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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三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庆扬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隆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曹某某,第三人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2日,原告庆扬公司针对第三人隆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9月19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隆成公司对附件1-3、附件B2、附件29-43中的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采信。

2、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某则》(简称专利法实施某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后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本专利修改后的左视图中部的突起相对于原图片从后端向前端平移了一定距离,但修改后的左视图与其他视图的突起位置一致,从而克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书中所指出的“左视图与俯、仰视图不对应”的缺陷,而不是对原始申请文件的图片进行实质性修改,因此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属于实质上相同的设计,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某则第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为婴儿车车轮护罩的外观设计,参考本专利的附图可知,该护罩既可以通过螺丝、锁扣等连接件安装在婴儿车车架上作为一个附件,也可以作为一个产品单独生产和销售,不存在不适于工业应用的情形,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附件29-43的相关公证书及中文译文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向国外销售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使用公开;虽然陈荣财的证言表明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隆成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但是,陈荣财是美国x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x公司赴隆成公司进行采购,并不导致隆成公司的所述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庆扬公司和庆扬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庆扬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隆成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制造行为,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属于一般的制造行为,构成专利法所规定的公开使用。庆扬公司在无效程序表达了该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评述。庆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的事实,美国x公司到中国采购本专利产品,该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内,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公开使用。证人陈荣财常驻中国,其与美国x公司、隆成公司之间没有保密约定,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持有专利产品照片,也构成专利法规定的公开使用。2、本专利原始提交的左视图中突起的部位与俯、仰视图是对应的,修改后的左视图因为平移及局部放大了突起部分,反而不对应了。上述修改导致其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隆成公司的制造行为问题。1、庆扬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提出隆成公司的制造行为导致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其各证据组的理由均为“证明了申请日前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2、在国内公开使用意义上的生产制造是指公开生产制造,即有关生产制造全部过程的技术信息处于非特定人能够接触到的开放状态。一般而言,企业在制造新产品时为了本企业最大限度地占据市场份额以获取经济利益,不会将新产品的技术信息向公众或同业竞争对手开放,这是为自己利益而默契保密的情形。庆扬公司主张隆成公司的制造行为是公开进行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二、关于销售行为是否导致国内公开使用问题。庆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相关产品销售至美国x公司,陈荣财也确认隆成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美国x公司驻台湾办事处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而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仅限于中国大陆范围内,且陈荣财系美国x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x公司赴隆成公司采购,属于具有默示保密义务的特定人,其行为并不导致隆成公司的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隆成公司述称:1、庆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隆成公司存在本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2、本专利图片修改的最终目的是使相关图片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专利权人为隆成公司。

2007年11月12日,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华瀚公司)、庆扬公司分别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华瀚公司和庆扬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范围及附件1-43、附件B1、B2均相同。其中:

附件1: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和左视图);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的申请文件于1999年7月22日发出的补正通知书;

附件3:隆成公司针对附件2的补正通知书提交的补正书;

附件29-43:相关公证书及中文译文;其证明隆成公司向美国x公司销售了x、x号发票项下的货物,两批货物是经船装运分别由雁田、香港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均为美国x公司;

附件B1:陈荣财的证人证言;陈荣财系美国x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隆成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

2007年12月10日、12月13日,隆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明确说明了本专利产品的独立使用价值,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华瀚公司和庆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7年12月12日,华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C1、C2。

2008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华瀚公司和庆扬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使用附件1-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不符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华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华瀚公司和庆扬公司称其提出隆成公司的制造本专利产品的行为是非保密状态下的制造,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第7页记载有相应的文字记载。

证人陈荣财针对同样事实在系列案件作出了证词并在口头审理中接受了三方当事人的质证,表示其为美国x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该办事处从隆成公司购买产品并销往国外,陈荣财确认附件B1其证言的内容属实。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荣财在口头审理中未出庭。

2008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庆扬公司认可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附件29-43、附件B1、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外观设计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是否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书指出本专利的“左视图与俯、仰视图不对应”,故隆成公司将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的左视图中部的突起从后端向前端平移了一定距离形成授权文件中的左视图,从而克服了上述缺陷。此修改并非实质性修改,本领域技术人员浏览修改前后的图片,不会认为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为不相同的设计。因此,上述修改并未超出原图片表示的范围,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用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美国x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陈荣财曾经到隆成公司中山工厂验收所采购的产品并拍摄了照片,其采购的产品亦由雁田、香港将产品经船装运至洛杉矶。虽然该批产品的制造行为在国内完成,其销售合同在国内签订,货物初步验收也是在国内完成,但是由于该批产品均是通过货运销往国外,产品的制造和包装应该是在厂房内完成。一般而言,厂家出于市场竞争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考虑,不会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随意进出厂房,庆扬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隆成公司销往美国x公司的产品制造过程是处于不特定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在国内公开展示、销售过,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庆扬公司关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庆扬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及隆成公司的制造行为构成使用公开,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未予以明确评述,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在国内未构成使用公开的评述,系根据庆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审的情形,实体结论正确,故庆扬公司主张撤销第x号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重新评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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