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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闽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闽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金鹏物流园B区A幢X-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皖x货车实际车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系皖x货车登记车主),住所地:建瓯市X路闽芝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闽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桂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冰,被告闽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货车运输的物流公司。登记于被告闽芝公司名下的皖x号货车是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的长途运输车辆。2007年1月31日,原告将包括本案被盗货物在内的一车货物委托被告张某某承运,被告张某某指派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驾驶皖x号厢式货车载货从深圳往福州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常山高速路段时发生货物被盗事件,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发现货物被盗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车继续开到福州,经现场清点确认,车上货物即电脑显示器等丢失69台,价值x元。丢货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多方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张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企图逃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作为车辆登记车主的被告闽芝公司及作为车辆驾驶员的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x元人民币。2、其他各被告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赔偿责任已由其承担的证据,故没有索赔权。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皖x车所承运的货物有丢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辩称:1、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2、许某甲、许某乙在本案中只是驾驶员,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闽芝公司辩称,1、原告的货物是委托张某某承运,闽芝公司不是承运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闽芝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该货物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该车日常经营活动均由张某某支配,所有的营运收入也全部归张某某所有,闽芝公司即没有参与营运管理也没有获取营运利益,依据“二元论(运营支配和营运利益归属)”的法学理论及法律相关规定,闽芝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登记车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闽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运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签订有委托协议,并将讼涉的货物委托被告张某某运输的事实。2、《汇总托运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运输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皖x车辆登记情况。4、《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皖x货车车主情况及车主雇佣驾驶员许某甲、许某乙的事实。5、驾驶证及驾驶员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基本情况。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7、云宵县刑警大队证明一份,8、驾驶员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货物丢失而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9、《调查记录表》及查勘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在货物丢失后,保险公司进行出险调查时,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陈述了货物丢失过程及报警情况。10、《货物运输合同及交货单》(2张)一份,以此证明货主在收货时确认丢失货物的品名及数量等事实。11、《收货确认单》一份,以此证明货主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再次对收货及丢失货物具体情况进行确认,进一步证明丢失货物具休情况。1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张)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确实存在货物买卖事实及货物价格事实。13、索赔书及索赔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销货厂家(托运人)在货物丢失后已向承运人要求索赔事实,该索赔书还附有索赔清单,同时证明货物丢失数量及损失价值事实。14、证明一份,15、收款收据、银行进帐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本案货物实际承运公司,货物丢失后,保险公司已确认损失的具体情况,并对厂家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向深圳陆顺物流公司追偿,陆顺公司支付了追偿款,并出具证明表示本案相关赔偿责任已由原告承担,向实际承运车主及驾驶员追偿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和行使。16、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2007)梅民初字第X号雇佣关系纠纷案中的庭审笔录予以调取,以此证明证据清单编号为3、4、5、6、7、8、9的证据原件在被告张某某处,被告张某某系皖x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请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承运原告委托货物及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盗等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货运委托书》并非合同,作为委托书最关键的是委托人要签字或者盖章,而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虽然有人在经办人处签有“张”字,不知姓张的到底是谁,也不知这人与原告有没有关系,这种签名是无效的;另外这份委托书是将货物委托给司机运输,没有原告盖章,与车主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编号为“3249”与“325摹降帕阏芑凶送逶デ嗟Χ淮勘耐洌衅钪刈布且笔又=媲旧副陌盏跏嘶钗屠潇O的彩显数量就由“186”改为“316”,因此该份托运清单不可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因起诉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所写明的报警人是严某标,并非车辆驾驶员,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对象。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证明、调查记录表与查勘报告之间相矛盾,所述的时间(2007年2月1日上午9时30分与2007年2月1日早上7时20分左右)不同,体现的都是“货车的帆布被割破”,无法证明货物被盗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原件,且没有委托方与承运方盖章,是不成立的,该份合同无法证明福州四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无向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订货及具体数量,更无法证明货物有无丢失及具体数量。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收货确认单与原告提供的《汇总托运清单》相矛盾,货主所订货物已全部由青x车承运,有无丢失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索赔通知书没有得到第三方的确认,与深圳市陆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没有其它证据进行印证,不足以证明陆顺物流公司与原告的转委托运输关系,且该证据与索赔书相矛盾。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金额与理赔金额相差5000-6000元,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6、7、9当时作为许某甲、许某乙提供的证据也只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货物被盗的事实。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将货物全额并安全送到目的地。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货物被盗的事实,但因当时没有清点,体现不出具体数量。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索赔通知书没有得到第三方的确认,与深圳市陆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金额与理赔金额相差5000-6000元,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丢失货物的数量。

被告闽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认为闽芝公司与该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发生货物丢失报警这一事实,但不能证明丢失的数量。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货物的多和少与原告没有关联,且没有经过第三方的确认。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量及金额。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陆顺物流公司出具的没有具体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损失。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汇总托运清单(┱裕艘ご髦彰跏嘶钗屠潇O的显示器是186件,且被告张某某已将货物安全运抵福州,并没有丢失。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送检材料上待检“186”和“316”笔迹存在样本数量和质量均严某不足,未能得出结论,并退回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来源不能确认,不能支持被告的举证证明意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闽芝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对原件进行了涂改,原告有作假证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闽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他们中的任何一人在货运委托书上签名,作为相对人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驾驶员在本案中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张某某。况且,被告张某某在(2007)梅民初字第X号雇佣关系纠纷案中亦承认接受原告的委托,将一批货从深圳运至福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货运委托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编号为“3266”和“324摹降萘惴芑凶送逶デǖ妫┝恚鞅彰跏嘶钗屠潇O的彩显、配件总数为502件,2007年1月30日由青x车装186件,剩余的316件于1月31日由皖x车装毕,编号为“3249”的汇总托运清单存根联中彩显件数虽然存在涂改,但并不能改变皖x车所装的彩显件数为316件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某某对(2007)梅民初字第X号雇佣关系纠纷案中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闽芝公司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7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所出具的证明(即证据8)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在运输涉诉货物过程中因货物丢失而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闽芝公司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它们能与证据6、7、8相印证,可以认定皖x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数量为69件的事实。证据12、1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与前面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诉货物丢失数量为69件,价值x元。证据14、15表明涉诉货物丢失后,保险公司已确认损失的具体情况,并对厂家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向深圳市陆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陆顺公司支付了追偿款,并将向实际承运车主追偿的权利转由原告行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货车运输的物流公司。皖x号货车系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的长途运输车辆,该车系被告张某某向被告闽芝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登记、挂靠于被告闽芝公司名下。2007年1月31日,原告应深圳市陆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将包括本案涉诉货物在内的一车货物委托被告张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许某甲、许某乙从深圳运往福州。当车辆行驶至常山高速路段时发生货物丢失事件,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发现货物丢失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并将车继续开到福州,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清点后,确认车上货物即电脑显示器、主机等丢失69台,价值x元。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向陆顺物流公司进行追偿,陆顺公司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和滞纳金,并出具证明表明赔偿款项系由原告实际承担,向实际承运车主及驾驶员追偿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与行使。

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有否追偿权的问题。2、皖x车所承运的电脑主机、显视器等件数问题。3、涉诉货物丢失由谁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有否追偿权的问题。本案涉诉货物由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陆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陆顺物流公司受托后将涉诉货物交给原告承运,原告又将该物货委托被告张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许某甲、许某乙从深圳运至福州。在案证据表明,涉诉货物丢失后,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已向深圳市陆顺物流公司进行追偿,陆顺物流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并出具证明表明赔偿款项系由原告闽达公司实际承担,向实际承运车主及驾驶员追偿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与行使。因此,原告享有追偿权。

2、关于皖x车所承运的电脑主机、显视器等件数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266”和“324摹降萘惴芑凶送逶デǖ妫┝恚鞅彰跏嘶钗屠潇O的彩显、配件总数为502件,2007年1月30日由青x车装186件后,工作人员在“3266”清单序号2相对应的特约事项栏中备注“深仓剩316件”字样,1月31日由被告张某某的皖x车装剩下的316件后,工作人员在“3249”清单序号8相对应的特约事项栏中备注“x车剩已齐”字样,因此,可以推定出编号为“3249”的汇总托运清单存根联中将彩显件数写成“186”,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造成,后来,原告虽将清单存根联上的“186”涂改成“316”,但并不改变皖x车所装的彩显件数为316件的事实。据此,皖x车所承运的彩显等件数应为316件。

3、关于涉诉货物丢失由谁赔偿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托运货物完整、安全地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本案货物运送过程中发生了货物丢失事件,导致原告委托运送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69件,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对本案货物丢失结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把货物完好地运至约定地点,除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未尽到承运人的合理谨慎义务,导致涉案货物在承运期间丢失,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的价值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皖x号货车系被告张某某向闽芝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且与被告闽芝公司系挂靠关系,许某甲、许某乙是被告张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本案的承运人应是实际车主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主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闽芝公司、许某甲、许某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义奔

审判员池德科

审判员黄某周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池t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主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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