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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XX县X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某于1994年在本县县城规划区X乡东伪社区X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10.83,2000年在原房屋上升层建设78.3,共计违法建筑面积89.03。2010年5月26日,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本县X乡东伪社区X组例行巡查时发现了高某某违法建设的事实,经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及勘验后,经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集体讨论,于同月28日向高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0年6月3日对高某某作出且送达X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高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建工程。高某某不服,于2010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高某某在本县X乡东伪社区X组的房屋虽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1994年、2000年扩建的房屋,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是违法的,高某某诉称其建房行为并不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行使本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获有效许可或不按许可规定范围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高某某诉称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由规划部门作出的理由不予支持;高某某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扩建房屋,其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但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新旧法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规定不相冲突,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适用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高某某诉称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经领导班子进行了集体讨论,程序合法,高某某诉称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高某某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X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赋予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责令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宁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证据证明取得合法授权,不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建房错误,上诉人1993年办理了建房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证,2001年XX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城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采用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审查的法定原则;原审未审查是否可以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来消除影响,原审既认定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前建房,又背离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宁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省人民政府关于在XX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4]X号)明确规定XX县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XX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备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200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此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均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高某某1994年和2000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和升层的房屋共计为89.03属违章建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采用的证据,符合证据审查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柳明

审判员范建军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乐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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