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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按摩师,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X兰与其男友赖X、女友张X芝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小南门X号,被害人刘X兰经营的美容厅打麻将时,喝酒后的被告人龚某某到该美容厅要求按摩,被张X芝拒绝。被告人龚某某认为受到了侮辱,回到其工作的章贡区X路一按摩店,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美容厅后,质问谁骂其酒醉佬。听到赖X回答没有时,抽出菜刀向赖勇砍去。被害人刘X兰见状,迅速上前护住赖X,其左前臂和尾骶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X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兰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材料,残疾人证,收款收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某所持的残疾人证书可证明其视力为二级低视力,根据相关标准尚不能认定其为盲人,辩护人要求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龚某某系盲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与受害人协调,向受害人赔付了相关费用,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其系初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决心痛改前非。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身为残疾人,本应自尊自强,遵纪守法,为社会多做有益的事情,但其却因小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致人轻伤,后果严重,其所谓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龚某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身有残疾等因素,已经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现其上诉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琼

判后词:

上诉人龚某某应认真吸取教训,不因身有残疾而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而应更严格地约束自己的行为,努力改造,争做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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