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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赵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男,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住本市川汇区XXX号

被告赵XX,男,汉族,1983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周口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赵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将其车辆豫x、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挂、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豫x/豫x挂三十四部货车。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收取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被告拥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购买车辆保险、缴纳服务管理费。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经营合同,解除挂靠关系。

被告赵XX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车辆运输经营合同书,被告赵明明将其自有车辆豫x、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挂、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豫x/豫x挂三十四部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拥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管理,收取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购买车辆保险、缴纳服务管理费。原告诉前已对被告上述义务进行了催告,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上述三十四车辆行驶证、《周口日报》催缴费公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XX违反合同约定不购买车辆保险、不缴纳服务管理费,既加大了原告经营中的风险,也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豫x、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挂、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挂、豫x、豫x、豫x、豫x、豫x/豫x挂三十四部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述车辆所有权归实际车主赵XX。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账号:x;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账三天后把进账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x,到账查询:0394-x)。

审判员蔡常青

二0一一年六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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