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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甲因与被告韩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甲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林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上午9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后经双方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而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在宣读完诉状后,将第一个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元,另把损失明确为:“x元从2006年12月至今的利息”。

被告韩某某辩称,2006年10月10日,我与原告林某甲达成协议,我所承建的楼房由原告林某甲安装铝合金门窗,除工程质量在协议书中有明确要求外,施工工期在协议书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协议书第三项明确写到:“一个月交工,如不按时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贰百元。”协议书第四项又明确写到:“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原告林某甲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没能按协议书规定的日期如期交工,拖延工期达318天之久,又由于原告林某甲工程的一再延长,致使我不能如期将房屋交付预购者,最终多户预购房者要求退还预付款,违约赔偿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在房屋销售方面造成的巨大损失,理应按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由原告林某甲赔偿,林某甲共拖延工期318天,每天罚款200元,共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韩某某是否欠原告林某甲工程款x元,原告林某甲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否有x元的违约金。

原告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2007年8月28日交工验收协议各1份。原告林某甲以此证明:1、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2、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x元。3、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二、周某与林某乙的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林某甲以此证明:1、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林某甲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证人林某乙、周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庭审时按时到庭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林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证人林某乙、周某所作的证言,被告韩某某提出异议称证人都是听原告说的,又没听我说啥,更不用说其中一个证人与原告林某甲是亲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林某乙、周某所作的证言中的交工验收时间与原告林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交工验收协议所能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证人林某乙、周某所作的关于交工验收时间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林某乙、周某证言中的开工时间与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基本一致,对证人林某乙、周某证言中关于开工时间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林某甲给被告韩某某的楼房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每平方105元计算,工期为一个月交工,如不按时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2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月即开始施工。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交工验收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①经甲方(即被告)验收,铝合金门窗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②交工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③保修期为2008年8月28日。④工程实际面积569平方米,甲方(即被告)已付乙方(即原告)2000元,工程款实际余额为x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林某甲以被告韩某某至今未支付工程款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逾期交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之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合同履行总价款的问题,双方在交工验收协议中已有约定为x元。关于原告林某甲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双方在2006年10月签订合同约定一个月交工,并且证人林某乙、周某能够证明原告林某甲在2006年10月即开工的事实,根据一个月交工的约定,原告林某甲最迟应在2006年11月底前完成承揽工

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但原告林某甲在2007年8月28日才完成承揽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交工验收协议,原告林某甲迟延交付承揽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将本案原告林某甲的违约金下调至合同总价x"t6%,即x元。被告韩某某应将扣除违约金x元后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林某甲。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林某甲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原告林某甲负担5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曾涛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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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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