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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川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世界银行扶贫项目昆明市东川铁架山铁矿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经初字第12号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川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杜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社主任助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社信贷负责人。

被告世界银行扶贫项目昆明市东川铁架山铁矿(以下简称铁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信用社诉铁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叶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略)元,月利率8.085‰,期限一年,用途为还原铜选厂贷款,并依法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东川土地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略)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均没有结果。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延期申请,我社同意将贷款期至二零零零年三月七日,同日以铜选厂的名义出具书面证明“铁架山铁矿所属延期贷款,原系铜选厂设备抵押,如该项贷款延期时间到还无力偿还,铜选厂拍卖资产偿还”。现延期已到被告还是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返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二、承担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350元。

被告铁矿辩称: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铁矿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完全是为了该社年底好作帐空转,不是真正的贷款合同,将47万余元的贷款本金变成(略)元的本金,从贷款通则上查看,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可以本滚利,利滚本。贷款延期申请时间是空着,我方要求是到二零零零年九月七日,但是信用社填的是同年三月七日,打乱了我铁矿的计划,由于借款合同不真实,应属于无效合同,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该信用社承担。

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信用社与铁矿发生过贷款(略)元的借款关系,并办理了抵押;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亦提交了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铜选厂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略)元,用以证明(略)元的借款是原告在此借款合同的基础上本金加利息产生的,实际上现在借款本金是(略)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为此,对上述贷款还款事实经原、被告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写的铜选厂一份证明及货款延期申请,用以证明铁矿所属延期贷款原系铜选厂设备抵押,如该项贷款到延期时间还无力偿还,铜选厂拍卖资产偿还及该项贷款延期到二零零零年三月七日,被告对证明无异议,但对延期申请的时间说应该是二零零零年九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是原告填上的,我写的延期申请时间是空着,对此事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某批的是三月七日,被告说不知道,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上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世界银行扶贫项目东川铁架山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某苍,同时也是世界银行扶贫项目东川舍块铜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判决书中简称铜选厂)。

二、铜选厂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由法定代表人与某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略)元,用该厂设备价值(略)元作抵押,并经东川公证处公证。

三、铜选厂借款后逐步还了部份款项到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未返还。

四、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铁矿法定代表人又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种类是抵押借款,金额为(略)元,月利率8.805‰,期限一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还原舍块铜选厂贷款),并以位于白云街南段的铁矿土地3亩作抵押。

五、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铁矿写了贷款延期申请,同日以铜选厂名义写了一份证明“铁矿所属延期贷款,原系铜选厂设备抵押贷款,如该项贷款到延期时间还无力偿还,铜选厂拍卖资产偿还”。

六、二零零零年四月七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铜选厂内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铜选厂内的财产给予扣押。

上述原、被告争议的观点,理由和经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一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本金应是多少二贷款延期申请的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本金问题。

被告铁矿借款合同是法定代表马某某与原告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条例规定进行的,又是双方出于完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被告铁矿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以还原铜选厂贷款为名,对铜选厂借款合同的转让,在转让过程中,把原借款合同本金(略)元及期间利息,全部转成本金(略)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对将利息(略)元转为借款本金的这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期申请的时间问题。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贷,被告认为自己写的申请时间月日是空着,本意是到二○○○年九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是原告填上的自己不知道,被告不知道展期是不能举证。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是借款人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申请,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因此,原告举证的“同意展期三个月至二零零零年三月七日”的证据,本院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铁矿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返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350元)由被告铁矿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溪

审判员曹玲

审判员赵正东

二00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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