续均由被告自己填写办理。同年11月22日,经办此事的矣兴福、周汝联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捕,但由于二人向单位借款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未能定性,原、被告双方对解决此事意见分歧较大,故拖延至今,现要求被告赔还我社借款六十万元,并支付从1993年2月24日至200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四十九万零二百六十五元五角八分。

被告(反诉原告)大营街营业所辩称:原告起诉我所向其借款六十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事实是大营街营业所原负责人矣兴福、周汝联利用职务之便假借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这一行为是矣、周二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法人行为。其次,借款发生于1993年初,在原告找我所协商时,我方从未承认有此一笔借款,从诉讼时效而言也超过了法定的两年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上述两点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原告为了达到出借款项给矣兴福、周汝联的目的,向被告大营街营业所借贷的流动资金六十万元,至今没有赔还,而且以矣、周二人犯罪为由,拒不支付被告利息。因此,我所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还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十一万六千四百八十七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993年9月23日大营街营业所出具六十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借条是矣兴福、周汝联开出的,只能代表他们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借条上被告的印章是真实的,而且就矣兴福、周汝联在营业所当时所任职务来说,矣、周二人是有权代理被告作出借款这一行为的,被告提出是个人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有25张利息通知单,6张利息计算清单,三张特种转账借款存票,证明其所要求的利息是按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利息相同的利率计算出来的。为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一、玉溪市青年经济开发服务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收条,证明这六十万元借款并不是被告所借,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是复印件难以肯定其真实性。且这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两张收条的时间来看,不能推翻矣兴福凋汝联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借款后对款项的去向所作的补充说明。

二、原告方出纳付琼英在刑事卷宗中所作的证人证某,证明这六十万元是原告直接付给玉溪市青年经济开发服务公司,实际上大营街营业所并没有使用。原告认为,付琼英在证言中说这一事实的同时,也说明了这六十万元是根据被告的旨意划出去的。因此,被告对原告方借出的这一笔款项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收取大密罗园艺场的利息收据,以印证借款并非向被告所借,原告认为这份收据是按营业所的要求开具的。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并没有主张原告实际上是借款给大密罗园艺场,只能证明矣、周二人对借款支付利息的来源。

四、三个对矣兴福、周汝联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主张因最后生效判决并没有对矣、周二人向供销社借款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作犯罪认定,因此二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认为,矣凋二人借款是为营业所小集体的利益,刑事上没有定性为个人挪用,那么只能证明其二人是代表法人的行为。本院认为,矣、周二人以营业所名义向供销社借款这一行为在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被告的推定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五、苗玉琨在刑事卷宗中的证人证某,证明周汝联是假借营业所名义借的,周汝联作为信贷员没有权利对外借款,原告认为证言证明矣兴福知道此事,结合付琼英的证言,借款行为有矣兴福的参与,故借款是法人行为。本院认为:以矣兴福、周汝联二人在营业所的职务来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营业所,即使作为表见代理行为来讲,二人的行为也应认定是法人行为。

六、两份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六十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3年1月,被告想兴办一经济实体,但由于资金不足,自己不好贷款便向与其有存贷业务的原告提出,要求由原告贷款后转借被告,利息按银行规定计付,在征得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同某后,被告于同年2月23日出具给原告六十万元的借条一张,于同日和4月14日分两次,每次三十万元贷款给原告,以上手续均为营业所信贷员周汝联一手经办。周汝联在事后又以玉溪市青年经济开发服务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两张收条给原告,每张收条的款项均为三十万元。被告对贷给原告的借款从1993年起开始计收利息,至1997年9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收取利息三十八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角八分。而被告方向原告方所借款项仅于1993年二季度以大密罗园艺场的名义支付利息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1993年11月,矣兴福。周汝联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捕在1994年和1997年两份刑事判决书中,二人均被认定利用职务之便以大营街营业所办实体为名,分两次向供销社借款六十万元,投人玉溪市新兴钢铁厂,但在(1998)玉红刑初字第X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这一行为未作认定,由于刑事诉讼中对二人行为一直未能准确定性,导致两笔借款一直未能得到协商解决,原告无法,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矣兴福、周汝联二人向原告借款这一行为是否法人行为,为此,刑事判决中未作认定,但不能由此推断二人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因二人是以营业所名义所借,相反,居于二人行为是代表集体的法人行为而未作犯罪认定的可能性还相对较大,从二人在营业所所任职务来说,他们完全有资格代表营业所对外为法人行为,加上借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故应认定二人向原告借款系法人行为。本案中本诉和反诉涉及到两个借款关系,若割裂开来看,本诉的借款是违法借贷,反诉的借款是合法借贷,但综合全案来看,两个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变相套出银行资金,用于投资实体,这是严重违反国家金融制度的行为,故对两个合同均应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在实施这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被告是主动的,其一手促成了两个合同的成立,而原告虽是被动的,但也对违法行为采取了配合的态度,故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借款本金数额性质相同,可依法抵消不用再相互返还,被告作为主要过错方,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另外,作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原告已收取的利息本院予以追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七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利息三十八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五角八分。

二、对原告收取的利息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本院予以收缴。

征收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一万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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