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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进口汽车修理厂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经初字第09号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进口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厂厂长,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男,永定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云南省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供销汽修厂)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独任审判,于200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晓燕、起有光、松民忠组成合议庭,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供销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供销汽修厂诉称及辩称,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1月24日将一云(略)星王某旅行车送原告处修理,原告将车修好后由被告接走,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工时费共计(略).40元,已支付(略).00元,现尚欠2659.40元拖欠未付,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2659.40元。对被告反诉提出的原告修理期限已超过双方约定期限,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876.10元的请求,原告辩称,拖延维修期限是事实,但延期是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11月30日前向供销汽修厂预交(略).00元材料购置款”造成的,故拖延维修期限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工运刚自己承担。原告供销汽修厂还辩称,被告私自接走车的时间并非其所称的“1998年1月20日”,而应为“1月8日—11日期间”。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及诉称,被告将坏损车辆交原告修理是实,但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上材料单价过高,巨有的材料项目不应计算在修理费之列,对原告提出的“(略).40元”修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且对拖欠金额2659.40元不予认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诉称原告供销汽修厂修理该车的期限已超过约定期限20天,从而应承担因其超期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某养路X路交通建设基金617.80元、保险费306.30元、税费152.00元及误工费800.00元,合计损失1876.10元。对原告辩称的双方约定过被告于11月30日前预付材料款(略),00元的辩解,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997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将一云(略)星王某旅行车送原告处修理,该车经永仁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原、被告及保险方对修理期限约定为38天,即1997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原告供销汽修厂修理期限拖延至1998年1月,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修理费(略).00元。对于以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修理费金额的认定及车辆修复后实际交付的时间的确定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原告认定修理材料费为(略).40元,其中有1989.00元部分材料属被告自购;维修工时费为8500.00元,合计原告的修理费为(略).4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凋拨单八份、1998年4月8日的结算单一份、修理工时费结算单二份。

被告认为商品调拨单中部分项目不合理及部分材料价格过高,系原告单方开具,故对材料费提出异议;认为4月8日的结算单亦系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但被告对此均未举证。被告对修理工时费“8300.00元”的单据一份无异议,但对工时费“200.00元”的单据不予认可,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永仁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协议书一份,提出该协议中约定了工时费为8300.00元。

(二)原告认定被告自购的材料有“发电机”、“水封”、“刹管”及“二块车窗玻璃”等,合计价额1989.00元。

被告对上述材料项目无异议,但提出还自购了一块车窗玻璃及120.00元的胶条未算人,其自购材料总价款为2269.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举证。

(三)原告认定已向被告开具了“(略).40元”的修理费单据,被告已以此单据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略).3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998年4月8日开具的车辆维修发票一份、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一份、保险业务付款专用凭证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公司并未认定“(略).40元”的车损金额,而是剔除了不合理部分“1763.40元”,认定实际车损金额为(略).00元。

(四)原告认定双方曾订过由被告在1997年11月30日前预付材料费(略).00元的约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本厂门卫杨某武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1997年12月19日预交修理费2100.00元的单据一份。

被告则提出双方从无此约定,并认为门卫杨某武的证言具有虚假性,不应认定,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对预交2100.00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五)原告认定车辆接走时间为1998年1月8日—11日其到楚雄学车期间,为此,向法庭提交了1998年1月13日签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则认定接车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为此,向法庭提交了1998年1月20日的工时费单据一份。

(六)被告认定除已支付原告(略).00元修理费外,还支付了电1300.00元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支付(略).00元的收据五份及电工毛中清1998年8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原告对已支付(略).00元修理费及五份收据无异议,但对300.00元的电工收条不予认可。

(七)被告认定因修理期限逾期而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向法庭提交了1998年交纳保险费5590.00元的收据一份;其提出1997年与1998年税额相同,因1998年的税单未找到,于是提交了1997年下半年各种税费总计1530.50元的税单三份;1998年1月份交纳交通规费957.60元的收据一份及工本费2元的收据一份;对其提出的800.00元的误工费未举证。

原告对税费收据无异议,但提出保险费收据是1998年5月28日开出的,时间上与拖延期限不符,交通规费单据是1998年回月14日开出的,证明了接走车的时间应在此之前。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永仁县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富的证言一份,证明了财保公司认定的实际车损金额为(略).00元,赔付金额为(略).00元。

2.《永仁县财产保险公司1998年度机动车赔案》卷宗P083-089书面单据,证明了保险公司剔除的不合理材料项目及价格和认定的材料项目及价格。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定损协议》,系出险车辆的定损依据,该协议对车辆的受损部位、修理工时费及所需材料作了约定,并有保险人、被保险人、修理方三方签字,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商品调拨单系原告单方开具,除保险公司依定损协议认定的以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300.00元”的工时费结算单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与定损协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一“200.见元”的工时费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开出,被告不认可,且与《定损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自购材料费为1989.00元,其虽未举证,但被告已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自购材料还有一块车窗玻璃及肢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不能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及“(略).40元”的修理费单据,证实了被告以原告开出的此单据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剔除了不合理部分“1763.40元”,认定实际车损金额为(略).00元的事实,这与本院调取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机动车赔案》卷宗材料相统一,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业务付款专用凭证一份,与本案案情无关,故不作审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对预付修理费有过约定的陈述,被告不认可,原告仅提交本厂职工杨某武的证言及预交修理费单据为证,因杨某武系原告本厂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预交修理费单据也仅只证明交费事实,属间接证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预付款约定之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工时费单据,均不足以证明车辆交付时间,但双方对延期修复的事实已认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1998年二月10日接车,被告对其主张的回月20日接车的事实未提交确凿证据,本院对1月10日接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付电工费300.00元的收据,属未经原告认可被告私自付出,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税费收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规费单据系1998年1月份缴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费收据虽于5月28日开具,但反映出了全年的保险金额,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工本费属被告自己受益所支出,不应纳人损失之列,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7年回回月24日,被告王某某的一云(略)星王某旅行车经永仁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后,被送至原告永仁县供销汽车修理厂修理,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在定损协议中确定了车辆受损部位及修复所需材料,规定修理工时费为8300.00元,材料费按进货原始发票价计算,协议还约定了修理期限为38天,即1997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协议有原、被告及保险人的签名。原告供销汽修厂于1998年1月川日将车辆修复后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接走。199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修理费金额为“(略).40元”的维修发票,被告王某某执此发票及原告开出的商品调拨单向永仁县保险公司理赔,永仁县保险公司对照定损协议对商品调拨单材料项目审查后,剔除了“刹车油”、“玻璃胶”、“钻花”等价值1768.40元的不合理部分,其余材料以原告开出的价格认定修理材料费为(略).00元(其中有1989.00元的材料属被告自购),加上定损协议上约定的工时费8300.00元,永仁县财产保险公司认定的实际车损金额为(略).00元,并已按规定比例赔付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理费(略).00元,尚欠1171.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某某1998年工月共交纳交通规费957.60元、全年保险费5590.00元及税费(半年税额为153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被告将坏损车辆交原告处修理,原告应依照双方订立的定损协议确定的损坏部位完成维修工作后期交付修复车辆,被告应给付报酬。现定作方(被告)未付清修理费,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其给付欠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不实,应以定损协议约定的工时费及保险公司核准的材料费为准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修理费欠款为“车损总金额(略).00元减除被告自购材料费1989.00元,再减除被告已支付的(略).00元,剩余为1171.00元”,除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的反请求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已进行合并审理,其反诉提出的“原告拖延修理期限”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双方约定过预付款(略).00元,但被告未按时预付”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仁县供销社汽车修理厂应承担延期修复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请求的税费、交通规费的损失,系原告违约行为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但车辆保险费属投保方自愿申请参保且自己享受保险利益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视为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误工费的请求,被告未举证,故不认定,因此,依法驳回被告关于保险费、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王某某半年的缴税金额为1530.50元,按“1530.50元×2倍÷365天×10天”计算,1998年回月五日—10日的税额为83.86元;1月份的交通规费为957.60元,按“957.60元÷31天×10天”计算,1—10日的交通规费为308.90元,十大两项损失为392.76元,应由原告供销汽修厂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云南省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费欠款1171.00元;由原告云南省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进口汽车修理厂赔偿被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92.76元,以上两项相抵,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云南省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费778.2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交法院。

诉讼费402.00元,由原告云南省永仁县供销合作社进口汽车修理厂承担23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燕

审判员起有光

审判员松民忠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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