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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波(受陈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辛小标(受陈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A,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受陈某某A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A原审时诉称,兴隆桥西X号产权人为其父陈某某B、继母孙某某,该房屋应属陈某某B、孙某某的遗产,该房现已拆迁,拆迁款应由其与孙某某之子陈某某共同继承,请求法院确认并分割拆迁款中的25万元归其所有,追讨10年来该房屋出租收入的50%即3.8万元,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原审时辩称,兴隆桥西X号虽登记在陈某某B、孙某某名下,实际由其与妻子华某某翻建;其于1967年建成了砖木结构的平房,半年后借邻居的山墙在平房边上搭建进深4米的简易棚;1979年其将简易棚与后面空地翻建成砖木结构的平房,面积扩至拆迁时产权证上所载明的面积;1967年建造的那间房屋中搭建了阁楼;陈某某B、孙某某最初建造的草棚早已不存在;陈某某B解放后一直无工作,孙某某收入甚微,无力翻建房屋,故涉案房屋不属于陈某某B、孙某某遗产;陈某某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继承资格;其别处无房,常年租住在外,租金应归陈某某所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A系陈某某B之女,陈某某系孙某某之子,陈某某B与孙某某大约在20世纪40年代再婚,分别于1974年5月7日、1996年10月7日死亡。陈某某A在16岁出嫁后与父母往来甚少,陈某某B、孙某某生前一直随陈某某共同生活。兴隆桥西X号房屋在80、90年代所有权人为孙某某、共有人为陈某某B的所有继承人。

2007年5月21日,陈某某以其系陈某某B、孙某某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取得了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的《继承权公证书》,并于同年6月15日将兴隆桥西X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某、华某某。2009年12月15日,陈某某A向公证处反映其系陈某某B亲生女儿、孙某某继女,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经审查作出撤销《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2010年1月28日,陈某某A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某某及华某某,要求撤销房屋登记;后因陈某某、华某某将兴隆桥西X号房屋变更为孙某某、陈某某B所有,陈某某A于同年4月16日撤回起诉。

2009年12月13日,陈某某与无锡市鸿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陈某某及其女儿陈某某C取得广石二期X号X室、X号X室定向安置房房票各1张,兴隆桥西X号房屋共得拆迁补偿款x元(建筑面积53.37平方米),具体包括:房屋补偿款x元(含房屋评估综合价x元、增加补偿x元)、评估装潢(成新率75%)费x元、过渡奖励费x元、规费1618元(含搬家费1000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618元)、其他补偿x元等。其它补偿x元包括:困难补助x元、无证面积补偿x元、阁楼补偿x元(其中11.82平方米补偿x元、36.05平方米补偿x元)、住改非面积补偿x元(其中1.2平方米10年补偿x元、2.85平方米6年补偿x元、2平方米4年补偿x元)。陈某某A认可困难补助x元系陈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9年5月领取兴隆桥西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孙某某于同月17日书写申请1份,载明:其与陈某某B于1952年从五里街X巷搬至兴隆桥西X号居住,因原居住茅屋破漏,于1967年7月将原破房在原地翻建(一间平房:开间3.6米、进深8米、沿高2.7米)。该份申请书上有五位证人签名盖章。同月18日,陈某某也书写一份申请,言明:其原居住五里街X巷,1952年迁至兴隆桥西X号居住,原来一间七架茅屋由父母陈某某B、孙某某建造,由于该房破漏于1979年由陈某某翻建,现其同意将一间七架平房(开间2.6米、进深7.2米、沿高2.7米)合并给母亲孙某某领证。1979年12月的无锡市私房维修许可证申请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与华某某系夫妻关系。自1989年起至兴隆桥西X号房屋被拆,陈某某将该房屋改作了营业用房,曾由其家人经营所用,后出租给他人使用。陈某某他处无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曾与儿子合住,现仍租住在外。

原审法院至无锡市鸿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拆迁负责人陈某:拆迁款中的过渡奖励费、规费、困难补助、住改非补助发放对象为陈某某,无证部分的补偿系针对2004年后搭建的违章建筑,兴隆桥西X号房屋拆迁款至今尚未发放。

原审法院至无锡市曦晨测绘有限公司调取了兴隆桥西X号房地产平面图、房屋状况表及建筑面积计算表,上述材料显示东北面的房屋面积为33.28平方米,西南面的房屋被无证部分建筑分割为两个房间,北边稍大的房间面积为12.46平方米,南边稍小的房间面积为7.63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表、(2007)锡梁证民内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权属证明、房地产平面图、房屋状况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2009)锡梁证撤字第X号撤销继承权公证书、(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审批表、工商登记资料、困难补助审批表、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对陈某某的调查,可以认定孙某某与陈某某A系继母女关系,双方抚养关系成立,陈某某A系陈某某B、孙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向测绘公司调取的房地产平面图、房屋状况及房屋建筑面积资料,结合陈某某翻建房屋过程的陈某及绘图,无锡市房屋权属证明、陈某某1979年申请翻建房屋的私房维修许可证、1989年5月孙某某的申请、陈某某合并给孙某某领证的申请,可以认定:1974年5月陈某某B去世时,兴隆桥西X号房屋仅有东北面的房屋为33.28平方米,该部分房屋应属于陈某某B、孙某某的遗产。1979年后建成的房屋(共20.09平方米),陈某某合并给孙某某,由孙某某领取了兴隆桥西X号房屋产权证,应当认定为孙某某作为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取房产证的行为,该部分房屋为陈某某、华某某的共同财产。诉争房屋中属于陈某某B、孙某某的遗产,应由陈某某、陈某某A继承。现该房屋被拆除,房屋的价值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对于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评估装潢费、过渡奖励费、困难补助、规费应由陈某某、华某某享有。房屋补偿款中属于陈某某B、孙某某遗产为x元(x元÷53.37平方米×33.28平方米),根据房地产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由陈某某绘制的房屋平面图,可以认定无证补偿面积位于陈某某、华某某所有的房屋内,该部分补偿应属于陈某某、华某某所有。阁楼位于属于陈某某B、孙某某的房屋内,故阁楼补偿款(x元)为陈某某B、孙某某的遗产。兴隆桥西X号房屋的住改非虽由陈某某经办,但鉴于住改非中的部分是建立在陈某某B、孙某某的房产基础上,因此,住改非补偿款中的部分可作为陈某某B、孙某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因陈某某A自16岁出嫁后与父母来往甚少,陈某某B、孙某某生前一直与陈某某共同生活,陈某某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尽了赡养义务,故陈某某可以多得遗产,酌情认定陈某某A得拆迁款x元。陈某某A有权主张追偿房屋租金的时效为两年,因陈某某他处无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且兴隆桥西X号房屋中属于陈某某B、孙某某的部分房屋多年来由陈某某维护,故对陈某某A要求陈某某支付十年租金中的5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无锡市兴隆桥西X号房屋拆迁款中的x元归陈某某A所有,其余拆迁款归陈某某所有;二、驳回陈某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应当根据户籍登记情况认定身份关系,现无相应证据证明陈某某A系陈某某B女儿,陈某某A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2、陈某某B、孙某某建造房屋面积为27平方米,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审批表涉案房屋所有面积的评估价格为x元,可作为陈某某B、孙某某遗产继承的范围为x元(x元/53.37平方米×27平方米),阁楼补偿费x元、住改非面积补偿x元不应认定为陈某某B、孙某某的遗产,原审法院核定的遗产继承范围错误。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A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A未作书面答辩,认为:1、其原审时提供的工会档案材料能反映陈某某A系陈某某B的女儿,陈某某A离家较早,此时户籍登记工作尚未开始,其无法提供户籍材料反映其与陈某某B、孙某某存在父母子女关系;2、根据产权登记材料,涉案房屋兴隆桥西X号的面积为53.37平方米,均应作为遗产继承范围;3、陈某某未经陈某某A的同意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不应根据该拆迁安置审批表的内容确定遗产继承的范围。陈某某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陈某某不认可陈某某A系陈某某B的女儿,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陈某某A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关于陈某某A是否系陈某某B、孙某某法定继承人的问题。陈某某二审时主张应根据户籍登记情况认定陈某某A是否系陈某某B、孙某某法定继承人,本院审查认为,户籍登记情况确系认定身份关系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户籍登记制度存在建立和逐步完善的过程,由于历史原因导致户籍登记情况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时,人民法院可对其它证据审查后认定身份关系。陈某某原审时陈某“陈某某A系陈某某B女儿”、其母孙某某嫁给陈某某B后“陈某某A当时还与我们一起生活”,结合陈某某A原审陈某以及工会档案材料等,可以认定陈某某A系陈某某B女儿、陈某某A与孙某某存在继母女关系,应当认定陈某某A系陈某某B、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遗产继承范围的问题。鉴于陈某某就涉案房屋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已拆除,陈某某A作为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参与拆迁利益分配。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向测绘公司调取的房地产平面图、陈某某就房屋翻建过程的陈某等证据,认定可作为遗产继承的房屋面积为33.28平方米,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审批表结合拆迁政策等,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结构及使用现状等因素核定房屋补偿款x元、阁楼补偿款x元以及住改非面积补偿款的部分作为遗产继承的范围,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陈某某A履行赡养义务等情况,酌定陈某某A分得拆迁补偿款x元,亦无不当。陈某某二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遗产继承范围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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