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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中国长城铝业中州铝厂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1-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马民初字第356号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柱、商某某,焦作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铝业中州铝厂,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X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中州铝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希凤,焦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中国长城铝业中洲铝厂(以下简称中州铝厂)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柱、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1992年7月,原告杜某甲由新乡市技校毕业后分配到被告中州铝厂工作,11月份,原告因病请假休息,2001年6月25日病愈回厂上班,被告却以劳动合同已解除为由,不让原告上班,并拒付原告病假工资及医疗待遇,据此,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1年9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以申诉超期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因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安排原告工作.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4年5月以后的病假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1994年5月以后的社会统筹保险。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州铝厂辩称,被告是在1994年5月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告的申请早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在患病期间,其父母为合法监护人,是知道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工作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2、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疗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10月到2001年6月一直处于治疗状态。4、原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杜某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精神状态。5、中州铝厂水电分厂劳资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到2001年6月27日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6、证人杜某乙的证言。7、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书1份。8、被告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代理词1份,证明被告提供秦殿春的证明与被告的该代理证中所述内容不一致。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1994年6月15日被告已通知了原告方。2、医院补助费及病假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以明示的方式通知了原告的监护人,履行了通知义务。3、河南省新乡市饮食业专用发票1张及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1张,证明1994年6月15日,我厂确实派人到原告家中送交解除合同通知书。4、于文娟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5、调查秦殿春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于1996年1月份去焦作市劳动局仲裁科反映过情况。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原告没有签字,送达的情况系被告方三个工作人员相互印证,其效力有待考虑,且内容也互相矛盾,其医疗补助及病假工资签收单系原告之父杜某展所签,且不具备合法性,只是白条。提供的发票及罚没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于文娟系被告厂内职工,且内容上与当时送达情况不一致、不客观。调查秦殿春的笔录不可信,秦殿春系劳动仲裁科的原科长,应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而不能为一方当事人作证。

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印章模糊不清,且未显示6月25日即诊断日以前的状态如何。获嘉县中医精神病医院的印章不清,中州铝厂水电分厂劳资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略)年6月27日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其监护人早就知道解除了劳动合同。证人杜

兴洋是原告的弟弟,其效力应予考虑。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工作证、解除劳动合同书,在仲裁时被告的代理词,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原告提供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获嘉县中医院的两份证明,原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及杜某然的证明,客观真实,可以互相印证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中州铝厂水电分厂劳资科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在2001年6月27日才知道被解除合同合同,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杜某洋系原告的弟弟,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医疗补助费及病假工资签收单、饮食业专用发票、罚没款统一收据及于文娟的证言可互相印证被告方已于1994年5月已告知了原告的父亲,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通知,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秦殿春的笔录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秦殿春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7月原告由新乡技校毕业,1992年9月分配至中州铝厂工作,同年11月,原告因患病开始休病假,1994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休假一年半之后,不能胜任原工作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原告的病假工资一直由被告方送给。1994年6月15日,被告方指派于文娟、李振江、李富生去原告家送达6个月的医疗补助,3个月病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此时尚在病中,原告之父杜某民在医疗补助和工资清单上签字,其上也注明了“5月份解除合同”的字样。2001年7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9月25日下发了焦作市劳动净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仲字(2001)第X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其裁决书,向本院起诉,酿成诉讼。

原告自1992年11月份病休在家,并多次到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治疗。2001年6月25日,经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症状消失,自知力可,已痊愈。

本院认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1992年9月分配至中州铝厂工作,为合同制工人,同年11月因病在家,至1994年4月已将近一年半,已超过了一年的医疗期限,当时,原告尚未病愈,不能胜任原有工作,被告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1994年4月28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已于1994年6月15日向被告方送达了6个月的医疗补助,3个月工资,并通知了被告父亲,被告的父亲杜某民在医疗补助及工资清单上签且上面已注明“5月份解除合同”。被告从1994年5至今不再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原告方患有精神分,其监护人即原告父亲杜某民应履行监护职责,保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父亲已于1994年6月15日当知道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能及请劳动仲裁,2001年7月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原青

审判员王光明

人民陪审员李凤燕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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