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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陈某乙和耿某某的养子。陈某乙与耿某某未生育子女。1979年前,原告与养母亲居住在原青浦镇X街某号,后因建造青赵路一号桥而搬迁,因当时原告父母户口均在农村,应在农村指定地点建房,而原告是青浦服装厂工人,属城镇户口,可以在青浦镇租用公房,后经家庭协商并经拆迁办同意后以原告名义租赁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母亲耿某某于1985年9月21日病故。1988年1月8日,原告父亲陈某乙与被告陶某某登记结婚。1994年,国家实行房改,当时陈某乙患精神分裂症而神智不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1996年11月29日,陈某乙因患脑溢血病故。现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陈某乙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继承陈某乙的遗产,故要求折价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乙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

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与陈某乙均系再婚。原告是陈某乙的养子。陈某乙曾确立遗嘱,确定系争房屋由被告继续租用。1994年房改时,被告和自己与前夫所生长子高某某商量,决定由高某某出资6,000元购买系争房屋,并赠送给被告,故系争房屋虽在被告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属陈某乙遗产。另外,原告虽是陈某乙的养子,但对陈某乙未尽赡养义务。陈某乙患有较严重的脑梗及神经病,但原告在陈某乙生病期间未尽照顾义务,也未办理陈某乙的后事。综合以上因素,认为原告无权继承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原告处有陈某乙名下的撤村建制分配款12,735元、被告名下的分配款823.60元,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分配款,并因原告未对陈某乙尽赡养义务,故要求将陈某乙名下的12,735元分配款作为遗产判归被告一人所有。

诉讼中,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陈某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陈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养父陈某乙、养母耿某某的身份情况;

3、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乙患精神疾病的事实;

4、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一份,用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情况;

5、陈某乙的侄子陈某丙出具的证词二份,主要内容为:(1)、证人系陈某乙的侄子,与陈某乙关系较好;(2)、系争房屋系陈某乙与前妻耿某某、养子陈某某原居住的青浦镇X街X号房屋动迁所得的公房;(3)、陈某乙患病期间,生活起居的重担主要靠被告,但证人和陈某某都尽到了照顾义务;(4)、陈某乙在世时从未向证人说起立遗嘱之事,而遗嘱记载的时间正是陈某乙处于智能低下、衣食起居都需要人护理照料的阶段,故遗嘱的真实性令人怀疑;(5)、被告曾告诉证人想办法准备了5,000至6,000元钱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但直到现在证人才知道被告竟在陈某乙在世时便将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自己,说明被告表面老实,其实很有心机;(6)、耿某某的后事均由陈某某操办,并和陈某乙一起将耿某某的骨灰盒送到江苏扬中老家安葬,陈某乙去世后,也是由陈某某将其骨灰盒送回江苏扬中老家安葬,说明原告是孝敬老人的;(7)、陈某乙与耿某某虽因生病而花费了一些钱,但老两口平时省吃俭用,用于防老、养老的积蓄是不会轻易动用的,但被告与陈某乙结婚后将“财权”抓到手中,结果是家中积蓄抓得不见踪影。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

被告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陈某乙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公房(专用)现金解款单(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购买、被告与前夫所生长子高某某出资的事实;

3、遗嘱公证书一份,遗嘱第二项记载的内容为:座落青浦县X村某号的房屋,系我租用的公房一直由我与陶某某共同居住,我要求有关部门在符合政策的前提下在我死后继续由陶某某租赁使用。用以证明陈某乙确立遗嘱的事实;

4、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庆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某乙年老时与陶某某共同生活,一切饮食起居、衣着冷暖、求医问药均由陶某某一人负责;1994年房屋买卖时,陈某乙无收入无法购买房屋,由陶某某的大儿子高某某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陈某乙突发脑溢血送医院抢救及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均由陶某某在奔忙,陈某乙的养子始终未出现过。该证据用以证明陈某乙的情况;

5、证人杨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与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耿某某生前曾说过原告不孝顺老人,经常有争吵现象。陈某乙原在社办企业工作,由于身体多病、年纪大而下岗,每月仅拿微薄的生活补贴,二位老人的生活费不够,靠陶某某一方子女补贴,但陈某某不闻不问。此房的租用,实行买房政策后,老夫妇无钱购买,陶某某与子女商量后,只有高某某同意出钱6,000元买下此房,此房是陶某某一人的。陈某乙病故后,办理丧事的一切费用均由陶某某子女负担,陈某某一分未出;

6、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其陈某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均相识。陈某乙生病时,原告对陈某乙照顾不周。被告只有一个儿子,证人只知道他姓高。被告儿子将材料拿给证人看,并告诉证人钱是他出的,证人才知道被告家房屋是被告儿子拿钱出来买的。听别人说陈某乙死亡后丧事是被告儿子办理的;

7、证人范某某到庭作证,其陈某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告相识,不认识原告。证人与陈某乙系邻居,知道原告是陈某乙的养子,但听陈某乙说父子两人关系非常不好。原告与陈某乙原来是共同居住在北门桥房屋内,该房屋系由陈某乙购买,后该房屋动迁取得了庆华新村某室和X室两套房屋。陈某乙生病期间,原告未来探望。证人不清楚被告购买房屋的情况,但被告曾提出向证人借款,但证人没有钱,后听被告说叫被告儿子出钱购买。被告共有二个儿子,具体由哪个儿子购买证人不清楚。陈某乙的丧事由被告大儿子办理也是以前听说的;

8、证人韩某某到庭作证,其陈某的主要内容为:陈某乙是证人的姑父,平时自己与陈某乙来往较多,在陈某乙生病期间也经常去探望。原告是陈某乙的养子,但两人关系不是很好,原告不听陈某乙的话。陈某乙生病期间,原告不去探望,也不照顾陈某乙。陈某乙一开始在海门桥有房屋,后房屋动迁,陈某乙拿到了庆华新村某室、X室的房屋,当时房屋是租赁的,不清楚承租人是谁。因动迁时国家曾给陈某乙一笔钱款,故认为陈某乙家经济条件还可以。陈某乙曾亲口告诉证人,买房的钱是被告大儿子拿出来的。陈某乙确实有精神疾病,但并不严重。陈某乙的丧事由高某某操办;

被告认为上述5至8项证据可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儿子高某某出资购买,且原告对陈某乙未尽赡养义务。

9、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分户表复印件五份、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撤村建制分配款的事实。

另在审理中,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本院从青浦区房地档案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系争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表记载的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陈某乙,本户人员为陈某乙和被告;委托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并委托被告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委托书承租人或受配人落款处签有陈某乙的名字,同住成年人落款处签有被告的名字;2、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系争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确定系争房屋至估价时点2009年8月27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97,088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陈某乙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某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陈某乙患有精神疾病,故遗嘱无效,同时认为遗嘱对公房承租权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4认为系打印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明人已调离居委会多时,证明内容亦不符合实际;对证据5不予确认,认为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6、7不予确认,认为证人陈某的内容系由被告告知,不能采信;对证据8不予确认,认为证人居住在朱家角,在陈某乙生病期间并未经常前往,陈某乙家中情况均是被告告知的,且证人陈某的陈某乙的病情与被告的陈某有矛盾,故不应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分配款系由原告领取,但认为自己已将被告名下的分配款823.60元交付给被告,陈某乙名下的分配款已交付给被告2,000元,故被告无权再分割分配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某乙的患病情况,且精神分裂症有多种;对证据5不予确认,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证明内容不可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购买房屋情况,并认为公有住房委托书上陈某乙和被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则认为根据当时购买要求应该由陈某乙和被告一起办理相关手续,但对签名情况亦不清楚;被告还提出系争房屋的估价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估价报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应予确认;对证据5,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因出售公房(专用)现金解款单(回单)上登记的缴款人为被告,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该遗嘱第二项中关于系争房屋租赁权的内容,本院认为仅系陈某乙对房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其本人无权对公房租赁权益作出处分,且系争房屋已于1994年作为公有住房出售,而陈某乙在系争房屋权属发生变化后未再确立遗嘱处分系争房屋,则被告提供的该份遗嘱中涉及系争房屋的内容不具备遗嘱的效力,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原告不予确认,而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的证词中也未说明自己亲身经历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则证词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对证据6、7,证人陈某的内容分别由被告儿子和被告告知,并非自己亲身经历,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在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无法采信的前提下,证人的陈某系传来证据,而证人又认为陈某乙和被告夫妇的经济状况还可以,故本院认为单凭该证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高某某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虽主张已将被告名下的补偿款和被告应得的陈某乙名下的补偿款均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应予确认,对委托书上的签名问题,本院认为并不影响本案对系争房屋财产性质的认定,故本案对签名问题不作处理;对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被告虽认为估价价值偏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估价报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系陈某乙、耿某某夫妇的养子。1985年9月21日,耿某某病故。1988年1月8日,陈某乙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陈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在陈某乙婚前承租的系争房屋内,陈某乙的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负责照顾。1994年5月23日,陈某乙至原青浦县公证处公证代书遗嘱一份,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座落青浦县X村十五号楼二0一室的房屋,系我租用的公房一直由我与陶某某共同居住,我要求有关部门在符合政策的前提下在我死后继续由陶某某租赁使用。1994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与原青浦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支付了购房款6,006元,后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1996年11月29日,陈某乙因脑溢血、呼吸系统衰竭死亡。陈某乙的后事主要由被告长子高某某操办,原告并未出资。

二、陈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初诊日期为1978年8月28日,曾住院治疗一次,后长期门诊服药治疗,末次就诊日期为1995年8月22日。陈某乙病重期间的生活主要由被告负责照料。

三、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确定系争房屋至估价时点2009年8月27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97,088元。

四、原告于2003年12月从原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领取撤队建制分配款8,236元,该笔款项中陈某乙应得4,118元、耿某某应得1,976.64元、陶某某应得823.60元、原告应得1,317.76元。2005年12月,原告又从上述村民委员会领取了陈某乙的撤队建制第二次分配款8,617元,而被告的第二次分配款由被告自己领取。

另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陈某乙的骨灰落葬事宜由原告负责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陈某乙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乙在生前未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系争房屋设立遗嘱处分自己的权益,故系争房屋中属陈某乙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陈某乙的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鉴于原告要求折价继承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按估价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为宜。对原告领取的陈某乙名下的撤队建制分配款12,735元,属陈某乙遗产,现被告要求依法继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考虑到被告在与陈某乙共同生活的8年多时间中,对陈某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酌情予以多分。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系由其长子高某某出资购买后赠与给被告个人,故系争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对陈某乙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认为陈某乙有经济能力负担自己的生活支出,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拒绝赡养陈某乙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陈某乙的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由原告领取的被告名下的撤队建制分配款823.60元,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室的房屋归被告陶某某所有;

二、现在原告陈某某处的被继承人陈某乙名下的撤队建制分配款12,735元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65,000元。

本案受理费5,947.34元、评估费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86.84元、被告负担5,9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审判长俞向红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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