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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甲、杨某乙、韩某某故意伤害拒不执行裁判、妨害公务等案

时间:2000-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91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女,64岁,壮族,马关县X镇茅草寨办事处桐果村农民,系被害人卢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文盲,(略)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旃鹏,云南照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66年生,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56年生,苗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丙,男,1942年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1964年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苗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2日被逮捕。捕前系马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现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项某戊,男,1973年生,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项某己,男,1971年生,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关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男,1977年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关县公安局看守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甲、杨某乙、项某戊、项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杨某样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庚、项某丁、项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爆炸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卢某辛、卢某壬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2000)文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项某甲、杨某乙、韩某某、项某丙、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略)与茅草寨办事处桐果村X村交界处一千余亩土地的权属问题有争议发生纠纷。八寨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20日经调查后作出两村争议的一千余亩土地属于桐果村所有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下发后,龙山村不服、向马关县人民法院起诉。马关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5日作出判决:维持八寨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1999年3月,桐果村将法院判归本村的一千余亩土地承包给贵州人胡忠正开发种植肉桂。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和项某喜等人得知这一消息后,召集村民开会,要将贵州人赶走。被告人韩某某对村民讲如果谁家不去,争回的土地就不分给谁家。3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杨某庚和杨某癸(已死亡)等人得知胡忠正请工在麻栗田搭盖工棚,由杨某庚吹响牛角,召集几十个村民手持木棒、弯刀、火药枪赶往麻栗田,项某光、杨某癸、项某某等人把民工搭好的工棚掀翻,将支好的锅灶砸烂。胡忠正知道这一情况后去找茅草寨办事处副主任卢某基反映,胡、卢某人于13时左右赶到麻栗田后,一直等候在麻栗田的龙山村村民便围住卢某基争吵,被告人项某己用刀把截卢某基的背部,卢某基转过身来,项某戊用弯刀在卢某基的面前比试恐吓,卢某基就与项某戊抢刀,被告人杨某乙上前将卢某基抱住,当二人扭打摔倒在田埂边时,被告人项某甲用一根小木棒猛击卢某基的头一棒,又捡起杨某庚放在地上的牛角甩打在卢某基的头部,卢某基受伤经送八寨卫生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卢某基被打死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威胁群众如派出所来调查不准说出真实情况。鉴于该案的复杂性,马关县委、县政府抽调了公、检、法、土地管理局有关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于3月13日到龙山村调查卢某基被打一事。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项某戊、项某甲、项某丙、杨某庚等人召集村X组进行辱骂、围攻,井鸣枪示威,工作组于次日上午撤离龙山村。15日工作组再次进人龙山村调查,刚一进村就发现被告人项某戊在准备将项某戊带走讯问时,项某戊大声喊叫。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项某甲听到后,组织村民手持木棒、石块、火药枪追打工作组成员,后工作组被迫将项某戊放掉。此后工作组进村一个多月中,在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项某甲、项某戊、项某己、杨某庚的组织和参与下,龙山村村民多次挟持工作组成员到学校操场进行辱骂。诽谤。被告人项某丁则在背地煽动群众说:“卢某基的死是政府造成的,如果没有吃的,可以像北京大学生一样绝食,就这样闹,给他们没办法,给他们一样都办不成。”项某丙则煽动群众说:“县长来了,公安也来了,守路X路守好,如果公安抓人就鸣枪,如果枪声响得紧,我就将马××杀掉我也自杀,你们年轻人对付好工作组的其他人。”等等。由于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项某甲、项某己、杨某庚、项某丙、项某丁的组织、参与和煽动,使卢某基被害一案未得到即时查处,工作组无法开展工作,整个龙山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4月22日凌晨6时,公安干警在抓捕项某光时,被告人罗某某将项某光私藏在枕头下的一枚手榴弹取出悄悄递给项某光,项某光拉响手榴弹,炸伤四名公安干警和一名随行记者。项某光亦被当场击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十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项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认定被告人项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项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杨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项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以要求追加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项某甲以被害人卢某基非我一人致死,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项某甲认罪态度好,妨害公务中系从犯,卢某基致死为多因一果,建议二审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乙、韩某某、项某丙、罗某某分别以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太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略)村民项某甲、杨某乙、韩某某、项某戊、项某己、项某丙、杨某庚、项某丁、罗某某等人在与邻村X村因土地纠纷中,于199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项某甲、杨某乙、项某戊、项某己将卢某基故意致死,被告人杨某乙、韩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煽动村民抗拒执行法院判决,被告人项某甲、杨某乙、韩某某、项某戊、项某己、项某丙、杨某庚、项某丁等人以暴力、威胁、阻碍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告人罗某某递手榴弹给项某光炸伤公安人员和记者的犯罪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马关县人民法院(1995)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了桐果村X村所争议的土地归桐果村所有。马关县人民法院的宣判笔录,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工作组记录证实了龙山村村民韩某某、杨某乙伙同村X村民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胡忠正证实,有一个人用牛角甩打在卢某基头上,被告人项某甲供述其用牛角甩打在卢某基头上;证人林某某证实龙山村村民多人围聚麻栗四处拿枪拿刀敲锅、砍棚子、掀帘布;项某喜、杨某癸、杨某光证实了各被告人打卢某基的情况;被告人项某甲、杨某庚对作案凶器进行辨认,牛角是杨某庚拿去的,项某甲确认用木棒、牛角打了卢某基;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卢某基系钝器打击致颅内出血死亡;张永成的伤系轻微伤;杨某华、李纯清系轻伤;杨某成、李锐道系重伤。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工作组成员皮昌福、牛延友、张永成、马正万、苏国昌、王义、李纯清证实了在龙山村开展调查时工作受阻,被围攻、挟持、辱骂以及项某光拒捕时将罗某珍递给的手榴弹拉爆被当场击毙的情况;九被告人均对各自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以上证据程序合法,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目无国法,组织村民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以暴力于扰公务活动,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妨害公务罪;杨某乙参与殴打卢某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某甲、杨某乙、项某戊、项某己在参与拒不执行判决的活动中,将茅草寨办事处副主任卢某基故意伤害致死,项某甲、项某戊、项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其中项某甲使用木棒、牛角打击卢某头部,且致死卢某害的主凶。马关县委。县X组织公、检、法、土地局有关人员到龙山村调查卢某基被伤害一事,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项某戊、项某己、项某甲、杨某庚、项某丙、项某丁组织、煽动威胁群众和参与对调查组进行围攻、辱骂、阻碍工作组对卢某基伤害案件的调查处理,肆意激化和扩大对立情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项某光时,将一枚手榴弹递给项某光,项某光拉响手榴弹致四名公安和一名记者受伤,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属爆炸罪共犯,亦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上诉要求追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在案的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故对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项某甲归案后,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辩护人辩护提出引发本案系因相邻土地纠纷所致,卢某基死亡的后果存在多人所为,建议二审对项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杨某乙、韩某某、项某丙、罗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某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文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乙、韩某某、项某戊、项某己、项某丙、杨某庚、项某丁、罗某珍的定罪处刑,民事赔偿及罚金部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上诉。

二、撤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文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一项,即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民事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凯

审判员杨某朝

代理审判员龙汝德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坤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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