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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诉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原告张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与被告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诉称,被继承人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两女张某、张某,被告陈某系两被继承人养子。张某于2008年9月19日去世,生前留有其与被告陈某按份共有的某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房一套,张某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张某、陈某于2007年7月25日分别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其在该房屋内所享有的份额遗留给两原告。被继承人陈某于2009年1月6日去世。两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已分别办理了相应的遗产继承公证。现因原、被告双方就遗产继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张某、陈某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份额,判令两原告各享有系争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遗嘱公证书、继承遗嘱公证书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相关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张某、陈某去世时间均无异议,对张某、陈某在2007年7月25日分别所作的遗嘱的公证以及两原告所办理的遗产继承公证也均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为张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陈某享有三分之二产权,然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并无居住权,故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两女张某、张某,被告陈某系两被继承人养子。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登记人为张某和陈某,张某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陈某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二。2007年7月25日,被继承人张某至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就其遗嘱内容进行公证,主要内容为:本案系争房屋内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系其与妻子陈某的共同财产,未曾分割,现决定在其去世后将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张某、张某所有。同日,被继承人陈某至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就其遗嘱内容进行公证,主要内容为:本案系争房屋内张某名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系其与丈夫张某的共同财产,未曾分割,现决定在其去世后将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张某、张某所有。被继承人张某、陈某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1月6日去世。此后,两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7日和2009年7月30日,在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继承公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两被继承人生前曾于2007年7月分别立下遗嘱并经公证,表示系争房屋中其享有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该遗嘱内容是张某与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遗产分割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由原告张某、张某与被告陈某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原告张某享有六分之一产权,被告陈某享有三分之二产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源佳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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