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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7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2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7月4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抗[2008]X号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9日晚,因调解纠纷王某乙、王某在酒桌上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后王某乙妻子马x带人到太康县X镇X胡同路口,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被人劝进厨房中,后被告人王某甲拿菜刀出来乱砍致马x及后来到被告人王某甲家的时x、李x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时帅伤情属重伤,马荣、李军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对其判处。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原审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时x的重伤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太康县人民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是违法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被害人时帅伤情属轻伤中伤情较重的,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显然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王某甲对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政府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的老表马望远与王某乙的连襟吕宝军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从中调解此事。2007年12月29日晚,因此事,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酒桌上王某甲的朋友王某与王某乙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王某心中生气,要找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随同王某到王某乙家门口,引起王某乙及其家人的不满,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甲跑回家中,随后王某乙之妻马x和其嫂子刘爱梅、姐王某云、侄女王某等人到王某甲家中与王某甲发生互骂、互打,被告人王某甲手持菜刀将马x以及后来到王某甲家中的时x、李x砍伤。2007年12月30日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对伤者时x的伤情鉴定为轻伤,2008年3月31日,对伤者时x的伤情又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重伤。分析意见为:时x头面部、左胸、右拇指外伤已愈合。左眼睑闭合不全,口唇向右稍歪斜,左面部单条疤痕达13厘米,据病历记载,右拇指掌指关节处断裂,仅掌侧皮肤肌肉相连,活动受限,胸部CT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左腮腺导管周围造影剂弥散,导管造影剂中断。根据伤者伤情,综合评定时x外伤属重伤。2008年1月3日,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对伤者马x、李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者马x右肩部有一7厘米长创口,系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者李x左肩部有一4厘米长创口,系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于2008年3月31日为受害人时x出具的时x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被害人时x的诉讼代理人时永畅要求对时x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8年6月2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时x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评定。2008年6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8]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被害人时x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和评定。其鉴定结论为时x损伤尚未达到重伤程度,但已构成轻伤,属轻伤中伤情较重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其损伤后遗症总的伤残等级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周口中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将该案发回重审。

重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时帅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重伤)仍然不服,申请对时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申请,依照有关规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南阳市中心医院,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分别为被害人时x出具了刑事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南阳市中心医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日作出刑X号刑事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1、左面部现为皮肤瘢痕长12cm,面部神经、肌肉功能基本正常。2、右拇指掌指关节半脱位。3、肩峰撞击综合征。4、左侧液气胸。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1、审查送检材料,依据送检病历材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时x-12-29因刀砍伤及头面部、肢体多处的事实可以明确。2、被鉴定人时x因刀砍伤致面部遗留长条状浅表疤痕,但未致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未达重伤评定的要求,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之范畴,其左侧腮腺涎瘘亦符合该标准第十二条(四)款规定之范畴;其左侧肋骨骨折符合该标准第三十三条规定之范畴;其液气胸程度符合该标准第三十条规定之范畴;其右手第一掌骨头骨折符合该标准第二十三条(四)款规定之范畴。目前被鉴定人时x皮肤损伤、骨折愈合良好,未见遗留明显的器官组织功能性障碍。因此综合以上损伤当时情况及现有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时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属轻伤重型。3、依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被鉴定人时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面部遗留浅表疤痕符合该标准j)十级2)款规定之范畴,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胸部损伤符合该标准j)十x%款规定之范畴,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该标准C.3.10及i)九级23)款之规定,其右手拇指损伤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之状况可评定为八级伤残。综上,被鉴定人时x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12月29日当晚,王某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王某要找王某乙说情况,随同王某一起到王某乙家。王某乙及家人殴打王某,自己从中劝解时,遭到王某乙及其家人的殴打,后王某乙的家人又带人冲到自己家中,对其及其妻子进行殴打,被人劝至厨房中,仍有人扬言要打死自己,自己随手拿把菜刀乱挥、乱砍。

2、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李x和吕阳、时x路过王某甲家门口时,吕阳看到其姨马x和别人吵架,仨人就一同到屋内劝阻,被王某甲用菜刀将其和时x砍伤。

3、被害人时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时x和吕阳、李x路过县X街东段,看到一个男的拿着菜刀砍吕阳的姨一下,其仨人赶紧往吕阳的姨的方向跑,刚跑到那家门台阶上门口处时,被那个男的一刀砍在其脸上,当时自己就失去知觉的事实。

4、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王某和王某甲到其家闹事,后和其嫂子、姐、侄女到王某甲家问情况,与王某甲发生了争执,王某甲手拿菜刀将其背部砍伤,吕阳的那两个同学也被王某甲用菜刀砍伤。

5、证人王x、刘xx、王xx、窦xx、王xx的证言,均证实了2007年12月29日晚8点多,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到王某乙家闹事,双方发生争斗,后和王某乙的妻子马x一起到王某甲家问情况,双方发生互打,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马x以及后来到王某甲家中的时x砍伤。

6、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自己路过王某甲家门口时,看到王某甲手持菜刀,在门口站着,便和刘可把王某甲劝到屋内,并把刀夺回来的情况。

7、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8时许,其丈夫王某甲刚回到家,一群妇女闯到其家,就照其脸上、身上打,并围着王某甲殴打的事实。

8、证人万xx、刘xx、秦xx、师xx、王xx、白x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看到王某甲家门口外边围有好多人在骂王某甲,有的人手持刀棍冲到王某甲家,殴打王某甲,后听说王某甲砍伤他人的事实。

9、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证实了三被害人的伤情及双方打架的地理位置。

10、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太公(技)鉴(活检)字第[2008](07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太公(技)鉴(活检)字[2008](005)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受害人李x);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出具的太公(技)鉴(活检)字[2008](005)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受害人马x)。

证实被害人时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李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1、南阳市中心医院刑X号刑事医学鉴定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公诉人认为南阳市中心医院刑X号刑事医学鉴定书仅仅是一页纸,有涂改现象,并且涂改处没有加盖印章,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鉴定资格,所以该证据属于瑕疵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应当依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并没有依据,该份鉴定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对人身伤害鉴定应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去鉴定的规定,上述两份鉴定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本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两份鉴定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被告人王某甲申请,被害人时x一方同意,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南阳市中心医院、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时x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刑事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及伤残评定,南阳市中心医院、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和司法部门公布的鉴定单位,具备鉴定资格,南阳中心医院的鉴定书书写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故对南阳市中心医院刑X号刑事医学鉴定书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亦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陈春红

审判员胡照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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