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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与被上诉人解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系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与被上诉人解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解某丙于2011年3月8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自2011年元月起各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2、原告因病住院时由二被告参与轮流护理并各承担原告住院费用的三分之一。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解某甲、解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上诉人解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解某丙和其老伴育有三子,长子和三子分别为本案被告解某甲、解某乙,次子为解某明,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在其老伴去世后,因赡养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孟州市全义农场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1271.64元的养老金。现原告年老并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颈椎病。

原判决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并享受一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2800元。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的部分,应由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要求其住院时由二被告参与轮流护理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解某甲、解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人立即给付原告解某丙2011年的赡养费2800元,此后每年的赡养费,由二被告仍各按每年2800元的标准给付,并在每年的元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二、原告解某丙因病住院治疗时,二被告须与其他赡养人共同参与护理,住院费用在医保报销后,其余部分,由二被告解某甲、解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解某甲、解某乙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三个儿子都是农民,且都长年居住在农村,二位上诉人分别都有二个子女正在上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为赡养问题发生过纠纷,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使二上诉人甚感意外,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二位上诉人仍然对被上诉人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今年62岁,身体健康,每月都有1200余元退休工资,生活衣食无忧,非常幸福。在家庭生活中,被上诉人永远有至高无上的权利,三个儿子唯命是从,现被上诉人手中仍紧握着老家三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先后将二位上诉人赶出家门,在外租房居住,借款在县城买房,至今都有数额巨大的外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每月有退休工资1271元,过年过节三个儿子又是给被上诉人买吃的喝的穿的,又是给零花钱,被上诉人无须行使起诉儿子尽赡养义务的权利,只是一审法院判决每人每年给付2800元的赡养费过高,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既要履行赡养义务又要履行抚养子女和扶助配偶的义务,望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二上诉人每年承担赡养费1200元。

被上诉人解某丙答辩称:答辩人辛苦一生,把三个儿子养大成人,并为二上诉人盖了两处宅基房产。老伴去世后,答辩人一人孤苦生活,二上诉人却不管不问,住院期间只有老二解某明在照顾,二上诉人不照顾不说,连三分之一的医疗费还不愿承担,直到一审起诉时才给付。答辩人长年有病,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塞、颈椎病,严重时平常就需要有人护理。虽说答辩人有退休工资,但远远不够看病花销,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审在查明情况后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二被告每年各支付2800元赡养费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仍然认为每年2800元的赡养费过高,被上诉人解某丙则认为不高。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被上诉人解某丙现在在城里居住,孟州市的保姆费行情是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某丙“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颈椎病”,而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上诉则认为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对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的该上诉理由,由于其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在上诉状中认为其父解某丙“生活衣食无忧,非常幸福”,但事实是,老人以两个儿子(解某甲、解某乙)不孝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老人将自己的子女养大成人,非万不得已是不会给自己子女难堪的,解某丙的起诉足以说明老人的生活并不舒心,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关于解某丙老人“生活衣食无忧,非常幸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永远有至高无上的权利,三个儿子唯命是从”,但事实是,被上诉人解某丙向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每年要3000元的赡养费,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都不愿给付,其“唯命是从”之说不能成立。

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在上诉状中说他们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并声称他们“和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为赡养问题发生过纠纷”,但事实却是,其父在起诉之前就将其“赶出家门”。老人对自己的亲生儿子,不是特别愤怒不会作出如此过激的举动;老人住院期间,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不在医院陪护,而且应摊的医疗费直到老人起诉才支付。种种事实说明,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并未尽到赡养老人的法律义务。

解某丙虽然每月有1200余元的退休金,但是,每月的电费、水费、煤气费、吃、穿、用乃至生病住院费用,这1200余元的退休金是难以维系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每年各给付其父解某川2800元的赡养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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