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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女,41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丹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12月同居;原、被告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李某辛乐;原、被告均属再婚,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在,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孩李某辛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原告经手的债务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13日,张家界市永定区X街道办事处飞跃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原告的父亲李某友在飞跃岗村X组地质灾害点修建的房屋是政府拨部分款修建的事实;

2、李某某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2月22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向胡家俭共借款x元,向田际兵借款x元的事实;

3、《残疾人证》(证号:x)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四级残疾人的事实;

4、2010年11月12日,永定区公安分局西溪坪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李某辛乐身份有关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父亲已是七十多岁的人了,没有能力去修建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女儿都是事实;女儿现在还没满3岁,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原告在同居前没有小孩,原告与被告同居前已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并且原告是个残疾人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还要赡养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原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同时还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在飞跃岗村X组地质灾害点修建的房屋。

被告伍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原告的父亲李某友已迁居飞跃岗村X组地质灾害点房屋的事实以及该房屋是政府拨了部分款修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该房屋是原告父亲修建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是复印件,也没有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并且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相识;2007年12月,两人开始同居,并且两人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辛乐;原、被告同居前均离过婚,并且,在同居前原告李某某已有两个小孩,被告伍某某没有小孩;原告李某某系四级残疾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

1,2007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相识后,于同年12月开始同居,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

2,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辛乐,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因此,李某辛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李某辛乐的抚养应当按照婚生子女同等处理;

3、原、被告同居前均离过婚,在同居前原告李某某已有两个小孩,被告伍某某没有小孩,并且,原告李某某系四级残疾人,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有两个小孩,同时还是四级残疾人,并且,李某辛乐尚未满3周岁,被告伍某某与原告同居前没有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3)、(4)项有关“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女李某辛乐由被告伍某某抚养至成年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抚养李某辛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被告在抚养李某辛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的规定,原告应当负担李某辛乐的抚养费,因此,被告要求自己抚养李某辛乐以及要求原告负担李某辛乐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不予完全支持;由于原告系四级残疾人,劳动能力和生活条件都很差,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为宜;

5、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没有共同的财产、债权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自的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承担的主张以及被告要求分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飞跃岗村X组地质灾害点修建的房屋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自己抚养非婚生女李某辛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自己抚养李某辛乐以及要求原告负担李某辛乐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不予完全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的非婚生女李某辛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伍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定于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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