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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乔庙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乔庙卫生院)医疗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系武陟县X乡卫生院职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乔庙卫生院)医疗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乔庙卫生院于2011年3月14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x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乔庙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9日,天安保险公司签发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武陟县X乡卫生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x元。天安保险公司所制作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正式在编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本保单所注明的保险期限、追溯期以及承保区域范围内,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医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且由患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人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确认构成医疗事故的,负责下列各项的赔偿(在保险限额内):1、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发生医疗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对患者的人身损害,及时采取诊疗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3、发生医疗事故后并在仲裁或诉讼前,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因医疗事故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险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造成患者不良后果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列举的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的不良后果或医疗意外;2、精神损害赔偿;3、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发生医疗事故,但在保险期限外提出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合同生效后,2007年11月7日,患者杨某凤到乔庙卫生院住院,11月10日入厕时突然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年12月10日,乔庙卫生院与患者家属协商,由乔庙卫生院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x元。2008年11月21日,焦作市医学会接受乔庙卫生院、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鉴定,认为患者死亡的原因系因医疗过错、护理不当造成患者猝死,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乔庙卫生院因此又支付鉴定费2000元。2009年7月前后,乔庙卫生院申请理赔遭天安保险公司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乔庙卫生院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乔庙卫生院在执业活动中因过失造成患者死亡,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乔庙卫生院因此所支付的赔偿款、鉴定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乔庙卫生院要求其支付的赔偿款、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案件所涉事故已经法定鉴定机构确认为医疗事故,天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乔庙卫生院起诉前已经先行提出索赔,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虽然双方约定支付律师费系指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乔庙卫生院因保险索赔支付的本次诉讼律师费不符合上述约定,乔庙卫生院要求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医疗事故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X乡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武陟县X乡卫生院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乔庙卫生院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次事故原因是护理不当造成的,且护理人员并未有相应的资格,也不在乔庙卫生院提供的医护人员的名单之列,不属于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3、原审判决认定该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没有事实依据。4、乔庙卫生院与患者达成的协议未经过天安保险公司同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误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

乔庙卫生院辩称,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的,有证据可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天安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乔庙卫生院赔偿金x元。

二审中,乔庙卫生院提交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焦医鉴(2008)X号医学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的。经当庭质证,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乔庙卫生院赔偿金,理由同上诉状。乔庙卫生院认为诉讼时效是由法院认定的,不是天安保险公司说超就超了,天安保险公司未与乔庙卫生院解除合同,说明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医疗事故发生后,乔庙卫生院做了大量工作,降低了赔偿额。保险单记载有精神损害抚慰补偿责任附加险。

经本院审查认为,乔庙卫生院提交的委托书,与原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11月21日,焦作市医学会接受乔庙卫生院、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鉴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与乔庙卫生院之间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乔庙卫生院在保险期限内因医疗过错、护理不当造成患者死亡,构成医疗事故,乔庙卫生院因此所支付的赔偿款、鉴定费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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