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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2011年2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周某,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就租住在被害人莫某某家三楼,被害人莫某某与众多私人住宅及机关相连。2011年1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故与被害人莫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买来9公斤汽油泼洒在其租住屋的客厅及房间里,后导致该房起火。造成财物毁损达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1、本案定性不准,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2、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人杨某某就租住在逆江坪墟场被害人莫某某家三楼。莫某某家与众多私人住宅及机关左右相连。2011年1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莫某某发生争执后,乘其丈夫莫某继续与莫某某交涉时,到方某某家买了9公斤汽油后反锁自己租住屋的大门,将汽油泼洒在卧室的床和被子上、客厅里,以此威胁莫某某,逼其偿还债务导致该住房起火。后因周某群众积极施救扑灭,才避免火势蔓延。经现场勘查价格鉴定,火灾导致室内装修及生活设施用品被烧毁,损失x元。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杨某某支付了莫某某赔偿款x元,莫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采取在位于连片住宅中的房屋里泼汽油的方法威胁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家中起火,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对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泼洒汽油系故意行为,不存在主观方面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系行为犯,即使被告人不希望或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实施泼洒汽油的行为即已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本罪,故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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