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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乙与毛某丁、毛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刘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乙诉被告毛某丁、毛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李海红、被告毛某丁、毛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郑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毛某华于2007年11月7日去世,留有位于文峰区X街X号住房两套,面积共计199.64平方米。另有存款2万元及国库券1万元,当时并未进行遗产分割。单位发放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3万余元,由被告毛某戊领取。2009年4月18日母亲李秀英病故,单位发放死亡抚恤金2万元,由被告毛某丁领取。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毛某华、李秀英遗产(房产两套及现金、国库券3万元),并平均分割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x.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毛某丁、毛某戊辩称,一、原告没有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给钱才照料父母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对病重卧床母亲不理不问,原告对父母的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二、分配遗产时应扣除办理父母丧事时所花费用及父母平时看病治疗的费用。原告没有支付办理父母丧事费用。母亲患偏瘫长期需药物治疗。两被告需长年支付母亲报销外医疗费用,原告应分担部分费用。三、父母长时间随被告毛某戊生活,被告毛某戊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四、原告居住房屋是父亲生前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该房产应作为遗产一并分割。原告现居住房屋,是1991年父亲购买,被告毛某丁出资5000元,原告私自将该房产变到自己丈夫名下;五、文峰区X街X号南院并非遗产,该房产虽在父亲名下,但该房是毛某丁1987年出资2950元购买毛某荣名下的瓦房,因父亲不让把房产证名字写成毛某丁,毛某丁于1992年翻建成现在的楼房。

经审理查明,毛某华与李秀英系夫妻关系,毛某华于2007年11月7日去世,李秀英于2009年4月18日去世,毛某华与李秀英有原告毛某乙、两被告毛某丁、毛某戊三个子女。原、被告对下述财产为毛某华和李秀英遗产没有异议: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一套、1万元存款,原、被告对毛某华和李秀英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毛某戊已领取毛某华x元(其中含1000元丧葬费),被告毛某丁已领取李秀英x.68元,原、被告对下述财产是否为毛某华和李秀英遗产存在争议:1、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被告提交证人原、被告叔叔毛某海出庭证明该房产经法院调解,由毛某丁出资3000元,现该房由毛某丁翻建二间楼房;2、1万元存款和1万元国库券;3、位于铁西区X路X幢X单元X号所有权人为黄某丙房产,安阳市房产档案馆档案证明,该房产是毛某华集资房,因原告没有房住,将该房给了原告但集资款已付,两被告对证明中“自己没有意见”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优待证证明对毛某华尽到赡养义务,两被告提出异议:两被告提交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尽到赡养义务和办理丧葬事宜。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房产按面积分配。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房产证、证明、优待证、本院调取房产证、存款材料,被告提交调解书、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毛某华于2007年11月7日去世,继承人为:配偶李秀英及原、被告三个子女。毛某华的遗产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为: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一半(即98.15平方米1/2为49.08平方米)、x元存款的一半5000元存款。配偶李秀英应分得上述房产61.34平方米、存款6250元,原、被告各应分得上述房产12.27平方米,存款各1250元。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遗产不包括丧葬费和抚恤金。国家发放丧葬费的目的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处置,根据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两被告办理毛某华丧葬事宜,1000元丧葬费归两被告所有。国家发放抚恤金目的体现在从经济上对死者亲属生活的优抚和救助,从精神上体现的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本案抚恤金发放对象是死者配偶李秀英、原、被告三个子女,并非发放给毛某华死者本人,李秀英、原、被告三个子女各应得5238元。2009年4月18日李秀英去世,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个子女。根据上述分配方法,被告毛某戊对母亲李秀英晚年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分配房产时可以多分。被告毛某戊分得上述房产30.67平方米,原告及被告毛某丁各分得上述房产15.335平方米,原、被告各分得存款2083元。李秀英丧葬费1000元归两被告所有,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各应得6810元。原、被告有争议的遗产,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被告毛某丁提交证人原、被告叔叔毛某海证明系毛某丁翻建,原告不能证明其他亲属包括,毛某华曾出资或有异议,由毛某丁继承为妥。酌定被告毛某丁补偿原告和被告毛某戊各2000元。位于铁西区X路X幢一单元X号所有权人黄某丙房产,原告提交证明足以证明产权人不再是毛某华,两被告没有足够证据加以反驳,被告请求按照遗产分割不妥。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毛某乙应分得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27.605平方米、存款3333元、抚恤金x元;被告毛某丁继承位于文峰区X街X号房产、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27.605平方米、存款3333元、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补偿原告和被告毛某戊各2000元;被告毛某戊继承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42.94平方米、存款3333元、丧葬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乙分得毛某华、李秀英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27.605平方米、存款3333元、抚恤金x元;

二、被告毛某丁分得位于文峰区X街X号房产、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27.605平方米、存款3333元、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乙和被告毛某戊补偿款各自2000元;

三、被告毛某戊分得位于文峰区X街X号所有权人为毛某华的私有房产42.94平方米、存款3333元、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x元;

四、驳回原告毛某乙和被告毛某丁、毛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按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66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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